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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民终13754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17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桂香、曾加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香,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加富,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敏,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晓围,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桂香因与被上诉人曾加富、曾晓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桂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曾加富、李玉春支付的购房款不是借款,周桂香与曾晓围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曾加富支付的购房款除李玉春转款19万元、曾加富卡内余额8943元及曾加富、李玉春的养老金11万元外,其余款项是曾晓围的个人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2.曾晓围在一审中称其尾号为9254的账户转入的16万元是曾加富交其保管的陈述,只是曾晓围与曾加富的一面之词,该款是曾晓围的个人存款,不能认定为借款;3.曾晓围尾号为9703的账户原有存款17.6万元是曾晓围的自有资金,后存入曾加富、李玉春的养老金11万元,如果不是赠与转给曾加富的19万元中仅有1.4万元是借款;4.一审判决书多次提到李玉春,且李玉春是出借人,但一审判决对李玉春的权利未进行处分交待,程序错误;5.基于曾加富与曾晓围是父子关系,曾晓围与周桂香夫妻关系恶化,本案款项是赠与并非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曾加富辩称,1.关于借款,民间借贷成立的条件就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本案中曾加富从自己的银行卡向曾晓围指定的账户转款,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本案中周桂香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赠与,故周桂香的该项主张不成立;3.人民币系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涉出借款项应当认定为曾加富所有;4.周桂香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改判曾加富支付的房款不是借款,周桂香和曾晓围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曾加富认为该上诉请求系单独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5.在周桂香与曾晓围结婚后,多次从曾加富交给曾晓围管理的银行卡中大额取现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虽然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曾加富的诉讼请求,但曾加富本着家庭和睦的考虑未提起上诉,养儿防老,曾晓围在购房时再次要求曾加富向其出借款项,为此曾加富要求曾晓围出具借条。
曾晓围辩称,1.案涉借款是事实,其中有16万元确实是曾加富在2016年之前交由曾晓围保管,因曾加富、李玉春在外地做生意,对于银行存款等不太懂,故将大部分钱交由曾晓围保管;2.关于曾晓围与孩子的拆迁款领取后,曾晓围支付一部分给周桂香做生意,其他款项用于了双方家庭共同生活开支。

一审原告诉称

曾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晓围、周桂香归还借款本金548943元及利息(利息以54894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晓围、周桂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加富系曾晓围的父亲,曾晓围与周桂香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曾晓围、周桂香拟购买本院拍卖的位于金堂县房屋,曾晓围于2019年12月30日交纳保证金80000元,拍得后,尾款548943元,由曾加富通过其6217××××2110账户于2020年1月6日转入本院诉讼及案款专户。曾晓围向曾加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加富(身份证510121195608××××)人民币现金548943.00元(大写伍拾肆万捌仟玖佰肆拾叁圆整),用于购买美茵庄园(金堂)1-2-601房。借款人:曾晓围(身份证510121198712××××),日期2020年1月6日。”2020年4月27日,上述房屋备案登记到曾晓围名下,业务件号2020042121F00009。
另查明,曾加富6217××××2110账户流水显示:2020年1月6日存入现金73098.46元,由曾晓围6217××××2081账户在2020年1月6日转入16万元,由曾晓围6230××××9703账户在2020年1月6日转入19万元,由李玉春(曾加富妻子,曾晓围母亲)6217××××8381账户在2020年1月6日转入19万元。曾晓围3812××××9254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2月18日转账开户16万元,于2020年1月6日转账销户,户内资金158604.85元转入曾晓围6217××××2081账户。曾加富6217××××4999账户,系其养老金账户,该账户取款记录显示:2019年12月5日、15日、17日、19日、21日、30日每日取款1万元,李玉春6217××××9429账户,系其养老金账户,该账户取款记录显示:2019年12月5日、15日、17日、19日、21日、30日每日取款1万元。与上述二账户取款时间同步,曾晓围6230××××9703账户于2019年12月5日、15日、17日、19日、21日每日存入2万元,2019年12月30日存入1万元,该账户另外显示:2018年11月28日,该账户收入代发工资204644.8元,2018年12月17日取款200000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204644.8元系曾晓围家庭拆迁款,拆迁人员为曾加富、李玉春、曾晓围及其子。
