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川0192民初2186号
黄某某甲、刘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某甲,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告:刘某某,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爽,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四川华敏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爽、郭刚,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某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祝某某作为黄某某乙的健在配偶偿还黄某某甲、刘某某借款16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6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祝某某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祝某某与黄某某甲、刘某某的儿子黄某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自2019年1月7日至2021年11月3日,祝某某即通过电话的方式向黄某某甲、刘某某以购房、偿还按揭贷款等理由多次提出借款。黄某某甲、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某乙的账户中转款17笔,共计1620000元。因为双方距离遥远,再加之父母儿媳的特殊关系,故没有让祝某某及黄某某乙书写借条。2022年2月1日,黄某某乙突然在家中去世。黄某某乙与祝某某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二)》中明确了祝某某将其自有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黄某某甲、刘某某的借款1200000元,此后黄某某甲、刘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祝某某出借了款项。但祝某某借款后至今,虽然黄某某甲、刘某某在黄某某乙去世后进行了催收,但祝某某仍未归还夫妻共同债务1620000元。黄某某甲、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祝某某辩称:1.黄某某甲、刘某某诉称的“2019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祝某某即通过电话方式向黄某某甲、刘某某以购房、偿还按揭贷款等理由多次提出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祝某某并未通过电话方式向黄某某甲、刘某某提出借款。从黄某某甲与祝某某的电话通话和微信聊天可见,黄某某甲、刘某某基于对子女的亲情自愿为子女购房、生活等进行补贴。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而本案之所以发生,系黄某某甲、刘某某因为儿子去世了,就想要要回之前赠与补贴给祝某某夫妻二人的购房等转款。2.黄某某甲、刘某某诉称的“因为双方距离遥远,再加之父母儿媳的特殊关系,故没有让祝某某及黄某某乙书写借条”与事实不符,如果双方存在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距离遥远和特殊关系均不能成为阻却书写借条的理由。事实上,由于黄某某甲、刘某某的转款,祝某某和黄某某乙均认为是黄某某甲、刘某某对子女的补贴赠与,并未认可是向黄某某甲、刘某某进行的借款,故而不会向黄某某甲、刘某某出具借条,也从未听黄某某甲、刘某某说过需要为其出具借条。从祝某某与黄某某乙的日常对话录音可见,黄某某乙也明确转款是父母给与的补贴,是不用还的。由于祝某某与黄某某乙结婚后,对于未来的工作、生活和生育孩子等诸多现实问题倍感压力,因而对购房问题持慎重态度。如果真是要为此背负巨大经济压力,祝某某绝不会选择仅仅是为了改善住房而去购房,所以祝某某是在向黄某某甲、刘某某和黄某某乙反复充分问询求证,并获得黄某某甲、刘某某以及黄某某乙明确表明转款系赠送给祝某某两口子的购房补贴后,才放心与黄某某乙去购房。3.祝某某与黄某某乙在婚内于2021年7月26日共同达成了《夫妻财产约定书》,并于2021年7月27日进行了公证,该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该约定书中根本未有任何涉及第三方债务的内容,与黄某某甲、刘某某举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明显不同。且就《夫妻财产约定书》性质而言,应当属于缔约人之间内部的约定,而不是像第三人所作出的债权债务凭证,更不能作为证实债权债务真实客观存在的依据。综上所述,黄某某甲、刘某某的转款系赠与而非借款,黄某某甲、刘某某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祝某某请求依法对黄某某甲、刘某某的诉请予以驳回,以维护祝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乙与黄某某甲系父子关系,与刘某某系母子关系。2018年11月12日,祝某某与黄某某乙登记结婚。2022年2月1日,黄某某乙死亡。黄某某甲、刘某某及祝某某均于庭审中确认黄某某乙与祝某某未生育子女。 黄某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黄某某乙转款并主张每笔转款的明细及各项用途如下。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黄某某甲主张的转款用途 购房 购房 购房. 购房 购房 购房 购房 购房 还房贷 还房贷 还房贷 还房贷 还房贷 还房贷 还房贷 以上合计(元) 账号为6212********的银行卡号为黄某某乙持有。 根据多份祝某某与黄某某乙及祝某某与黄某某甲的2020年3月13日通话录音,截至2020年3月4日,黄某某甲因黄某某乙及祝某某的购房需要陆续向黄某某乙转款1160000元,黄某某甲、刘某某及祝某某亦于庭审过程中对此进行确认。 2021年7月19日,祝某某(甲方)与黄某某乙(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二)》,该协议载明“甲方在位于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号××单独所有的不动产出售后,所得价款首先用于偿还乙方父亲黄某某甲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与乙方父亲所有债务结清,不再有任何债务。若乙方黄某某乙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由乙方黄某某乙单独承担还款义务,甲方祝某某不承担该笔债务”。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书(二)》中约定的偿还黄某某甲借款1200000元,黄某某甲、刘某某称无法确定该款项的具体构成,祝某某称其与黄某某乙闹离婚时没有对黄某某甲的转款记录及用途进行核对便签署了该协议。 2021年7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郡公证处出具(2021)××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夫妻财产约定书》,该份夫妻财产约定书系对婚内房产分配事宜达成的协议并载明以下内容:约定人祝某某与约定人黄某某乙于2018年11月12日在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和社会组织管理局办理结婚,为保障约定人双方婚姻生活更好地进行,夫妻关系健康稳定的发展,自愿就婚内房产分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位于锦江区××街××号××幢××单元××楼××号(备案号:3314252)的房屋及位于锦江区××街××号××室××楼××号车位(备案号:3372585),约定由祝某某单独所有,系祝某某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祝某某自愿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业务号:2018032900F01970)的不动产出售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双方婚后位于锦江区××街××号××幢××单元××楼××号(备案号:3314252)的房屋及位于锦江区××街××号××室××楼××号车位(备案号:3372585)申请的贷款,如出售该不动产所取得的款项,不足偿还贷款的部分由祝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偿还,并由祝某某单独承担还款义务,黄某某乙不承担该笔债务。