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21民初1846号
陈素珍与梁华俊、黄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素珍,女,汉族,1952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梁华俊,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被告:黄珍琼,女,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素珍与被告梁华俊、黄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珍、被告梁华俊、黄珍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358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珍琼是原告的女儿,被告梁华俊是原告的女婿。二被告于2015年购买位于金堂县XX镇XX期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原告将自己养老钱43358元借给二被告支付购房款,二被告承诺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份额,二被告也会给原告养老。现原告享有的房屋份额法律不认可,二被告又离婚了,梁华俊服刑不赡养原告,黄珍琼身负其他债务也没有办法给原告养老。原告现在老无所依。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3358元。
被告辩称
梁华俊辩称,借钱属实,当时本人在广东,是黄珍琼向原告借的,金额是四万多,用来支付尚缘国际的房子的购房款。 黄珍琼辩称,向母亲借款用于支付尚缘国际的购房款,跟母亲一起在高板场镇的农业银行分两次取款,然后存入黄珍琼的账户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梁华俊与黄珍琼于2000年11月15日在金堂县高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2015年9月8日,二人共同购买位于金堂县XX镇XX道XX号XX期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房屋(网签备案号74XX4),总价款303147元。 为筹集购房款,黄珍琼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黄珍琼陪同下,将其在农行高板分理处的存款43358.8元,分两次取出交给黄珍琼,当日于黄珍琼将该款项存入本人农行高板分理处的银行账户内。 因双方关系特殊,且原告一直随梁华俊和黄珍琼共同居住,原告并未要求二人出具借款凭证,后因二人抚养子女经济压力较大,也一直没有要求二人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陈素珍和黄珍琼的银行流水及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款项交付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和裁判。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银行流水支出金额与时间,同黄珍琼银行流水收入金额和时间完全吻合,足以认定原告向黄珍琼交付了43358.8元。 至于该款项是否为借款,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交付的款项系借款;双方关于系“一家人”而没有出具借款凭证,以及原告关于因梁华俊与黄珍琼需要抚养两个孩子而没有向其催收的陈述,均符合生活常理。本院认为,子女成年以后父母的抚养义务已经结束,子女购买房屋时父母给予资助并非理所当然,也不被法律所倡导;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父母的资助应当视为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案涉款项虽然由黄珍琼单独向原告所借,但梁华俊明确知晓借款之事;且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所购房屋为梁华俊与黄珍琼共同所有,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华俊和黄珍琼均负有偿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华俊、黄珍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素珍借款本金43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梁华俊、黄珍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世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艾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