一审再查明,庭审中,关于购房过程、是否借款、购房款来源,曾晓围称:买房是与周桂香商量后决定,也说过找父母借款的事情。周桂香称,其知道买房的事情,但当时其在成都上班,没有参与,借钱的事情没有说过,关于购房款的来源其问过曾晓围,但曾晓围支支吾吾,后面其就没有再问了,只以为是他存的钱。关于曾晓围、周桂香婚后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曾晓围称:婚后第一年和其哥哥两个喂猪,第二年开夜宵店,第三年考驾照没有上班,二人收入不高;周桂香称:开始是在公司做销售,生了小孩后开了奶茶店,后面又去公司做行政,曾晓围在婚后一年有几万的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纠纷,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曾加富主张与曾晓围、周桂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举示了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曾晓围对向曾加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桂香抗辩,曾加富的转款行为系赠与,双方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如前述,曾加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款项交付,及与曾晓围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周桂香主张该款项系赠与,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周桂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加富对其和曾晓围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周桂香陈述其不知道购房款资金来源,也与其关于曾加富给付购房款是对其与曾晓围的赠与的抗辩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曾加富与曾晓围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关系,曾晓围借款系用于购买家庭住房,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桂香应当与曾晓围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曾加富转款支付的548943元,款项来源包括曾晓围转入16万元、19万元,其妻子李玉春转入19万元及其账户原来存有的存款,其中曾晓围转入的16万元,资金来源为其婚前存在的存款(2016年2月18日),曾晓围认可该笔存款是父母即曾加富、母亲李玉春交由其保管的,19万元转款资金来源为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取其父母养老金存入共计11万元,其余8万元为其原有存款。一审法院能够确认,曾晓围转账给曾加富的35万元,其中27万元能够证明是其父母的资金,另外8万元无证据证明来源系其父母即曾加富、母亲李玉春。基于曾加富与曾晓围的特殊关系,对于无证据证明来源于曾加富及李玉春的8万元部分转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借款,仅认定其余468943元系曾加富出借给曾晓围、周桂香的借款。关于曾加富是否还有其余钱款交由曾晓围保管,双方可以另案处理。周桂香关于拆迁款的抗辩,首先,该拆迁款系曾晓围及其家庭的拆迁款,周桂香并非被拆迁人员;其次,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该拆迁款到曾晓围账户后,已在2018年12月17日取款,钱款去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拆迁款的存在与否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晓围、周桂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加富借款468943元;二、驳回曾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曾加富负担677元,曾晓围、周桂香负担3968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曾加富向本院提交曾加富的银行对私客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该银行卡及卡内资金交给曾晓围保管,曾晓围从2018年12月到2019年12月17日共计从该卡取现281000元,曾加富、李玉春一直将钱交由曾晓围保管。周桂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显示曾加富卡内资金由谁取出使用。曾晓围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曾加富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曾加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二审调查中,周桂香认为曾晓围9703账户中的19万元,存在曾加富与李玉春的养老金11万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加富的案涉转款是否为借款;如为借款,借款金额为多少。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曾晓围向曾加富出具借条,并认可曾加富的案涉转款为借款,而周桂香上诉主张曾加富为曾晓围支付的案涉购房款是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周桂香应对款项为赠与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本案周桂香并未举示任何关于赠与的证据,仅凭曾加富与曾晓围系父子关系,不能证明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为赠与,故周桂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二,曾加富为购房支付548943元的构成为:曾加富卡内余额8943元、李玉春转入19万元、曾晓围2081号卡转入16万元、曾晓围9703号卡内转入19万元(其中11万元为曾加富、李玉春的养老金)。周桂香上诉主张即使是借款,则曾晓围卡内余额也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借款,即认可曾加富卡内余额8943元、李玉春转入19万元及曾晓围9703卡内来源于曾加富、李玉春养老金的11万元属于借款。曾晓围9703卡内剩余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并非为借款,曾加富并未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桂香上诉主张的曾晓围2801号卡内16万元为曾晓围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曾晓围尾号为2801号卡内16万元来源于其婚前存款,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不属于曾晓围与周桂香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晓围主张该笔存款是曾加富、李玉春交由其保管的,结合曾加富与曾晓围系父子关系,且曾加富、李玉春的养老金也由曾晓围多次存取的事实,本院对曾晓围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因该笔存款时间为曾晓围与周桂香结婚之前,周桂香主张该笔存款是曾晓围的个人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曾晓围与曾加富、李玉春的陈述,故本院对周桂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4689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曾加富与李玉春系夫妻,二人出借的款项系夫妻共有财产,曾加富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桂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周桂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傅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奕翙
书记员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