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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91民初10334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02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漫丽、陈荣杰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漫丽,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荣杰,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琳,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奕,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漫丽与被告陈荣杰、陈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漫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敏,被告陈荣杰、陈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漫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荣杰、陈奕偿还吴漫丽借款合计221300元,并以221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吴漫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陈荣杰、陈奕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荣杰与陈奕系夫妻关系,已于2017年离婚。陈荣杰与陈奕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17日分别以购买房屋、家庭生活开支为由多次向吴漫丽借款,合计221300元。后吴漫丽要求陈奕、陈荣杰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荣杰辩称,1.吴漫丽与陈奕、陈荣杰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吴漫丽向陈荣杰的转账系赠与而并非借款。2.陈荣杰对吴漫丽主张的于2015年2月7日转款的8300元,于2016年2月23日转款的20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转款的4000元并不知情。3.本案系吴漫丽与陈奕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
陈奕辩称,吴漫丽确实多次要求陈奕、陈荣杰还款,案涉款项系借款。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26日,吴漫丽向陈荣杰转款100000元,附言:购房款。陈敬康受吴漫丽委托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向陈荣杰转款6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9月26日向陈荣杰转款5000元、24000元。于2015年2月7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7日向陈奕转款8300元、20000元、4000元。陈敬康与吴漫丽系夫妻关系。吴漫丽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11月26日以现金形式存入陈荣杰银行账户60000元。
另查明,陈奕与陈荣杰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夫妻婚后共同出资,在陈荣杰单位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688号新城国际广场1栋1304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其子陈彦池,购买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放贷由陈荣杰负责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向女方姐姐借款211000元。此部分债务双方确认为共同债务,由女方承担。双方共同确认,除上述债务外,女方对外无其他共同债务,男方对外亦无其他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以本次协议确认为准,如有未纳入本协议的债务,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诺各自偿还。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由债务承载方各自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2.吴漫丽、陈敬康转给陈荣杰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3.陈敬康转给陈奕的款项性质以及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就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而言,吴漫丽就与陈荣杰、陈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基础证据,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陈奕、陈荣杰的自认,尚不足以确认案涉债务不真实,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应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
就吴漫丽、陈敬康转给陈荣杰的款项性质而言,吴漫丽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陈荣杰认可其实际收到189000元,但抗辩称其收到的款项系赠与,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需要赠与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吴漫丽在交付款项中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追认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对于本案而言,有2012年11月26日转款的100000元的转款附言了购房款性质,其余款项未明确出资性质,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吴漫丽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由陈荣杰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而陈荣杰未就吴漫丽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思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吴漫丽支付的上述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予以认可。而对于在二被告婚前吴漫丽出借给陈荣杰的160000元,系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房屋所有权系二被告按各自50%的比例按份共有,且陈奕当庭对该款项系二被告所借予以认可,故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至于陈荣杰抗辩称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对外已无其他债务,故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属于陈荣杰与陈奕之间对离婚事宜及财产分割的内部约定,仅对陈荣杰与陈奕具有拘束力,但对协议相对方之外的吴漫丽并不具有约束力,对陈荣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陈敬康转给陈奕的款项32300元,均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陈奕陈述该32300元系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资金流向,由于陈荣杰称对上述转款并不知情,在没有相关借款凭证或者证据证明系系夫妻双方形成共同借款合意的前提下,对该款项本院认定为陈奕的个人借款。
就借款利息而言,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吴漫丽可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至于逾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漫丽于2021年4月7日向陈荣杰、陈奕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陈荣杰、陈奕仍未归还,应认定陈荣杰签收之日2021年4月8日次日起开始逾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结果:一、被告陈荣杰、陈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漫丽返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漫丽返还借款本金32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2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漫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陈奕、陈荣杰共同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松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