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川01民终4296号
周绍平、李祥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绍平,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福,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绍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祥福、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周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李祥福、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绍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周绍平从未向李祥福、李君借款,案涉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涉款项系李祥福赠与其儿子李君的购车款,周绍平对此款项来源于李祥福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祥福、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祥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君、周绍平归还欠款共计11727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祥福与李君系父子关系,李君与周绍平于2021年6月3日离婚。2015年5月13日,李祥福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19970元。2018年6月5日,李祥福在中国工商银行取现35441.9元,在成都农商银行分别取现36821.99元、12101.42元。同日,李君向周绍平中国银行账户存款60500元、36800元,用于购置车辆一台,该车辆登记在周绍平名下。 李君与周绍平协商离婚期间,二人的电话录音中周绍平有“你老汉那里还有100000元……自己的债务自己负担”等表述。2021年6月3日,李君与周绍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3.一辆车牌号为川A2××**的车,经协商此车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案涉车辆目前由李君实际使用,登记车主为周绍平。 另查明,虽周绍平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的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人信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李祥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成都农商银行储蓄利息清单、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凭证、录音,李君提交的《离婚协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李祥福与李君、周绍平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李祥福与李君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李君认可其向李祥福借款的事实并愿意归还,李祥福和李君均认可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确认借款金额为117270元,故一审法院对李祥福主张李君归还借款117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绍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祥福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15年出借19970元给李君、周绍平用于周绍平出国,于2018年出借97300元用于李君、周绍平购买案涉车辆。其中2015年的19970元,李祥福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取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给了周绍平,即使李君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周绍平出国,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李祥福主张周绍平归还19970元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8年的97300元,周绍平辩称其并未向李祥福借款,且即使借款属实,也是李祥福与李君之间的借款,与周绍平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前述,李祥福取款的时间、李君向周绍平银行卡存款的时间及购车时间均为2018年6月5日,能够证明购车款中有部分系李祥福支取的款项。同时该笔款项发生于李君与周绍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的案涉车辆登记在周绍平名下并由李君使用,协议离婚时也约定该车辆由周绍平所有,也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且录音中周绍平也提及在李祥福处有100000元左右的借款,证明周绍平对借款事宜知晓并认可,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祥福与李君、周绍平就该笔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李祥福当日的取款金额仅84365.31元,并非是其主张的973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周绍平针对84365.31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李祥福借款本金117270元,周绍平对其中的84365.31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李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2年已修正为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君负担900元,由周绍平负担42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周绍平陈述以下内容:车辆川A2××**其已于今年3月左右出售了48000元;因周绍平没有驾驶证,卖之前都是李君在使用;购买车用了112800元,其中有90000元是李君给了一张卡里面的,其余是周绍平自己的钱;李祥福没有说过他有钱是送给我们的。 另,本院通过电话询问李君,其称周绍平已将车辆出售,出售前一直是李君在使用该车辆,因为周绍平没有驾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祥福、李君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李君、周绍平各自还款金额予以认可,则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绍平就李祥福主张的84365.31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即是对该款项是否为周绍平、李君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如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就本案而言,其一,周绍平虽称其购买车辆时不知道案涉款项来源于李祥福,但认可系来源于李君,结合李君自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款项用于周绍平、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二,周绍平主张案涉款项系李祥福对李君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周绍平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祥福就该款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李君予以否认,且与周绍平录音中自行陈述不相符。故否定案涉款项为李祥福对李君或李君、周绍平夫妻二人的赠与,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更贴近公平原则。此外,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父母对子女的资金支持不应理所应当的认定为赠与。即使在无直接证据查明父母出资系赠与还是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应将父母的资金支持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不宜认定为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李君对借款性质的确认,虽与其为李祥福之子且与周绍平已离婚有较大关系,但如上所述,若仅以双方近亲属关系为由而否定案涉借款性质,既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至于周绍平称所购买的车辆均由李君使用,此关系李君、周绍平二人之间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及共同债务分担,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能与第三人(李祥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混淆,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周绍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周绍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陶妍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梓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