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民终406号
穆某某、田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2,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华清(曾用名:唐嘉林),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2、李某、唐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田钰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祎,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均到庭参加诉讼,唐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穆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穆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穆某某有成都市高新区新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均是由穆某某支付的购房款的证据,并主张购房款都是田某某2、李某的借款,有购房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明,因此,在穆某某未表示赠与的情况下,穆某某为购买xx号房、xx号房的出资均系借款给田某某2以及李某;2.xx号房售价中,李某、田某某2应分得金额认定有误,李某提交的合同中载明的1968000元实际上是xx号房和车位,李某、田某某2应得份额并非是1968000元的40%。该房屋买卖主合同的产权附件明确包括田某某3单独所有的车位,一审增加田某某2、李某卖房所得;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在李某提交证据后,未给予穆某某合理的举证期限。二审中,穆某某补充上诉理由:1.xx号房系穆某某单独出资119.8万元购买,该出资中田某某2、李某享有的40%份额对应的购房款系向穆某某的借款即47.92万元,在之后出卖xx号房时,按照市价单独所有的车位价值10万元,扣除田某某3单独拥有的车位之外,房屋出售价格实际为186.8万元,此时,田某某2、李某对应的份额应当为74.72万元,在扣减前述借款后剩余26.8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穆某某购买第二套房屋的前三天,分别向田某某2转款3笔,合计31.5万元,因此,李某、田某某2并非占有xx号房的份额,xx号房是穆某某另外的出资和借贷,因此,xx号房资金来源并非是xx号房购房所得,在购买xx号房以前,因田某某2与李某经营装修公司对外负债,才导致第一次卖房,除前述资金外,穆某某还额外借款给田某某2、李某偿还130万元对外债务;2.一审认为本案是赠与而非借款,但李某抗辩时未认为赠与,而是认为资金来源是其个人所有。一审中,穆某某提供xx号房的购房合同、凭证以及xx号房的借条,能证明出售xx号房应偿还在先的李某、田某某2借款,其余资金也已转给田某某2,因此,李某未能证明不是借款是赠与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田某某2辩称,同意穆某某的意见,案涉两套房屋均由穆某某出资购买,之后因对外承担欠款,就将xx号房对外出售,但车位是田某某2父亲田某某3单独购买,价格15万元,剩余的181.8万元,田某某2和李某分别分得72万元,田某某3又单独给田某某223万元,总共90万元用于还债务。田某某2和李某没有任何存款,所有的购房款以及装修款都是田某某2的父母在支付。且田某某2的父母明确告知款项今后要归还,并非赠与。 李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一审认定李某无工作有误,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工资收入;2.双方争议xx号房的购房款是否为借款,穆某某在上诉状中又称xx号房的购房款是借款,企图混淆法律关系,xx号房购房款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如穆某某认为xx号房的购房款系借款,应当另案诉讼;3.xx号房的出售合同中未见车位的价格,只有房屋本身及装修等价格,该房款包括车位价款的说法不能成立;4.穆某某未提交11.2万元系用于装修,因此,案涉11.2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唐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某某2、李某共同返还862000元,并自2018年1月23日起以862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田某某2、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某2系穆某某与田某某3(系穆某某配偶)之子,于2011年10月18日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田某某,另有田某某2与前妻所生育的一小孩,上述成员共同在石棉县(老家)生活,后搬至成都。2015年购买xx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田某某3、田某某2、李某名下,其中田某某3占60%,田某某2、李某各占20%.此房于2016年12月以1968000元出售,该房款由田某某3保管。2016年12月22日,田某某2、李某与唐华清、晏佳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xx号房,价款为750000元。同日,穆某某向唐华清交付定金50000元,2017年1月18日穆某某向唐华清转款700000元。该房屋登记在田某某2、李某名下。2017年3月9日,田某某2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子随田某某2生活,夫妻共同财产xx号房归儿子田某某所有,由田某某2监管,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2018年1月8日,田某某2、李某(田某某2代签)将该房屋出售,价款1000000元,田某某2向李某支付400000元。 成房权证监证字第4XX6、4XX8、4XX7号载明,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XX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登记时间:2015-4-17,建筑面积:134.37平方米,业务件号:权2xx2。按份共有:田某某3所占份额60%、田某某2所占份额20%、李某所占份额20%。 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穆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田某某3转款1141000元,同日,向田某某2转款115000元、次日转款150000元,1月18日向唐华清转款700000元、向田某某2转款50000元、1月23日向田某某2转款62000元,3月31日收到田某某2转款30000元。 一审另查明,穆某某一审当庭陈述,李某婚后未工作,全家人生活开支均由本人负担(商铺租金收入),购买上述房屋均由本人支付房款。2016年12月,因田某某2生意亏损,对外欠债,于是将xx号房出售,房款1968000元由田某某3保管,该房款中750000元用于购买xx号房产,112000元用于xx号房装修。田某某2一审当庭称,本人开办的装修公司经营不善,不仅对外负债,还借有高利贷,xx号房出售后,其中85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系借款。穆某某诉称案涉款项系出借给田某某2、李某用于购买xx号房,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李某抗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出卖xx号房后应得的份额。经一审庭审查明,在购买xx号房之前,田某某3、田某某2、李某将按份共有的xx号房出售,获得价款1968000元,该款项均由田某某3保管。根据田某某2、李某占有的份额应得价款为787200元。鉴于田某某3与穆某某系夫妻关系,田某某2、李某是田某某3与穆某某的儿、媳。田某某3通过穆某某为田某某2、李某支付房款具有合理性,符合交易习惯,即使xx号房屋系穆某某支付的房款,亦应视为田某某2、李某按份财产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经李某抗辩后,穆某某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某的抗辩理由,一审予以采纳。 对于穆某某称另有112000元系出借给田某某2、李某用于房屋装修。李某抗辩称,xx号房系已装修二手房,仅对地板、电视、床等进行了更换,花费万余元。