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川01民终18307号
李勇、吴照翠与李泽民、邓亦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照翠,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娜,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民,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亦轩,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琴,四川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维珍,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勇、吴照翠因与被上诉人邓亦轩、李泽民,原审第三人张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吴照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邓亦轩、李泽民向李勇、吴照翠归还借款本金753000元,以75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向李勇、吴照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亦轩、李泽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邓亦轩转账44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从未表示过系赠与。一审法院对聊天记录片面理解认定为赠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般常识和婚姻习俗,由于二被上诉人结婚组成家庭在没有资金购房的情形下,二上诉人提供款项给二被上诉人购房,应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非赠与。如果将购房款认定为是赠与,将会使上诉人陷入老无所依的穷困境地,从维护公序良俗的原则及构建良好社会风气的角度,也应当将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认定为借款。2.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泽民的226630元,主要用于支付按揭款、购买家具、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被上诉人邓亦轩与李泽民仅有两年多的婚姻,而上诉人转账给二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按揭款及生活开支共计753000元。通过被上诉人邓亦轩发给上诉人李勇的短信中称“李泽民要啥啥没有,求婚都没有求我会答应结婚......要不是你们说全款给我们买房我不可能答应结婚,更不可能怀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邓亦轩与李泽民没有真实的夫妻感情,与李泽民先孕后结婚,仅仅是想借婚姻骗取财物。根据一般常识和农村婚礼习俗,在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母亲支付彩礼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单独向被上诉人邓亦轩赠与440000元款项。 邓亦轩辩称,1.邓亦轩从未向上诉人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出具过借条或欠条类似的借款凭证,故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没有形成借贷法律关系。2.上诉人吴照翠在被上诉人邓亦轩与李泽民结婚前即2018年8月27日向邓亦轩转款230000元,目的是为了促成邓亦轩与其儿子李泽民尽快结婚,邓亦轩后与李泽民分手并于2018年10月2日向吴照翠退还了230000元,之后邓亦轩在上诉人及李泽民多番劝说及挽留下与李泽民和好并登记结婚,上诉人为了促使被上诉人邓亦轩与李泽民顺利结婚,自愿赠与邓亦轩款项用于购买结婚的婚房,故上诉人向邓亦轩的转款行为是以邓亦轩与李泽民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在该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邓亦轩不仅与李泽民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还共同生活了几年并且生育了孩子,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转款是对被上诉人邓亦轩的赠与而非借款,邓亦轩不具有返还义务。3.邓亦轩与李泽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从未要求过邓亦轩还款,也没有要求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完全不符合借款的基本常识,且从上诉人吴照翠与被上诉人邓亦轩母亲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明确表示转给邓亦轩的款项是赠与。4.被上诉人邓亦轩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骗婚情形,邓亦轩不仅与李泽民登记结婚,双方还共同生活了几年并生育小孩,双方离婚也是由于李泽民出轨导致,并非邓亦轩的过错,况且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了孩子由邓亦轩抚养而李泽民不支付抚养费,小孩才三岁多,作为年轻的妈妈要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也要工作赚钱养育孩子承担孩子的各项医疗及生活开支,试问哪个骗婚的会骗到如此地步5.关于上诉人支付给李泽民的226630元,该债务与被上诉人邓亦轩无关。邓亦轩对此转款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单独或者与李泽民一起签署过任何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4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为李泽民的个人债务由李泽民个人承担。 李泽民辩称,李泽民离婚前一直都是父母资助李泽民钱用于家庭生活,买房子也是向父母借的钱。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张维珍陈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赠与,邓亦轩有自己的房子,邓亦轩不可能借钱买房跟李泽民结婚。
一审原告诉称
