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民终579号
张蓉、焦莉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蓉,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莉力,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钰,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蒲晓明,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蓉因与被上诉人焦莉力、原审被告蒲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经强制执行被告蒲晓明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被告张蓉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张蓉承担责任的,并有权向被告蒲晓明追偿)”,改判驳回焦莉力对张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焦莉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应当认定为赠与。首先,焦莉力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一审中焦莉力认可案涉款项系其作为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案涉房屋登记于张蓉与蒲晓明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焦莉力的出资系对张蓉和蒲晓明的赠与;最后,案涉款项发生于2013年,焦莉力在时隔七年后才要求张蓉归还借款,其意图是将蒲晓明个人对外举债的风险转移给张蓉。二、蒲晓明在张蓉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大量举债,其已丧失偿债能力,一审法院判决张蓉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看似可以规避焦莉力与蒲晓明母子联合转嫁风险,实际上最终仍需张蓉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三、一审未查明18万元是否用于购买车位,在此情况下判决张蓉作为共同受益人承担还款责任有误。四、一审中焦莉力认可已偿还借款15000元,无论张蓉是否认可该款项系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均应在焦莉力诉请金额上对此予以扣减。五、法律适用方面,在焦莉力认可案涉款项为出资的情况下,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认定为赠与。关于案涉款项中的18万元,若非车位出资,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蒲晓明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焦莉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张蓉否认与焦莉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该款项是焦莉力对其的赠予,张蓉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该款项是基于父母有赠予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予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在本案中,焦莉力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之规定,张蓉应就其主张的赠与事实进行举证,且应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反之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没有约定属个人所有,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自然属于共同债务。案涉不动产系张蓉、蒲晓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二人的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一审中焦莉力认可张蓉、蒲晓明已经偿还借款1.5万元,该金额应当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本案中,焦莉力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因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张蓉、蒲晓明承担。五、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决张蓉承担补充责任是错误的,这实际上损害了焦莉力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系张蓉与蒲晓明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且二人的共同财产(案涉房产、车位)足以清偿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形,不应判决张蓉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张蓉、蒲晓明应当对焦莉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蓉与蒲晓明之间如何分配责任、追偿都不能对抗焦莉力,焦莉力的债权不能因两人之间的内部协调受损。 蒲晓明述称,达成借贷合意并非只有书面形式,亦可采取口头形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借贷标的发生转移和支付,本案满足该实质要件,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归还借款以及要求何时归还借款,是父母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或放弃,不影响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高于一般事实,应具有高度可能性;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蓉与蒲晓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补充或连带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焦莉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蒲晓明、张蓉连带归还借款13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焦莉力向张蓉转款1200000元,该笔款项用于蒲晓明、张蓉购买案涉房屋。 2015年6月5日,焦莉力向蒲晓明转款180000元。蒲晓明称用于购买案涉车位,张蓉称转款时间和购买案涉车位时间对不上,称知道购买了案涉车位,但不清楚案涉车位的全部付款情况。 蒲晓明、张蓉于2012年4月12日结婚,2019年1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路XX号的房屋及马自达轿车归蒲晓明,案涉房屋及宝马车归张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蒲晓明隐瞒债务,张蓉对债务不知情,因此产生的全部债务均由蒲晓明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蒲晓明分到房屋后即出卖了房屋。蒲晓明称出售款已经用于偿还部分债务。 案涉房屋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13日设定了两案外人的抵押权,蒲晓明称系向案外人借款设定的抵押,张蓉称不清楚借款、不清楚抵押,张蓉并且已经提起诉讼确认蒲晓明存在伪造张蓉签名的情形。 