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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川01民终10822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7-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邹某某与冉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朝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忠,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2民初7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旭、母朝国,被上诉人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忠,原审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冉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冉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冉某某与何某某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邹某某合法利益。双方之间实则为赠与关系。1.从本案发起的时间和动机来看,恰恰是何某某与邹某某离婚诉讼后,何某某与冉某某联合提起本案诉讼,存在虚假意思和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诉讼的正当性存疑。2.案涉款项系冉某某出资,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首先,从借贷合意来看,邹某某与冉某某从未形成借贷合意,仅凭何某某单方面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证明邹某某与冉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一,《借条》的真实性存疑,根据双方之间的关系,后补的可能性极高。其二,案涉《借条》均为何某某单独出具,邹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也从未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三,冉某某出资款项时未明确表示系借贷,且每一笔转账都未注明有借贷相关的意思表示。其四,冉某某从未向邹某某明示过借款事宜,亦未要求过还款,其出示的借条均已过诉讼时效。其次,从款项支付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借贷的金额与借条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一审中冉某某主张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一审法院认可的7张借条金额合计103.5万元,却直接根据冉某某提供的14笔银行转账流水合计1100604元认定冉某某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与说明支持款项的构成和依据,亦未对冉某某主张金额与法院认可借款金额的差额进行说明。同时,从何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何某某有炒股的喜好,经常进行大额交易,冉某某向何某某的部分转账根本不是用于其出具的《借条》用途,极大可能系用于何某某炒股投资。3.从赠与的特征来看,赠与合同系单务、无偿、诺成合同,邹某某接受冉某某的赠与,双方的赠与关系已经成立。现冉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撤销赠与无法律依据。如果冉某某在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欲在何某某与邹某某婚变时收回当初赠与的出资,这与其出资赠与何某某与邹某某的房产却又登记于二人的名下(各自占有50%份额),双方对该房产对外公示为按份共有的事实自相矛盾。该购房决策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基于购房的目的对外借款同样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然而案涉所谓的借条仅有何某某的单独签字,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冉某某辩称,1.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案涉借款是真实发生的,有转账凭证为证,邹某某与何某某也一致认可这些款项是用作购买二人的共有财产,只是邹某某对于款项的性质系借贷还是赠与有异议。那么,关于款项的性质,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陈述意见等予以综合认定便是,完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结合冉某某一审举证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邹某某认为是赠与,但却没有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3.案涉借款是邹某某与何某某的共同借款,双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案涉借款在出借时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自然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可能。
何某某的辩称意见与冉某某的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冉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某某、何某某立即偿还冉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以1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31日起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是冉某某的儿子,邹某某是何某某的配偶,邹某某、何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8日,冉某某以转账或汇款的方式共支付给何某某51.7万元,支付时均未备注所付款项的用途。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2月10日0.5万元,2014年12月10日5万元,2014年12月28日4万元,2015年2月8日1.7万元,2016年2月18日1万元,2016年5月21日10万元,2016年7月22日5万元,2016年8月13日3万元,2016年8月30日2万元,2018年1月15日6.5万元,2018年3月8日13万元。冉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了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于2015年7月5日支付了该公司543604元。何某某向冉某某出具了以下7张借条: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载明向冉某某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日的借条载明向冉某某借款62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房屋;2016年5月21日的借条载明向冉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天悦国际6栋5楼502号房;2016年7月22日的借条载明向冉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天悦国际6栋1单元502室;2018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向冉某某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天悦国际负二层438号车位;2018年3月8日的借条载明向冉某某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大众牌汽车;2020年7月2日的借条载明向冉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交孩子的幼儿园学费。此外,何某某还向冉某某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的借条,载明因购买龙泉驿区龙都北路天悦国际小区6栋1单元502号房屋及负二楼车位、装修房屋、购买大众牌车、孩子幼儿园学费,从2014年开始至2020年7月向冉某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及代付等方式共计借款120万元,约定全部借款于2022年5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月18日,邹某某、何某某与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608604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幢××单元××层××号住宅,装修水平是清水。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邹某某、何某某出具收到608604元的发票。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邹某某、何某某,邹某某、何某某收房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8年1月15日,何某某与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以6万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龙泉驿区龙泉××路××号××室××层××号的车位。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何某某出具了收到6万元的发票。该车位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某某。2018年3月15日,何某某向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牌汽车,当日支付了购车款13万元和车辆购置税11200元。所购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何某某。邹某某于2022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邹某某、何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以(2022)川011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邹某某、何某某离婚。在本案开庭时,邹某某、何某某均认可上述购买的住宅、车位和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邹某某认可为孩子交学费的2万元系向冉某某所借。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发票、《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一审陈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冉某某以直接向何某某付款和以代邹某某、何某某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共支出了1080604元,邹某某辩称该款系冉某某赠与邹某某、何某某,但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付款凭证、何某某历次出具的借条、所购财产的归属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冉某某、邹某某和何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述借款全部发生在邹某某、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全部用于邹某某、何某某共同生活、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邹某某、何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加上邹某某、何某某无异议的用于交纳孩子学费的2万元借款,冉某某共向邹某某、何某某出借了1100604元。鉴于冉某某与何某某系母子关系,而且邹某某、何某某以后仍存在因离婚而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的可能,一审法院对何某某向冉某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的汇总借条不予采信,对于其载明的借款总额和还款时间不予认定,故邹某某、何某某应从本案立案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冉某某支付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冉某某借款1100604元,并且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该款从2022年8月2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9元,由冉某某负担648元,何某某、邹某某负担7171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7张《借条》的汇总,证明案涉《借条》系补签,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2.邹某某民间借贷案转账明细,证明借条出具的时间与实际转账的情况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冉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7张借条汇总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如果该复印来源于冉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那么也不属于新证据,以冉某某一审提交的为准。关于借条出具时间与实际转账时间存在一定出入的问题,冉某某已在一审程序中作了合理解释,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属于亲属关系,所以并没有严格要求对每一笔借款详细约定相应的借条以及利息、还款期限等。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1。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邹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某某提交的7张《借条》汇总与冉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借条一致,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款关系的成立除了借贷合意还有款项交付,如果借款事实存在,补签借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能仅因补签借条即认定伪造证据。对证据2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与实际转账情况不一致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综上,本院对邹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系出借还是赠与,如果是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冉某某向何某某转账51.7万元,代为支付购房款543604元,故冉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何某某认可借款关系,故能够确认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其次,邹某某上诉认为案涉款项系冉某某出资,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本院认为,基于亲情关系确实可能存在赠与,但是基于亲情关系存在借贷的可能性也有,因此仅仅依据亲情关系不能简单地即认定支付的款项系赠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之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需要使法官内心达到确信的认定标准,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非仅仅依据亲情关系的推理即认定为赠与。邹某某主张是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如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基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而给予资助,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提升生活质量,作为子女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一般情形下,子女应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及时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因此具体到本案,在何某某与邹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冉某某未向其二人主张还款,并不表示冉某某放弃债权或者系赠与的意思表示。第四,案涉款项由冉某某代为支付购房款,或者由冉某某转支给何某某用于装修、购车位、购汽车等,能够证明用于了邹某某及何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邹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名,其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五,关于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借条仅表明借款的合意,款项的交付应以实际支出的为准,故一审法院结合借条载明内容,根据查明事实,以实际的转账交付金额作为出借金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何某某前期出具的7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冉某某有权随时主张,故冉某某于202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8元,由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