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川01民终18308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09 · 配偶担责 支持

邓亦轩与李彦、李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亦轩,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琴,四川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女,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娜,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泽民,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亦轩因与被上诉人李彦及原审被告李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8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亦轩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86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彦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纳不当,邓亦轩与李彦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无任何借贷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及(2022)川0191民初8640号判决书对同一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矛盾之处,案涉款项实际系李彦接受其母亲吴照翠的委托,将该220000元转给邓亦轩用于购买房屋,该款项与其余首付款的性质一致,属于吴照翠对邓亦轩的赠与。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邓亦轩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李彦代吴照翠对邓亦轩的赠与,李彦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李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彦与邓亦轩、李泽民系亲属关系,在邓亦轩提出借款购房时,念及双方的亲戚关系,就没有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借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不能因为双方是亲属关系否定借款的客观事实。2.出借款项后,由于考虑邓亦轩及李泽民结婚后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还需要带孩子,没有催促邓亦轩归还款项,至于什么时候归还,系债权人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没有关系,更不能由于债权人没有催促邓亦轩还款,邓亦轩就主观臆断认为不用归还,就认为虚假诉讼,这是不成立的。3.关于李勇、吴照翠与邓亦轩、李泽民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目前在二审上诉阶段,尚未生效,故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法律依据。另外,邓亦轩的上诉状载明的聊天记录属于案外人的聊天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吴照翠的这段聊天记录也不构成赠与的意思表示,只描述了转款的事实及用途“买个房子给他们居住”,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属于赠与,吴照翠也没有权利代替李彦作出意思表示。4.给邓亦轩的22万元转款属于李彦的个人财产,李彦将已经作为定期存款的22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了邓亦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载明了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可以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定,李彦提交的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邓亦轩提交的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李彦转款给邓亦轩是受吴照翠的委托,更不属于赠与。
原审被告李泽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亦轩、李泽民偿还李彦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邓亦轩、李泽民以2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向李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邓亦轩、李泽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彦于2018年11月21日向邓亦轩转款220000元,用于支付天府兰台商品房购房款。邓亦轩与李泽民于2019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21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婚。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彦依据转款凭证向邓亦轩主张归还220000元借款,邓亦轩抗辩称其为赠与,并认为李彦的资金来源于其母亲吴照翠。邓亦轩提供了聊天记录、其与吴照翠之间的转账流水作为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吴照翠表示在婚前向邓亦轩转款六十几万元用于购房,在无证据证明吴照翠委托李彦向邓亦轩转款的情况下,李彦向邓亦轩转款,李彦与邓亦轩才是合同关系的双方,即使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于吴照翠,吴照翠与李彦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邓亦轩未能对该笔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的事实达到其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对于邓亦轩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彦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邓亦轩、李泽民应当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逾期时间,由于李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邓亦轩与李泽民进行过催收一审法院以邓亦轩、李泽民二人中最先收到诉状之日的次日(2022年4月13日)作为逾期时间,故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为年利率3.7%。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邓亦轩、李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彦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二、邓亦轩、李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彦支付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4月13日起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邓亦轩、李泽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邓亦轩向本院提交:(2022)川0191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份判决书载明案外人李勇、吴照翠支付给邓亦轩的总款项金额为60余万元(首付款),其中44余万元是吴照翠直接支付给邓亦轩,另外的22万元通过李彦的账户向邓亦轩支付,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为吴照翠对邓亦轩的赠与,并非借贷。
李彦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邓亦轩的证明目的。首先该判决书还未生效,还在二审审理阶段,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证据使用,判决书载明的转款60几万,事实上在结婚前仅仅转了10万元,所以这个表述是不正确的;其次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吴照翠是赠与邓亦轩了,仅证明了支付款项给邓亦轩、李泽民购房,至于为什么说60几万中包含李彦的款项,是因为作为吴照翠来说李彦属于自己的家人,对第三人来说都是属于自己的,但是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他们双方属于独立个体,吴照翠的行为不能够代替李彦的意思表示,该22万元属于李彦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代吴照翠进行转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个的诉讼主体不一致,本院认为里对其进行具体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李彦向邓亦轩转款220000元的款项是否系借款。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李彦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贷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邓亦轩对其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说明或举证证明,邓亦轩辩称案涉款项系李彦代其母亲吴照翠的转款,系吴照翠对其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其一,邓亦轩主张李彦系代其母亲吴照翠的转款,但案涉款项系从李彦银行账户转出,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吴照翠所有,亦无证据证明系吴照翠委托其转款;其二,邓亦轩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提交了与吴照翠之间的聊天记录,即便吴照翠有对邓亦轩的赠与意思表示,但案涉款项系李彦所有,吴照翠无权代李彦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邓亦轩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转款系吴照翠对其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里认定“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案涉款项发生在邓亦轩、李泽民登记结婚之前,但案涉款项用于了双方支付购房首付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邓亦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邓亦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