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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12民初11398号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2-28 · 配偶担责 支持

邓欲飞、邓方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欲飞,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现住龙泉驿区。
被告:邓方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彝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欧晓芬(曾用名:欧晓芳),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邓欲飞与被告邓方成、欧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欲飞、被告邓方成、被告欧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欧晓芬之母去世,二被告需办理丧葬事宜,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延期审理期间依法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欲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9173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早在2010年父母考虑邓方成属大龄未婚人员,又基于原告以后也要居住,当时原告在凉山打工故出资16.5万元购得成都武侯区房屋一套。该款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8613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是按照百度上搜索的整存整取的年利率5.38%计算的。2.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购买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6625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4.78%计算的。以上两项金额合计91738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邓方成辩称:前一笔16.5万元是赠与,不是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后一笔50万元是借款,但借款后,被告替弟弟邓正忠偿还了14万元外债,该款父母同意在50万元借款中抵扣。2015年中旬,被告向原告现金还款5万元。2019年,父母买房时,被告给付了25.8万元购房款,这笔钱是偿还的50万元借款。2021年,被告又向母亲方勤先后两次转款共计22万元。综上,被告已经实际还款68万余元,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
欧晓芬辩称:16.5万元发生于二被告结婚前,与欧晓芬无关,但这笔钱不是借款。5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还款虽然欧晓芬不知情,但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
邓欲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25日和2011年3月28日的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2014年6月12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12日的POS签购单两份。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邓正忠2020年10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9年5月11日二被告工商银行、农商银行、成都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5月11日二被告取现25.7999万元,用于证实2019年5月12日原告银行卡中存入的25.8万元系被告提供,该款是偿还的50万元借款;3、邓方成与案外人肖定平的微信转款记录,证明被告2019年5月11日的取款中有2万元来源于向肖定平借款,该2万元已归还;4、方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2021年3月31日和2021年8月1日向方勤转款22万元,该款是偿还的50万元借款;5、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一笔16.5万元发生于二被告结婚前。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转款属实,16.5万元是赠与,50万元虽是借款但已还清。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向方勤的22万元转款认可是偿还借款外,其余还款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欲飞与方勤系夫妻,二人生育两子,分别是邓方成和邓正忠。邓方成与欧晓芬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
2010年3月25日,邓欲飞向邓方成转款14万元用于购买武侯区晋阳路颐和雅居的房屋。2011年3月28日,邓欲飞向邓方成转款2.5万元。
2014年6月12日,邓方成、欧晓芬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父母邓欲飞、方勤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圆整(500000.00),用于购买57所二期干部住房一套,地址为武侯区。初步估计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有提前或延后还款情况,经双方商定后再议。此据”。同日,邓欲飞刷卡替被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
2021年3月31日,邓方成向方勤转款20万元。同年8月1日,邓方成向方勤转款2万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方勤对邓欲飞单独起诉主张被告还款的意见,方勤表示其同意由邓欲飞单独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同时,针对本案的借还款事实,考虑原、被告的特殊亲属关系,本院依法向方勤、邓正忠进行了询问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1、邓方成主张其在2014年替邓正忠偿还外债的14万元应在50万元借款中抵扣,邓欲飞对此款抵扣借款不予认可。本院就此于2022年2月9日向方勤和邓正忠进行了询问,邓正忠表示其对是否抵扣的事不知晓,方勤称其考虑到还有钱在邓方成处说过除了就是。
2、关于邓方成因购买颐和雅居房屋原告给付的16.5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向方勤和邓正忠进行了询问,邓正忠表示其当时在读书不清楚,方勤称最开始没说借也没有说送,就是邓方成买房子拿来付首付,后面邓欲飞才说是借。
3、原告对被告庭审陈述的2015年现金还款5万元不予认可,本院就此于2022年2月9日向方勤进行了询问,方勤陈述2015年邓方成还了5万元给邓欲飞。在第二次庭审中,邓欲飞表示时间久了记不清楚,方勤说有就有嘛。
4、原告对被告抗辩的2019年原告夫妻在龙泉青台山买房时被告曾现金还款25.8万元不予认可。本院就此于2022年2月9日向方勤进行了询问,方勤陈述:2019年青台山买房时,老大(邓方成)出了钱,他和老头(邓欲飞)一起去给的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买房的时候,邓正忠的钱加上我们自己的钱没有超过20万元,另外向侄儿(肖定平)借了3万元,这3万元说好了老大还2万元,我们还1万元,已经还了,买房后剩下的钱转了8000元给大儿子。2022年2月11日,方勤主动到本院陈述以下内容:小儿子(邓正忠)借他哥哥(邓方成)的钱不能算在还我们的钱里面,这个钱应该由小儿子直接还给他哥哥。2019年青台山买房的钱不能算作还款,因为邓方成给他岳父母在老家买了房子,还把他们接到成都来住,老头很生气,要求大儿子一碗水端平,才有大儿子出钱买青台山的房子,所以这个钱不能算作是还给我们的钱。被告对方勤前述两次陈述质证意见为:两次陈述内容存在矛盾,前一次陈述属实认可,后一次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二被告同时陈述:邓方成岳父母老家买房的16万余元不是二被告无偿出资,只是给被告借了钱,借的钱已经还给被告了。原告对方勤陈述内容质证如下:青台山买房的25.8万元是原告自己其他卡上取的钱存进去的,不是被告给的钱。