焦莉力认可已经偿还借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在卷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子女购买房屋或者车辆。张蓉称焦莉力从来没有主张过还款,即使焦莉力从来没有主张过还款,也不意味着就是对子女的赠与,应当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其中12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由蒲晓明、张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焦莉力向蒲晓明转款的180000元,虽然确实存在转款时间和购买车位时间的不吻合,但张蓉知晓购买车位的事宜,同时也知晓车位款并未全部由自己或蒲晓明支付,这些费用如何构成即使作为案涉车位的共同受益人,也应当对其不明路径的受益承担责任,故,该180000元仍然予以认定为系对焦莉力的借款。 关于如何确定还款责任。首先,在蒲晓明和张蓉内部已经明确债务由蒲晓明承担,虽然约定附加了条件,然而,在两人之间义务承担明确,同时蒲晓明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多处借款,因此,蒲晓明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其次,张蓉对焦莉力负债,其原因并非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蓉的责任最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再次,蒲晓明和焦莉力系母子关系,为避免两人借用此种关系侵害张蓉权益,应当以强制执行蒲晓明无财产为前提。总之,婚姻关系的存续,既不能成为某些人获得财产的手段,也不能让某些人为另一方的乱作为在婚后仍然背负包袱继续生活。张蓉称,蒲晓明和焦莉力可能串通使其净身出户,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于焦莉力确实资助蒲晓明、张蓉购房,同时没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焦莉力确实有法律上的权利要求还款,婚姻关系结束后情感上的羁绊也予以消除,如果张蓉最终确实“净身出户”,直接原因还在于蒲晓明对外大量举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风险,张蓉有权依照离婚协议中债务约定对蒲晓明主张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共同财产是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先执行财产,焦莉力向蒲晓明、张蓉转款用于其购买共同财产,形成共同财产的责任,然而,将责任扩展至张蓉婚姻结束后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是不妥当的,毕竟张蓉通过本次借款所享有的权益仅止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是蒲晓明的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责任增大,同时蒲晓明与焦莉力系天然直系血亲,除非张蓉自身存在过错,没有理由让张蓉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仍然要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对之前的“婆婆”继续承担责任,否则难免有母子联合转嫁风险之嫌。即使在此时没有转嫁,而是真心实意就是要蒲晓明、张蓉承担责任,天然血亲关系的存在,其后也难免焦莉力再次资助蒲晓明,从而事实上使张蓉承担蒲晓明对外举债带来的风险。 同时,为避免蒲晓明与焦莉力通过本案转嫁蒲晓明举债风险,并且不损害焦莉力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执行蒲晓明的财产,确实执行不能,再由张蓉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这样,一方面可避免蒲晓明转嫁责任;另一方面,由于焦莉力的债权也有张蓉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为拖底保障。将张蓉的责任确定为补充责任,并且限定其责任范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蒲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焦莉力偿还借款1380000元,经强制执行蒲晓明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张蓉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张蓉承担责任的,并有权向蒲晓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蒲晓明负担(此款焦莉力已预交,蒲晓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焦莉力支付861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张蓉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1.(2020)川01民终13453号案件调查笔录第2、26、33页。拟证明:(1)闻道明诉蒲晓明、张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蒲晓明聘请的律师与本案焦莉力聘请的律师为同一律所律师,不排除是蒲晓明母子串通,意图将蒲晓明个人债务转移到张蓉身上;(2)该案中蒲晓明认可两套房屋是有张蓉父母的部分出资,即本案并非焦莉力单方出资;(3)婚内蒲晓明在张蓉不知情的情况下,大量对外举债,伪造张蓉的签名,多次损害张蓉的权益。2.张蓉父母的出资明细及装修明细。拟证明:张蓉父母就张蓉和蒲晓明婚内的两套房屋也有出资,客观事实是婚后双方父母对子女的购买的房屋均有出资,所以认定为赠予更符合客观事实。装修明细可以显示,案涉的房屋大部分装修款项来源于张蓉父母和张蓉本人。3.(2020)川0193民初1136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蒲晓明伪造及带人冒名张蓉伪造了两份公证书,导致离婚时约定归张蓉所有的案涉房屋,设置了高额的抵押,并被案外人查封,引发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蒲晓明的行为涉嫌犯罪,裁定移送公安。焦莉力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张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张蓉自行制作;认可2016年11月3日张蓉母亲转给张蓉1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装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焦莉力未参与该案诉讼,对案件情况不清楚。蒲晓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张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10万元确系张蓉父母所转,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张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首先,蒲晓明在该案中的代理律师与本案中焦莉力的代理律师执业于同一律所,并不必然得出蒲晓明与焦莉力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结论,蒲晓明与焦莉力本系母子关系,委托同一律所律师并无违背常理之处;其次,案涉房屋是否由焦莉力单方出资不影响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认定;最后,蒲晓明伪造张蓉签名对外举债系其单方行为,与本案焦莉力主张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如蒲晓明的行为对张蓉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张蓉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向蒲晓明主张赔偿。