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川0182民初4304号
柳某甲与柳某乙、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某甲,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娟,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乙,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刘某甲,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洪,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柳某甲诉柳某乙、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祝娟,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洪到庭参加诉讼。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柳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某乙、刘某甲向柳某甲归还借款本金96754元,并以借款本金967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柳某乙、刘某甲向柳某甲支付财产保全费损失988元。事实与理由:柳某甲系柳某乙父亲。2010年3月2日,柳某乙与刘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柳某乙为购买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作为婚房使用,向柳某甲提出借款。2010年4月30日,柳某乙与成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柳某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96754元首付款,成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向柳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柳某甲认为,柳某甲向开发商支付款项的时间发生在柳某乙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柳某乙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该笔债务属于柳某乙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柳某乙、刘某甲经柳某甲多次催促还款仍未还款,故柳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柳某乙、刘某甲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柳某乙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柳某乙与刘某甲结婚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因其父母与刘某甲存在家庭矛盾,为避免矛盾,柳某乙提出买房搬出去住。因当时双方没有经济能力买房,故柳某乙向柳某甲提出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柳某甲提出,房屋不能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否则不予出借借款。后柳某乙购买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房系2010年4月份左右购买,柳某甲至今未主动找柳某乙还钱。柳某乙经济条件稍好后,曾向柳某甲提出先还一部分钱,柳某甲却称柳某乙养自己的小家庭不容易,等柳某甲没有能力时再说。柳某乙认为,柳某甲现要求柳某乙、刘某甲还款,柳某乙愿意归还该款。但现在柳某乙经济压力较大,刘某甲起诉离婚又要分走一笔不小的款项,因此请求暂缓偿还。 刘某甲辩称,刘某甲与柳某甲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刘某甲也从未收到柳某甲所称的借款。刘某甲、柳某乙与柳某甲之间在2016年至2022年期间有多次转账,双方之间不属于借款;刘某甲和柳某甲、柳某乙居住在一起,而截至庭审当日,柳某甲从未向刘某甲催要过借款,因此本案系柳某甲与柳某乙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2013年8月23日,柳某乙与刘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即便案涉款项系柳某乙向柳某甲所借,也应当由柳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在柳某乙与刘某甲复婚后又再次离婚的诉讼中,双方认可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总价为700000元,法院判决房屋分归柳某乙所有,并由柳某乙补偿刘某甲100000元,已经对柳某甲出资首付的情况给予了充分考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柳某甲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某甲与柳某乙系父子关系。柳某乙与刘某甲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柳某乙与刘某甲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柳某甲于2010年4月30日向成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6754元。后柳某乙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3年8月23日,柳某乙与刘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处理该套房屋。2019年2月25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22年4月1日,柳某乙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川01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分归柳某乙所有,并由柳某乙折价补偿刘某甲100000元。柳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上诉中。在柳某乙提起上诉后不久,柳某甲以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96754元系出借给柳某乙、刘某甲的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柳某乙、刘某甲归还该笔款项。 另查明:1、在(2022)川0182民初****号案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柳某乙陈述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由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屋系父母对柳某乙一人的赠予;2、在(2022)川0182民初****号案第三次庭审笔录第5页,柳某甲作为证人当庭陈述上述房屋是柳某甲给柳某乙买的;3、在(2022)川0182民初****号案第四次庭审笔录第5页,柳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发表意见时陈述上述房屋是柳某乙父母支付的首付款,是对柳某乙的个人赠予,柳某乙对此并未作出反驳;4、在(2022)川0182民初****号案第四次庭审笔录第6页,当法庭再次询问双方有无夫妻共同债务时,柳某乙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指刘某甲)的个人债务跟我无关,被告的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如果兰**景的房屋(非本案的案涉房屋)判决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子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房子分归我所有,就由我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柳某甲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彭州民初字第****号案调解笔录、收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2022)川01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第三、四次庭审笔录,刘某甲提交的(2022)川0182民初****号案全部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因具有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刘某甲提交的银行流水,与案涉款项的性质并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缺乏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某乙、刘某甲婚后按揭购买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柳某甲支付首付款96754元属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柳某甲在为柳某乙、刘某甲支付购房首付款96754元后,至今12年之久,未要求柳某乙、刘某甲出具借条,也未要求过柳某乙、刘某甲归还上述款项。且柳某乙现经济条件尚可,并又购买第二套房屋,若上述款项为借款,按理,柳某甲早已向柳某乙、刘某甲催要借款。而柳某甲至今12年未要求二人还款,甚至在柳某乙与刘某甲首次离婚后也未向二人主张过还款,与常理不符。在此情况下,柳某甲既未向本院举出借条等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证据,也未向本院举出双方在诉前曾就该笔款项性质明确为借款的证据,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本案证据,柳某乙在与刘某甲的离婚诉讼中,多次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或案涉房屋系柳某甲赠予给柳某乙,柳某甲在该案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自述案涉房屋是其给柳某乙买的。结合三人之间的关系,上述陈述足以证明柳某甲为柳某乙、刘某甲支付案涉购房首付款系其自愿赠与的行为。柳某乙现在本案中承认上述款项为借款,违反诚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柳某乙自认案涉款项为借款与其在此前的诉讼中的陈述不符,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柳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柳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