另查明,1、邓欲飞的银行账户显示:2019年5月12日现金存款25.8万元,账户余额为440152.68元,同日邓欲飞账户支付购房款425927元,剩余金额为14225.68元,次日,邓欲飞账户向邓方成转款8000元。
2、本院对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民诉前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款凭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几个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的借款事实。首先,原、被告对2014年6月12日借款5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邓方成因购买晋阳路的房屋从原告处获取的16.5万元在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本案系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主张16.5万元是借款,被告抗辩该款是赠与,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16.5万元是赠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确认案涉16.5万元的性质是借款。由于该笔借款绝大部分发生于二被告结婚前,原告主张该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16.5万元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对该16.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邓方成就案涉16.5万元建立了借贷关系。
2、本案的还款事实。首先,原告和被告已一致认可2015年被告向原告现金还款5万元、2021年被告向原告还款22万元,本院对此两笔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邓方成对案外人邓正忠享有的14万元债权是否能抵偿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14万元应从案涉借款中抵偿,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抵偿,案外人方勤关于是否同意抵偿的陈述也前后不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同意抵偿的事实,因此,被告抗辩其向邓正忠出借的14万元应从本案借款中抵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2019年邓欲飞夫妇购房时被告是否还款25.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银行账户在2019年5月12日现金存款25.8万元,该存款金额与被告2019年5月11日的取款金额25.7999万元近乎一致,结合方勤关于其夫妻二人购房时被告确有出资、其夫妻二人的钱加上邓正忠出资不超过20万的陈述内容,原告账户25.8万元的存款金额来源于被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被告关于2019年5月12日向原告还款25.8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虽称25.8万元存款来源于原告其他账户取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关于25.8万元系自有资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元,该款应从被告的已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即2019年5月12日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为25万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9年5月12日向原告还款25万元、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21年8月1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52万元。
3、本案的处理。首先,原告向被告邓方成出借的16.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借款逾期之日,因此,被告邓方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该16.5万元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16.5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该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其次,二被告是2014年6月12日5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虽对5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也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因借条载明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实际包含了3月、6月、一年、三年等不同时间段的存款利率标准,因此,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标准并无明确指代,应视为利率标准约定不明。在原、被告庭审未能就利率标准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50万元借款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经对被告已还款进行核算(核算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截止2021年8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99元,并应自同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该笔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邓方成应偿还原告邓欲飞借款本金16.5万元并应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该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邓方成、欧晓芬应共同偿还原告邓欲飞借款本金95799元并应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该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欲飞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该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邓方成、欧晓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欲飞借款本金95799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57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该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邓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7元,由原告邓欲飞负担3881元,被告邓方成、欧晓芬共同负担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