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民终5992号
廖坤、钟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坤,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孝生,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秋竹,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坤因与被上诉人钟孝生,原审被告钟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坤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廖坤与钟孝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一,钟孝生与钟秋竹系父女关系,而廖坤与钟秋竹已于2014年10月17日判决离婚,钟孝生于2020年8月21日起诉廖坤系与钟秋竹串通恶意提起诉讼;其二,钟孝生陈述向廖坤转账的时间为2008年至2014年,金额为8000元、500元不等,用于廖坤开办公司、购买房屋等事宜与事实不符。如客观上廖坤因购买房屋、开设公司需要找钟孝生借款,也不会仅仅借款500元;其三,钟孝生在长达12年没有向廖坤主张债权,也未要求廖坤向其出具债权文书,其行为明显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四,钟孝生向廖坤的转款实际上系钟孝生对廖坤的赠与行为。2.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的55000元不属于廖坤与钟秋竹的夫妻共同债务,而系钟秋竹的个人借款。在廖坤与钟秋竹结婚后,钟秋竹一直保管着案涉银行卡,银行卡的支出亦是由其一人处置,廖坤根本不清楚钟秋竹向钟孝生借款,更没有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2014)武侯民初字第5136号案件审理中,廖坤与钟秋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均予以了确认,根本不存在案涉款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钟孝生的主张,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要求廖坤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明显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且上述条款是对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的适用,并不适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认定廖坤不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钟孝生辩称,1.廖坤陈述与钟孝生不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2008年3月12日转款2000元,是因为廖坤说要与钟秋竹去外地打工要求借的路费。2.2008年3月24日转款40000元、2008年4月6日转款15000元,是因为廖坤说要在浙江盘餐馆,当时开口借100000元,钟孝生没有那么多,所以先转了4万元给廖坤并让廖坤找亲戚再借点,后来廖坤说其他亲戚那里没借到钱,所以钟孝生就又转了1.5万元给廖坤。3.2014年5月25日的8000元、2014年7月2日的10000元、2014年7月15日的500元,是因为廖坤以钟秋竹为人质,经常以差点生活费为由借款,说不借就要打钟秋竹,廖坤经常打钟秋竹,为了家中安宁,钟孝生不得已借给廖坤。 钟秋竹辩称,廖坤称案涉款项系钟孝生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廖坤与钟秋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坤多次以做生意、购房及平时生活开销的名义向钟孝生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钟孝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钟秋竹、廖坤共同偿还钟孝生借款本金,共计157500元;2.钟秋竹、廖坤向钟孝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为止,以15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钟秋竹、廖坤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秋竹与钟孝生系父女关系。钟秋竹与廖坤于200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钟秋竹在离婚诉讼中对其父母的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案未处理案涉借款。 钟秋竹与廖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孝生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多次向钟秋竹、廖坤夫妻转款,共计9笔。其中,钟孝生向廖坤汇款5笔,分别为:2008年3月24日40000元、2008年4月6日15000元、2014年5月25日8000元、2014年7月2日10000元、2014年7月15日500元;钟孝生向钟秋竹账号现金存入3笔,分别为:2008年3月12日2000元,2012年6月28日30000元,2013年9月23日50000元;钟孝生向钟秋竹转款1笔,即2013年11月20日2000元。 上述事实,有钟孝生、钟秋竹的当庭陈述及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2014)武侯民初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款凭证、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钟秋竹成年后,钟孝生对其的抚养义务已完成,钟孝生没有义务为钟秋竹与廖坤组建的家庭提供资金,故在钟秋竹认可案涉借款事实,廖坤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孝生向其转款为赠与或其与钟孝生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钟孝生向钟秋竹、廖坤的转款应认定为钟孝生向女儿及女婿的临时性资金出借,钟孝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存款回单,能够证实其已提供借款,故钟孝生与钟秋竹、廖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案涉借款系钟秋竹、廖坤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对于钟秋竹认为钟孝生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0日转给其账户的50000元、2000元系廖坤用于经营公司,而公司收入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应属于廖坤的个人债务的辩称,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基于钟秋竹并未对钟孝生主张的其于2008年3月24日、4月6日转账至廖坤账户的40000元、1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笔转款为钟秋竹、廖坤的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钟孝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分别向钟秋竹、廖坤支付的借款系双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钟孝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案涉另外7笔转款,一审法院认定为钟秋竹、廖坤分别向钟孝生的个人债务。因此,经计算,钟秋竹应向钟孝生归还的借款为84000元,廖坤应向钟孝生归还的借款为18500元,钟秋竹、廖坤共同应向钟孝生归还的借款为5500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钟孝生主张钟秋竹、廖坤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钟孝生起诉次日,即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钟秋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孝生归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廖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孝生归还借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钟秋竹、廖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孝生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钟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钟秋竹负担1128元,由廖坤负担59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廖坤及钟孝生均未提交新证据。钟秋竹向本院提交其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2012年6月28日钟孝生向钟秋竹转账的30000元,钟秋竹于2012年7月2日向开发商支付作为缴纳的购房款,能够证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对该笔款项应当视为是钟秋竹与廖坤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钟秋竹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钟孝生与廖坤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钟孝生依据向廖坤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廖坤应当首先对收到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廖坤上诉认为案涉款项系钟孝生对其的赠与,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廖坤上诉还认为钟孝生向其出借款项的行为比如出借金额、无催收行为等均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对此本院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并无抚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转款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均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均负有偿还义务,而正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在出借款项时未要求出具借条也符合人之常情。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何时要求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2008年3月24日40000元、2008年4月6日15000元是否属于钟秋竹的个人债务。廖坤上诉认为,案涉银行卡实际系由钟秋竹控制并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应当是钟秋竹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廖坤应当对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银行卡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如此,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廖坤上诉认为即或借贷关系成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钟孝生已经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条文内容分析,其中第一款的三年保护期是针对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而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来也不适用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故钟孝生于2020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廖坤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引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支持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相冲突,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其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是对在借贷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作出的规定,而第二十九条是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作出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钟孝生仅主张的是自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支持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廖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廖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杜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