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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91民初628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彩运与葛文涛、景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彩运,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霞,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葛文涛,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帅,四川唐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景瑞洁,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霞,被告葛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帅、被告景瑞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彩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文涛向原告李彩运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由被告葛文涛、景瑞洁向原告李彩运支付借款本金5151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20年11月3日起,以本金42151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LPR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景瑞洁之母,被告景瑞洁与葛文涛原系夫妻。2015年10月18日两被告为了购买成都市高新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的房屋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购买家电等,原告为其出资购买,合计向被告借款421517元。现两被告离婚,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葛文涛辩称,李彩运与葛文涛、景瑞洁之间的往来款项并非借款性质,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421517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李彩运与葛文涛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李彩运于款项往来之时并未明确表示出资的性质是借款,案涉款项同属于赠与性质。本案中葛文涛、景瑞洁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装修上述房屋所用的款项并非向李彩运所借,那么欠条、借条的形成完全是因景瑞洁与李彩运系母女关系,所以单凭李彩运提供的欠条、借条无法确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被告景瑞洁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和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彩运系被告景瑞洁之母,案外人景振龙系景瑞洁之父。被告景瑞洁与被告葛文涛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28日离婚。2015年10月18日,双方因购买了成都市高新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2015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景振龙向葛文涛转款13900元,于2015年7月4日委托景振龙向葛文涛转款20000元,于2015年7月12日委托景振龙向葛文涛转款10000元。2015年8月11日,李彩运向葛文涛转款1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向葛文涛转款1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向葛文涛转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向葛文涛转款9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向葛文涛转款4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葛文涛转款11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葛文涛转款120000元,于2016年3月18日向葛文涛转款50000元。以上共计376900元。被告景瑞洁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李彩运出具《借条》,载明:今为了购买单位宿舍房屋的家电,向李彩运借款28000元,28000元是现金。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李彩运出具《借条》,载明:从2015年6月10日-2016年3月18日共计借到李彩运370000元,用于景瑞洁、葛文涛买房的首付款和税款及家具款。于2017年9月24日向原告李彩运出具《借条》,载明:今为了购买南城都汇房屋的家电,向李彩运借款12221元,12221元为现金。于2018年4月22日向原告李彩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彩运11296元,用于南城都汇房屋家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就原告向被告葛文涛主张的370000元款项而言,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景瑞洁事后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葛文涛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抗辩转账系原告赠与二被告,该37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与被告葛文涛自己的资金一起用于了首付款和房屋装修等。对于2015年4月12日景振龙向葛文涛转款的13900元,属于婚前转款,在被告葛文涛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彩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前提下,对于该笔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356100元,由于交付款项的事实是存在的,且景瑞洁对款项的借款性质进行了确认,虽然案涉款项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葛文涛主张其为赠与,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只是以没有向其本人办理借款手续为由推定为赠与,但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需要赠与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在交付款项中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追认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对于本案而言,父母未明确出资性质,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原告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由被告葛文涛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就原告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思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予以认可。另,被告葛文涛在庭审中陈述葛文涛于2018年1月11日将50000元返还给景振龙,虽然景瑞洁当庭陈述葛文涛在2018年1月11日转款给景振龙的50000元系因之前其父母以现金交付给景瑞洁的彩礼钱,后因其父母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后被告葛文涛将该50000元用于原告生活开支,但未有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定该50000元系对上述356100元的还款,同时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款项并非赠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从款项用途看,被告葛文涛已表明用于夫妻婚后生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彩运有权要求被告葛文涛、景瑞洁就3061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仅主张葛文涛还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文涛承担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景瑞洁应承担的153050元债务部分进行追偿。
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51517元款项而言,均系现金支付,原告能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作出合理解释,且主张用于了《借条》载明的购买单位宿舍以及南城都汇房屋的家具、家电,被告葛文涛也当庭对原告代被告景瑞洁购买家具、家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葛文涛并未同意购买,系对景瑞洁个人的赠与,但原告提交的购买家具家电的凭据仅有2017年9月23日购买灶具的2690元、购买冰箱的4999元以及2016年10月16日购买家电的4263元与《借条》的部分金额相互印证,故本院仅对11952元予以认可。二被告离婚后尚未对家具、家电的归属进行分割,因此,双方可另案主张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利息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逾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将起诉作为催收的方式,应以被告收到诉状时间2021年1月18日认定被告于逾期时间更为合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一、被告葛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彩运支付借款本金1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葛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彩运支付借款本金30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6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葛文涛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1530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向被告景瑞洁追偿;
三、被告葛文涛、景瑞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彩运支付借款本金11952元及利息(利息以11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彩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景瑞洁、葛文涛共同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