李勇、吴照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邓亦轩、李泽民偿还李勇、吴照翠借款本金758000元;2.邓亦轩、李泽民以75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向李勇、吴照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邓亦轩、李泽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勇与吴照翠系夫妻关系,李泽民系二人之子。邓亦轩、李泽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2019年2月13日,因李泽民不具备成都市购房资格,双方以邓亦轩名义与成都新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新津区××镇××道××号××幢××单元××楼××号××住房一套。2019年1月31日,吴照翠向邓亦轩转款2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邓亦轩转款5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向邓亦轩转款30000元,于2019年3月3日向邓亦轩转款50000元,于2019年3月4日向邓亦轩转款50000元,于2019年3月5日向邓亦轩转款50000元,于2019年3月6日向邓亦轩转款50000元,于2019年3月7日向邓亦轩转款50000元,于2019年3月8日向邓亦轩转款40000元,以上合计39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2019年5月12日至2022年1月28日,吴照翠向邓亦轩陆续转款30600元;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1日,李勇向邓亦轩陆续转款659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吴照翠向李泽民陆续转款92870元;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李勇向李泽民陆续转款133760元。2019年1月25日,张维珍向邓亦轩支付40000元,吴照翠于2021年12月17日向张维珍转款20000元,于2021年12月18日向张维珍转款20000元。邓亦轩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22日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659090元。 李勇、吴照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购房首付款中,有440000元系来源于李勇、吴照翠。其中,吴照翠转给邓亦轩390000元,李勇转给邓亦轩10000元,剩余40000元系由吴照翠向张维珍借款,由张维珍转款给邓亦轩,后吴照翠已将该款项归还给张维珍。 一审另查明,李泽民与邓亦轩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无住房分割,无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无债权、无债务。 以上事实,有李勇、吴照翠及邓亦轩、李泽民、张维珍的一审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的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李勇、吴照翠向邓亦轩转款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2.对于李勇、吴照翠向李泽民转款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3.对于张维珍转款给邓亦轩的40000元的性质。 就李勇、吴照翠向邓亦轩转款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而言,其中吴照翠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8日向邓亦轩转款的390000元以及李勇于2019年3月3日向邓亦轩转款的10000元,系用于支付邓亦轩所购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于在父母未明确出资性质时,要认定赠与事实的存在,应达到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由受赠子女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邓亦轩提供了张维珍与吴照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8月8日吴照翠向张维珍发送微信“……我们工地挣钱热天太阳晒,冬天冷灰头土脸的挣的钱想买个房子给他们,想他们今后好过点,没有结婚之前给邓亦轩打了六十几万买房子,我还怎样才能让她满意,我们都是女人应该相互理解,宽容”,该聊天记录从侧面印证了吴照翠、李勇向邓亦轩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的真实意思系用自己挣的钱支付购房首付款,以满足邓亦轩与李泽民结婚时的购房需要,结合邓亦轩与李泽民的收入水平、结婚时的感情状况、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情况以及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住房的分割约定,认定吴照翠、李勇向邓亦轩支付的上述款项系赠与性质具有更高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李勇、吴照翠支付的上述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不予认可,对李勇、吴照翠主张邓亦轩、李泽民归还上述400000元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吴照翠于2019年5月12日至2022年1月28日向邓亦轩陆续转款的30600元以及李勇于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1日向邓亦轩陆续转款的剩余55900元,系用于支付日常支出和归还房贷,上述转款在支付时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应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窘困期,上述86500元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因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李泽民对此予以认可,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勇、吴照翠主张邓亦轩、李泽民归还该86500元本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勇、吴照翠向李泽民转款的22663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言,李泽民对其借款的性质予以认可,但由于邓亦轩称上述226630元款项并不知情,在李勇、吴照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李勇、吴照翠主张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但该款项仅为李泽民的个人债务,李泽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张维珍支付给邓亦轩的40000元的性质,在张维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维珍与吴照翠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吴照翠向张维珍归还40000元不符合常理,虽然张维珍称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吴照翠出借了40000元,但对该笔借款的原因、资金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张维珍没有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说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可张维珍支付给邓亦轩的40000元系受吴照翠委托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但其性质仍应为赠与。