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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民终22094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袁志福、刘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福,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大邑县,现住成都市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荣,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大邑县,现住成都市大邑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旻,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女,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科,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浩,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志福、刘淑荣、张梅因与被上诉人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志福、刘淑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梅与袁浩共同承担本金63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以借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截止一审起诉之日,利息部分总额暂为254397.3元,即上诉部分金额为254397.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袁浩、张梅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应当全部认定为张梅与袁浩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梅与袁浩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袁浩出具《借条》系与张梅登记结婚之后向开发商交纳购房定金当日,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袁志福、刘淑荣与张梅、袁浩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及利息约定,应当支持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张梅辩称,袁浩代张梅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并没有取得张梅的授权,且2018年10月28日张梅与袁浩的孩子还没有出生,不存在袁志福、刘淑荣在一审所称因张梅带孩子没空签字的情况,故《借条》是虚假的,袁志福、刘淑荣与袁浩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案涉款项系袁志福、刘淑荣对袁浩的赠与,不应认定为袁浩的个人债务;即使案涉款项系借款,借款本金也应该做相应的扣减,2020年12月6日袁浩向袁志福银行卡转账300000元的应当认定为张梅与袁浩的共同还款。
袁浩辩称,同意袁志福、刘淑荣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诉称

张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前述张梅辩称意见,此处不再赘述。

被上诉人辩称

袁志福、刘淑荣辩称,债权债务关系系真实存在的,刘淑荣所称的“带孩子”指“养胎”的意思,并不存在虚假诉讼;袁志福、刘淑荣从未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张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赠与;张梅与袁浩双方在2017年开始筹备购房,但是在高新区一直摇号购买房屋没有摇中,故后来在双流区购买了房屋;300000元是用于袁志福治病的,并非是还款,且该笔款项并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而应在离婚案件中做出处理,刘淑荣、袁志福均不认可该笔转账为还款。
袁浩辩称,张梅对于借款购房的事实存在多处虚假陈述,张梅对借款购房及还款全程是知情的,且完全参与其中,一审相关借款购房的聊天记录以及二审中转款的过程以及聊天记录,都能证明张梅知晓案涉款项的来源和用途;张梅称案涉款项为赠与不是事实,其父母袁志福、刘淑荣从未说过将案涉款项赠与给袁浩;案涉款项系其父母袁志福、刘淑荣终生的积蓄,没有义务把一生的积蓄赠与给袁浩与张梅购房;300000元款项是用于其父亲袁志福治病的,并不是还款,且在离婚案件中法官已经梳理了相关的事实,故本案并不涉及该300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袁志福、刘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浩、张梅立即归还袁志福、刘淑荣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志福、刘淑荣系夫妻,袁浩、张梅系夫妻,袁浩系袁志福、刘淑荣的儿子。
2017年8月21日,袁志福向袁浩尾号为5653的农商银行卡转款530000元,2017年9月4日、9月5日,袁志福向袁浩尾号为3565的招商银行卡分别转款50000元、50000元。
2017年8月21日至10月8日期间,袁浩将其尾号为5653的银行卡中的530000元款项转入其尾号为3565的招商银行卡中,2018年10月29日、11月16日,袁浩通过其尾号为3565的招商银行卡分别向成都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000元、922100元。
2018年10月28日,袁浩向袁志福、刘淑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袁浩(身份证号:51012919********)与张梅(身份证号:51012919********)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5日分三笔向袁志福与刘淑荣借款总计陆拾叁万元整,用于购买婚房,年利率10%。袁浩张梅(代)2018年10月28日。落款处“张梅(代)”由袁浩签署。
庭审中经询问,袁志福、刘淑荣称,袁浩、张梅计划买婚房,袁志福、刘淑荣遂将钱转给了袁浩,当时没有让二人出具借条,2018年10月28日,因二人已买房,遂要求二人出具借条,借条是在袁志福、刘淑荣的家中由袁浩出具的,当时张梅因带孩子没有空,委托袁浩签的。
袁浩称,袁志福、刘淑荣要求袁浩、张梅出借条,袁浩遂在袁志福、刘淑荣家出具了借条,张梅因事不方便,故由袁浩出具,张梅的签名也是袁浩签的,张梅虽未签名,但她知道这个事情。
另查明,袁浩、张梅系同学,双方于2016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1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16日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XX街道XX路XX段XX号XX栋XX单元XX号住宅和XX栋XX层XX号车位,首付款972100元均由袁浩支付。2021年4月,袁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梅离婚。