该《夫妻财产约定书》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单独约定。 根据祝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黄某某乙名下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的贷款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40年8月1日。祝某某称房贷于2020年8月1日开始放贷,2020年9月1日开始还款,黄某某甲、刘某某所主张的借款用途不真实。 2020年3月13日,祝某某与黄某某甲通话录音中显示:祝某某:“您补贴我们买房的这个钱是116万是吧您确定您补贴我们是116嘛,您送的这个是116嘛,哦,您确定嘛”。黄某某甲:“哎,错不了”。祝某某:“哦,您记得就好。您补贴我们是116是吧”。黄某某甲:“嗯”。祝某某:“明天他让我们去签约了,我们自己要算一下账,有多少钱,就问您一下这个事,没事了,没事了”。黄某某甲:“我挣到了再给你们添”。祝某某:“很感谢你们了,你们给我们补贴钱,我们已经很感谢你们了,很感谢你们了”……祝某某:“谢谢你们了,谢谢你们了。我们已经很感谢你们,确实是成都这个房价太高了,我和黄某某乙算了一下,你们确实给我们补贴了116”。黄某某甲:“嗯”……祝某某:“哦,哦,反正您记得给我们补贴是116就行,没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银行流水、夫妻财产约定书(二)、公证书、通话录音、贷款凭证、辩论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黄某某甲、刘某某与祝某某、黄某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2.黄某某甲、刘某某是否构成债权人、债务人混同。 一、关于黄某某甲、刘某某与祝某某、黄某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黄某某甲、刘某某称黄某某甲向黄某某乙转款用于黄某某乙及祝某某购房,所有转款均为借款,并提交了《夫妻财产约定书(二)》及银行流水用于证明。祝某某称黄某某甲向黄某某乙转款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补贴赠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交了多次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特殊,且黄某某乙现已去世,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现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有争议,本案需要综合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进行判断。第一,2020年3月13日,祝某某、黄某某甲之间关于本案案涉的1160000元曾经有过一段对话,虽然,在对话中,祝某某曾说“您补贴我们买房的这个钱是116万是吧您确定您补贴我们是116嘛,您送的这个是116嘛,哦,您确定嘛”,黄某某甲随即回答“哎,错不了”,但祝某某关于“送”字说话的语速较快,同时结合该段录音中,祝某某多次反复表达案涉11600000元为黄某某甲夫妇“补贴”的情况,难以就此认定黄某某甲有将案涉款项赠与祝某某、黄某某乙的意思表示。第二,虽然,在2020年3月13日,祝某某再次找黄某某乙进行确认,该1160000元不需要归还,以及不收取利息的情况,但黄某某乙对其父母的财产并不具有处分权。第三,祝某某于2021年7月19日与黄某某乙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二)》,明确其已知晓并认可需要偿还黄某某甲借款1200000元。虽然祝某某、黄某某乙后来就婚内房产分配事宜作出约定,并办理了公证,但双方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第四,祝某某提交了其与黄某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3月14日,祝某某问:“爸:你们送给我们买新房的钱有116万哦”黄某某甲回答:“是的”。但仅就此聊天记录无法确定黄某某甲是就转款总金额是1160000元进行确认还是赠与1160000元进行确认。第五,黄某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金额巨大,属于黄某某甲、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按照祝某某的主张,黄某某甲单方面表达了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但祝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案涉款项得到了刘某某的同意,祝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乙受让案涉款项为善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六,在本案中,祝某某系二原告的儿媳,双方之间有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某某甲、刘某某对于其出资款项性质为借贷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黄某某乙、祝某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二)》所载明的借款1200000元为黄某某乙、祝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予以偿还。 二、关于黄某某甲、刘某某是否构成债权人、债务人混同。 黄某某乙、祝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黄某某乙死亡时,黄某某甲、刘某某、祝某某均系黄某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故黄某某甲、刘某某既是黄某某乙、祝某某的债权人,又就黄某某甲、刘某某继承的黄某某乙的债务部分,是黄某某甲、刘某某的债务人。此时,就黄某某甲、刘某某继承的黄某某乙的债务部分出现了债权人、债务人混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债的关系发生绝对消灭,即就黄某某甲、刘某某继承的黄某某乙的债务部分,祝某某不再负有返还义务。黄某某甲、刘某某继承黄某某乙的债务金额共计400000元(1200000元÷2÷3×2),对该部分债务,应当从祝某某归还二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由于黄某某甲、刘某某与黄某某乙、祝某某并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黄某某甲、刘某某仅能收取逾期利息,且收取的逾期利息利率不应超过法律的规定。故祝某某应向黄某某甲、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甲、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黄某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13元,由黄某某甲、刘某某负担4293元,祝某某负担10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 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丁云斐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雨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