综上,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不具有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张蓉父母是否对案涉房屋有出资不影响本案中焦莉力主张的借款成立与否,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证据3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证据1的最后一项认定理由。 为反驳张蓉的主张,蒲晓明向本院提交:1.蒲晓明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1)蒲晓明在与张蓉恋爱及婚姻期间,负担了家庭的经济支出,向张蓉转账共计140余万元,而张蓉并未承担夫妻间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2)蒲晓明对外举债所借款项也有部分是转给张蓉的,由此可见,张蓉对蒲晓明的对外举债是知情的;(3)蒲晓明口头告知张蓉需要以案涉房屋拿去抵债,张蓉不同意,后蒲晓明不得已才伪造张蓉签名作抵押。2.案涉车位收据、发票及POS单。拟证明焦莉力于2015年6月5日向蒲晓明所转18万元用于购买案涉车位,该款项系蒲晓明与张蓉夫妻共同债务,张蓉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蓉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蒲晓明的证明目的。本案是焦莉力起诉张蓉和蒲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涉争议的款项也限于购买案涉房屋的120万元和18万元,因此和两笔款项无关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部分认可,但不能达到蒲晓明的证明目的;关于POS单,其中李川支付的5万元并非来源于案涉18万元,而蒲晓明的付款时间与金额均不能与18万元的转款时间及金额相对应。焦莉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焦莉力出借18万元用于购买案涉车位。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蒲晓明收到焦莉力转款后,购买案涉车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5年1月30日,成都高新区仁和春天置业有限公司向蒲晓明开具收据,载明“车位定金贰万元正”;2015年6月15日,蒲晓明在成都高新区仁和春天置业有限公司处POS机消费89800元(其中50000元POS单签名为案外人李川,蒲晓明陈述该50000元系其向李川暂借,后以焦莉力所借款项归还);2015年7月14日,蒲晓明在成都高新区仁和春天置业有限公司处POS机消费110000元;2016年7月8日,成都高新区仁和春天置业有限公司向蒲晓明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案涉车位价税合计219800元。 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4日,张蓉向案外人焦晋珍转款5000元;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1日,蒲晓明向案外人焦晋珍分别转款5000元。焦莉力主张焦晋珍系其姐妹,上述款项系蒲晓明、张蓉归还的案涉借款;张蓉称借款时焦莉力告知有20万元系从焦晋珍处所借,需要归还,其余款项并未表明需归还。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一审中焦莉力提交的焦晋珍银行流水,二审中蒲晓明提交的收据、POS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情况说明》以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如是,张蓉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焦莉力以转款凭证起诉主张蒲晓明、张蓉归还借款,张蓉抗辩案涉款项系焦莉力赠与,则张蓉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张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焦莉力有向蒲晓明、张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张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法定义务再为其出资购买房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款项系用于购置蒲晓明与张蓉的第二套房屋,那么蒲晓明及张蓉更加不应理所当然的将父母的出资视为赠与,而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张蓉主张焦莉力多年来从未要求蒲晓明、张蓉还款,而在二人离婚后即提起诉讼,有与蒲晓明串通使张蓉净身出户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还款,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综上,在张蓉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焦莉力向其与蒲晓明的赠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系用于蒲晓明与张蓉购置婚内房产,理应由蒲晓明与张蓉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判决由蒲晓明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张蓉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已经是在充分考虑本案个案情况后作出的裁判结果,张蓉主张该判决仍将导致其最终将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张蓉最终承担还款责任,也是其与蒲晓明婚姻期间财务风险所致,其有权依照离婚协议中债务约定向蒲晓明主张赔偿。 关于案涉借款金额及下欠金额。张蓉抗辩案涉车位购买时间与焦莉力于2015年6月5日出借的18万元转款时间无法对应,但二审中蒲晓明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焦莉力转款在前,车位款项付清在后,并且相距时间不远。在张蓉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车位购置款系其或蒲晓明全部以自有资金支付的情况下,一审认定18万元借款用于购买车位并无不当。关于借款下欠金额,因焦莉力自认蒲晓明、张蓉已归还案涉借款150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故案涉借款下欠金额为1365000元。 综上所述,张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未扣除焦莉力自认还款金额,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 二、蒲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焦莉力偿还借款1365000元,经强制执行蒲晓明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张蓉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张蓉承担责任的,并有权向蒲晓明追偿); 三、驳回焦莉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张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莫雪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莉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