还查明,2020年12月8日,袁浩与张梅微信聊天,袁浩称:“我个人相信这个协议会是一个台阶而不是绊脚石”,张梅回复称:“我是不可能签的,你说什么都不可能改变我的这个想法做法看法。我最大的让步就是我们一起把你父母买房给我们的钱还给他们……。因为你一直说你父母帮忙给了钱这个事,那我们就还钱,凭什么让我签对我不平等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袁志福、刘淑荣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袁志福的银行流水明细、房屋信息摘要、袁浩的银行流水明细,袁浩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袁志福、刘淑荣持有的借条系袁浩个人出具,袁志福、刘淑荣、袁浩均无证据证明袁浩取得了张梅的授权代张梅签名,故袁志福、刘淑荣主张张梅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袁志福向袁浩转款属实,袁浩自愿向袁志福、刘淑荣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故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袁浩应当归还该借款并按照借条载明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张梅虽未向袁志福、刘淑荣借款,但从袁浩的资金流向来看,袁志福转款给袁浩的630000元款项用于了袁浩、张梅共同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此,张梅应对袁浩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袁浩向袁志福、刘淑荣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但由于该借条系事后出具,同时鉴于袁志福、刘淑荣、袁浩、张梅的特定关系以及袁浩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特定情形,对于袁浩事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张梅不应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袁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袁志福、刘淑荣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以借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二、张梅对袁浩的上述63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袁志福、刘淑荣履行。三、驳回袁志福、刘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袁浩、张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出生证明,拟证明袁志福、刘淑荣在一审中描述张梅在签订借条时在带孩子的情况属于虚假陈述,因当时张梅的孩子还没有出生;2.张梅与袁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电脑中找到的图片,拟证明签订借条当日张梅并不在大邑家中;3.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25日张梅与袁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在该时间段张梅跟袁浩的关系并不稳定,不存在共同购房的意愿,且张梅本身在婚前其父母已经为其购车和购房;4.2020年12月8日张梅跟袁浩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袁浩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根据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案案涉的款项并不是借款,张梅所称“还钱”目的是为了化解矛盾。
袁志福、刘淑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所有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恰好证明张梅知道案涉款项是用于购房,该证据不能达到张梅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除微信聊天记录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形成时间,即使中午参加了婚礼,与出具借条也是不矛盾的。购买食品的消费记录恰恰证明了张梅在家里,出具借条也是符合事实的;
袁浩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购买食品的消费记录与本案案涉的借条无关;对其余聊天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关于“给”只是日常的表达,并不能说明是赠与,且一审中张梅明确陈述不清楚款项是用于购房,与现在陈述不一致。
袁浩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7年借钱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梅知道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2.2017年8月21日其父亲转款530000元当天与张梅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梅全程参与了借款、转款的过程;3.医院CT检查报告书,拟证明其转给袁志福300000元系用于袁志福治病而非还款。
袁志福、刘淑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贯穿于2017年8月20日到8月21日袁志福分3次转款的过程,恰好可以证明张梅自始至终都知道钱是张梅和袁浩是共同进行的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张梅质证认为,对袁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该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张梅明确知道聊天所指向的转款用途、转款金额,医院检查报告也不能达到袁浩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张梅、袁浩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至于关联性及证明力于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袁浩尾号为5653的农商银行卡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袁志福530000元转款前余额为100元;袁浩将该530000元陆续转入其尾号3565的招商银行卡期间,前述5653农商银行卡无其他收入款项。
2.袁浩尾号3565的招商银行卡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前述5653农商银行卡转款前余额显示为860元;2017年8月21日至10月29日、11月16日支付案涉购房款期间,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5日、9月8日、10月10日以及2018年9月18日循环申购理财产品,此外该银行卡没有其他较大额支出,期间产生多笔理财分红;前述理财产品于2018年11月13日赎回。
3.2020年12月6日,袁浩向袁志福尾号4713的银行卡转入300000元。
4.袁浩与张梅离婚纠纷即(2022)川01民终2242号案件现正在审理中。
5.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则本案应适用经2020年12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性质;2、若为借款,是否属于张梅与袁浩的夫妻共同债务;3、尚欠借款金额;4、张梅应否承担案涉借条所约定的利息。现评述如下:
