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民终1736号
王荔、朱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荔,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靖,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娟,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审第三人:吴波,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荔与被上诉人朱淑娟以及原审第三人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淑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淑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朱淑娟向吴波转账149950元用于其偿付房屋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王荔与吴波的赠与。朱淑娟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且朱淑娟在转账时并未表示该款项是作为借款支付,吴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淑娟在转账后十年时间里有向王荔、吴波夫妇主张该债权的意思表示。王荔与吴波分居期间(2016年10月份)向朱淑娟汇款150000元,若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则上述汇款应作为对朱淑娟的还款。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王荔开庭前没收到任何证据,导致无法发表完整的质证意见;法庭调查阶段,一审法院驳回了王荔要求向朱淑娟、吴波单独提问的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朱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吴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朱淑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朱淑娟向吴波转账的149950元借款判定为王荔和吴波婚内共同负债,由王荔偿还149950元本金和利息142452.5元(从2010年7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计算截至2020年,后续剩余以实际判决日为截止日,根据实际判决日另行计算)的一半共计146201.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荔与吴波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吴波于2007年7月28日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路XX号XX栋XX楼XX号房屋。吴波在支付了首付款250000元后,剩余房款由吴波向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支付,贷款期限5年。吴波通过其民生银行信用卡按月还贷。2010年7月15日,朱淑娟向吴波的民生银行卡转款149950元。2010年7月22日,吴波通过其民生银行卡一次性还款147633.59元,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在吴波与王荔的离婚纠纷二审(2019)川01民终16911号案生效判决中将7月22日还款的147633.59元纳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并基于夫妻共同还贷的事实计算了婚后增值部分,确定吴波应当支付王荔212481.6元。 2019年9月20日,朱淑娟与吴波签订《借条》,载明“本人朱淑娟中国银行卡卡号6013XXXX1152于2010年7月15日向吴波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XXXX7181转账149950元,用于吴波偿还其在成都所购紫荆北路住房房贷,向本人的借款,本人为出借人,吴波为借款人。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并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朱淑娟提交的转账凭证、(2019)川01民终16911号民事判决书,及吴波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淑娟与吴波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吴波对朱淑娟的借款是否属于与王荔的夫妻共同债务;3.王荔是否需要向朱淑娟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的一半。 关于朱淑娟与吴波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朱淑娟向吴波转款149950元,虽朱淑娟与吴波为母子关系,但由于并无证据证明朱淑娟对吴波的该笔款项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朱淑娟与吴波就该149950元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吴波对朱淑娟的借款是否属于与王荔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2019)川01民终169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吴波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还贷的部分为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荔基于吴波为偿还房贷向朱淑娟借款的149950元款项分配了房屋的增值部分,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 关于王荔是否需要向朱淑娟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的一半的问题。对于本金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因朱淑娟与吴波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而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淑娟可以随时主张王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对于利息部分,朱淑娟虽与吴波就2010年7月15日的款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但朱淑娟与吴波的《借条》是在2019年9月20日补签,在此时才就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在此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朱淑娟与吴波约定了利息,吴波也从未向朱淑娟支付过利息,双方并没有支付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朱淑娟与吴波系母子关系,且《借条》的时间形成于王荔与吴波的离婚诉讼期间。如将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扩大了王荔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应承担的责任。故该《借条》上对于利息的约定不应对王荔发生效力。朱淑娟以诉讼的方式要求王荔偿还借款,王荔应在朱淑娟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朱淑娟可要求王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朱淑娟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对于朱淑娟要求王荔承担本金一半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朱淑娟要求王荔支付截止至实际判决日的利息的一半的请求,一审法院对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日止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淑娟借款本金74975元,并支付利息的一半(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一半);二、驳回朱淑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朱淑娟承担806元,王荔承担806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王荔提交以下证据:1.(2020)川01民申39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是朱淑娟对吴波和王荔夫妻双方的赠予,并不是借款。2.(2020)川0191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淑娟与吴波恶意串通,利用10年前的转账凭证,配合补签的欠条,企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吴波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吴波母亲给吴波转账不是用于婚后买房。吴波的购房贷款是结婚前就存在了,吴波母亲对吴波的转账是对吴波个人债务的处理,并不是向裁定书中提到的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本院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王荔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细阐述。 二审查明,(2018)川0191民初13435号判决中王荔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王荔向吴波的母亲支付15万元的费用用于治疗吴波父亲的疾病”;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6年10月27日,王荔向朱淑娟转账5万元,2017年1月5日,王荔向朱淑娟转账10万元,转账回单载明备注用途为‘看病治疗费’”;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该15万元系王荔收款后可以合理说明款项支出的部分,在王荔应当返还吴波的款项中予以了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朱淑娟于2010年7月15日向吴波所转149950元款项是否系吴波与王荔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荔应否予以归还;2.如果案涉转款系借款,王荔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朱淑娟汇款50000元,2017年1月5日向朱淑娟汇款100000元,能否认定为本案还款。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案涉朱淑娟于2010年7月15日向吴波所转149950元款项是否系朱吴波与王荔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荔应否予以归还 朱淑娟主张其于2010年7月15日向吴波转款149950元用于了吴波缴纳房屋贷款,系用于了吴波与王荔的夫妻共同生活,且有相应转款凭证及吴波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认定为吴波与王荔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波对此予以认可,王荔则抗辩案涉转款系朱淑娟对吴波与王荔的赠与。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淑娟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本院(2020)川01民申393号民事裁定书在说理部分认为案涉149950元系朱淑娟对吴波和王荔的赠与,本院认为,1.该裁定仅系对(2019)川01民终16911号吴波和王荔离婚纠纷生效判决的再审审查,并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2019)川01民终16911号生效判决并未对案涉149950元的性质作出认定,而该裁定书在审查吴波与王荔的离婚财产纠纷中对案外人朱淑娟的转款的性质作出认定有可能损害朱淑娟的利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朱淑娟对案涉款项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2020)川01民申393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案涉149950元的性质认定不当,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转款系朱淑娟对吴波和王荔的赠与的依据。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款项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用于了吴波、王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贷款偿还,即用于了吴波与王荔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将朱淑娟于2010年7月15日向吴波转款149950元认定为吴波与王荔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二、王荔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朱淑娟汇款50000元,2017年1月5日向朱淑娟汇款100000元,能否认定为本案还款 在(2018)川0191民初13435号案王荔答辩意见中主张该15万元系“用于治疗吴波父亲的疾病”的费用,且在王荔自己备注的转款用途中也可以印证,同时该笔款项已在(2018)川0191民初13435号案件中由吴波的款项予以抵扣,王荔在本案又主张为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王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莫雪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