故李勇、吴照翠要求邓亦轩、李泽民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利息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李勇、吴照翠以起诉的方式作为催收的方式,一审法院酌情以邓亦轩、李泽民收到诉状的次日作为逾期时间(即2022年4月13日),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一审判决结果:一、李泽民、邓亦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勇、吴照翠借款8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李泽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勇、吴照翠归还借款226630元及利息(利息以226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勇、吴照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李勇、吴照翠负担3294元,由邓亦轩负担640元、由李泽民负担167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邓亦轩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吴照翠于2018年8月27日曾向邓亦轩转款230000元赠与给邓亦轩,目的就是为了邓亦轩能与李泽民结婚。但后来邓亦轩与李泽民分手之后,邓亦轩将该款退还给了吴照翠,足以证明邓亦轩没有向吴照翠借款的意思表示,如果当初存在借款,邓亦轩就不会将230000元退回去。李勇、吴照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款也是因为李泽民要购房需要借款,因为当时没有摇到号,所以邓亦轩将款项退还给了吴照翠。李泽民的质证意见与李勇、吴照翠的质证意见一致。张维珍的质证意见与邓亦轩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亦轩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勇、吴照翠向邓亦轩转账代付的购房首付款是出借还是赠与;2.李勇、吴照翠转账给李泽民的226630元款项是否李泽民与邓亦轩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李勇、吴照翠向邓亦轩转账代付的购房首付款是出借还是赠与。李勇、吴照翠上诉认为邓亦轩与李泽民因为结婚需要购房而向其借款,李勇、吴照翠从来没有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由邓亦轩、李泽民共同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李勇、吴照翠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应当由邓亦轩对收到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但是邓亦轩所举证据并非必须达到另一事实成立的标准,仅需使案涉款项是否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特别是案涉双方本身具有特殊关系的情形下,更需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客观情况综合进行判断。从现实国情看,子女结婚时往往缺乏经济能力,难以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的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因此从出资目的来看认定为赠与更符合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作为子女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为了不助长“啃老”现象的滋生,也有利于成年子女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因此一般情形下,法院也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已有证据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子女应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具体到本案,首先,邓亦轩有自己的住房,其没有借款买房的动机,其因与李泽民结婚而向李泽民父母借款买房的可能性较小;其次,根据吴照翠的陈述,其代付的440000元购房首付款中有40000元系吴照翠向邓亦轩的母亲张维珍所借并已偿还,如果是邓亦轩因为结婚需要借款买房,其完全可以自己向母亲张维珍借款,没有必要舍近求远通过吴照翠向张维珍借款,吴照翠多方自筹资金的行为更加印证邓亦轩陈述吴照翠为了让邓亦轩与李泽民结婚而承诺购买婚房;第三,从吴照翠与张维珍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其中2020年8月8日吴照翠向张维珍发送“……我们工地挣钱热天太阳晒,冬天冷灰头土脸的挣的钱想买个房子给他们,想他们今后好过点,没有结婚之前给邓亦轩打了六十几万买房子,我还怎样才能让她满意,我们都是女人应该相互理解,宽容”,吴照翠表达的“想买个房子给他们,想他们今后好过点”更体现了父母对子女倾注的希望,其真实意思表示更倾向于系自愿资助而非基于借款。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李勇、吴照翠向邓亦轩转账代付的购房首付款属于赠与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勇、吴照翠向李泽民转账的226630元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李勇、吴照翠上诉认为向李泽民转账226630元主要用于其夫妻二人还房贷以及日常生活开支,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在邓亦轩与李泽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亦轩怀孕后未工作,李泽民在孩子出生后也未工作,双方均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日常生活开支等均来源于双方父母,而父母对子女经济上的资助不仅仅有临时性的资助,也有基于血亲关系的帮扶,在此情形下,父母转账给邓亦轩抑或转账给李泽民的款项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也有用于夫妻二人个人使用的情况,基于款项支出时的零碎性以及家庭内部生活的特殊性,根本不具备逐笔算账的现实可能性。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已充分考虑了家庭内部行为的特殊性,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勇、吴照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4元,由李勇、吴照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龙小丽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魏云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