1、关于案涉款项性质以及是否属于张梅与袁浩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关于款项用途。双方对于案涉款项流转于袁浩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该款项用途存在分歧。张梅认为该款项被袁浩购买理财产品,并非直接用于购房。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袁浩系于婚前收到案涉款项,确用作购买理财产品,但此后袁浩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均产生收益,其中亦包括袁志福向其转账部分产生的收益,而根据银行流水,该款项以及因购买理财产品产生的收益均用于购买了案涉房屋,而张梅无论在本案中或是其二人离婚诉讼中并未放弃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此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用于袁浩、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第二,关于案涉款项性质。张梅主张是袁志福、刘淑荣对于袁浩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袁志福、刘淑荣依据转账凭证以及袁浩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有袁浩、张梅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袁志福、刘淑荣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张梅抗辩该款项系赠与,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张梅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袁志福、刘淑荣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经核查,涉案款项确实用于袁浩、张梅购买房屋,结合袁志福、刘淑荣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袁浩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张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否定涉案款项为袁志福、刘淑荣对袁浩或对袁浩、张梅二人的赠与,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更贴近公平原则。其次,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父母对子女的资金支持不应理所应当的认定为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子女的义务;然而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即使在无直接证据查明父母出资系赠与还是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应将父母的大额资金支持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不宜认定为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本案中,袁浩对借款性质的确认,虽与其为袁志福、刘淑荣之子且与张梅诉讼离婚有较大关系,但如上所述,若仅以双方近亲属关系为由而否定案涉借款性质,既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应属袁浩、张梅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2、关于张梅应否承担案涉借条所约定的利息。
此问题实质是认定袁浩所出具的《借条》是否为张梅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论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中袁志福、刘淑荣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梅对该借条知晓并追认,袁浩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梅授权其签署借条或作出承担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梅不应承担借条所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尚欠借款金额
如前所述,案涉款项系袁志福、刘淑荣支付给袁浩、张
梅的借款,则袁浩、张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确认至2020年12月6日前,袁浩、张梅未归还任何款项,则2020年12月6日袁浩向袁志福转款300000元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了结,在袁志福、刘淑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以及袁浩、张梅二人明确表示赠与该款项的情形下,袁志福、刘淑荣、袁浩主张案涉款项系对袁志福治病的赠与而非还款有违公平原则。此外,袁志福、刘淑荣、袁浩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袁志福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及款项用途。至于该300000元于另案离婚诉讼中将作的处理,关系袁浩、张梅二人之间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及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能与第三人(袁志福、刘淑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混淆,据此,该300000元应视为对案涉借款的归还。因袁浩出具借条自愿按年利率10%承担借款利息,且该还款出自于袁浩,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本息还款顺序,则案涉款项应以“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扣(具体计算方式见下表),截止2020年12月6日,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37243.84元。如前所述,对于张梅关于袁浩还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以及二人因此所产生的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
本金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用款天数
当期利息
上期累
计到本
期利息
还款金额
本期还款
后欠利息
应抵扣
本金
综上所述,袁志福、刘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应对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
2、袁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袁志福、刘淑荣借款本金537243.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以借款本金537243.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
3、张梅对袁浩的上述537243.84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袁志福、刘淑荣履行;
4、驳回袁志福、刘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6元,由袁志福、刘淑荣负担6216元,由张梅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陶妍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梓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