一审认为,各方均认可xx号房为已装修过的二手房,虽然田某某2认可穆某某向本人转款112000元系装修款,但从穆某某部分银行交易明细来看,穆某某在一周之内先后向田某某2转款377000元(四笔),而112000元仅为其中的两笔,该款项是否用于装修穆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认可xx号房装修花费万余元,而田某某2、李某就xx号房按份应享有787200元,扣除房款750000元,尚有余款37200元,因此,穆某某主张112000元系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0元,由穆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穆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1年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田某某2向赵义借款50万元,后无力偿还,向穆某某借款向赵义偿还;2.收款收据、承诺、借条,拟证明田某某2、李某做生意对外欠款众多,穆某某与其财务独立分开,借款给田某某2、李某偿还债务;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款项并非赠与,婚内出资购房视为借款;4.神仙树馨苑链家车位销售截图,拟证明田某某3单独所有的车位价值10万元。经庭审质证,田某某2认为,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李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仅为穆某某为了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制造的证据。具体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2.对于2016年1月5日有李某签字的借条,李某不予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对田某某2自制的收款收据,李某不知情;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4.链家的车位显示挂牌并非为田某某3单独所有的车位,不能达到穆某某证明目的。 田某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平安银行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银行流水的记录。拟证明,田某某2在这期间一直在还债,田某某2与李某没有任何存款,购房款项来源是向穆某某、田某某3的借款。经庭审质证,穆某某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李某则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田某某2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拟证明:2014年至2016年,李某均有单位缴纳社保记录;2.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执保927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清单,拟证明本案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的财产均是李某所有的,田某某2与穆某某之间恶意串通,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损害李某合法权益的行为;3.与链家中介的聊天记录以及链家中介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如需购买车位,应另行签订合同,xx号房的房款并不包括车位的价值。经庭审质证,穆某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李某在部分月份有工作,并能看出李某的整体收入不高,没有购房能力,不可能存在相应的存款购买案涉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保全李某名下财产,是因为该套房屋是李某离婚后单独购买,而田某某2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应的证据是中介的单方陈述,根据一审时李某自己提交的证据能认定xx号房屋出售时包含了田某某3单独所有的车位。田某某2认为,对证据1养老保险的缴费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基本没有经济来源。对证据2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穆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聊天记录认为,没有工作牌和编号,不能认定系链家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穆某某出示的证据1系案涉纠纷产生之后形成,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穆某某的观点,与2016年穆某某出售xx号房所取得款项购买xx房无直接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达到穆某某的证明目的。对田某某2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田某某2的证明目的。对李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反映李某在与田某某2婚姻存续期间有部分工作收入;对证据2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李某的观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李某婚后未工作”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1.李某曾在成都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工作;2.李某在庭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xx号房屋存在装修,费用为1.2万元;3.出售xx号房的价款1968000元包含车位,而车位所有权人为田某某3;4.2020年9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穆某某是否向李某、田某某2出借款项。首先,一方面,穆某某认可购买xx号房的房款来源于出售xx号房所得的款项;另一方面,李某无证据证明购买xx号房所使用款项75万元系穆某某的赠与。因此,穆某某为李某、田某某2购买的xx号房的房款来源于出售xx号房屋的款项。本案中,一审查明,田某某3占有xx号房中的60%份额,田某某2、李某也各占20%份额,穆某某在二审中自述称xx号房出售后所得款项用于购买xx房以及帮助田某某2、李某归还100多万元的贷款,但穆某某主张帮助田某某2、李某归还借款,李某并不认可,现有证据也不能印证穆某某的观点。因此,不能排除穆某某购买xx号房的款项来源于田某某2、李某占有xx号房的份额,故虽穆某某主张与田某某2、李某之间就购买xx房导致双方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其要求田某某2、李某归还借款中应扣减田某某2、李某所占有xx号房份额后得以支持;其次,xx号房出售款为1968000元包含田某某3所有的车位价款,而在出售房屋时,并未对田某某3单独享有的车位价款予以明确,本院综合考虑穆某某出售房屋的时间、房屋位置以及周边房屋车位价格等因素,酌定田某某3出售车位时享有的价款为10万元,故xx号房屋出售款扣减车位价款后实际为1868000元,按照李某、田某某2占有的房屋份额为747200元(1868000元x40%=747200元),本案中,穆某某购买xx号房屋的价款为75万元,李某、田某某2应向穆某某归还借款2800元(75万元-747200元=2800元);再次,穆某某主张向田某某2于1月18日转款5万元和1月23日的62000元共计11.2万元是xx号房屋装修费,一审中,李某自认房屋系二手房,装修花费万余元,二审中,李某明确xx号房屋装修费为12000元,而穆某某对于房屋装修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其向田某某2转款是用于xx号房屋装修未提交证据,且在二审中,还将其主张上述装修费的5万元认为系向田某某2、李某出借的其他借款,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采信李某自认即穆某某在xx号房屋装修费为12000元。综合上述理由,田某某2、李某应向穆某某归还借款14800元(2800元+12000元=14800元);最后,关于案涉款项的利息,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穆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故田某某2、李某应以借款本金1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穆某某支付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田某某2、李某应向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穆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穆某某负担6122.5元,田某某2、李某负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穆某某负担12245元,田某某2、李某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傅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