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川01民终1634号
夏某与李某、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秦一超,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对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梁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向夏某转款时,双方均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双方合意。案外人在转其中部分款项时私自备注“借款”,并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不能排除赠与以及家庭共同投资行为的可能。二、案涉款项系梁某甲与夏某事前经过商议并共同实施的投资购房行为,一审认定为夏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不当,根据本案证据和公平原则,也应为梁某甲与夏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答辩称,一、与夏某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转账时亦备注借款,在一审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陈述称先还20万元给李某,足以证明李某主张的款项系借款;二、夏某借款用于个人投资,并有夏某与其他人共同投资购房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该借款行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梁某甲也没有与他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所购房屋亦未登记在梁某甲名下,梁某甲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收益的权利,产生的收益亦由夏某享有。综上,案涉款项并非夏某、梁某甲之间的夫妻共债,应由夏某个人承担。 梁某甲答辩称,梁某甲没有参与借款和投资,仅知晓夏某找李某借款,夏某借款买房系其个人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梁某乙为夫妻关系,梁某甲系李某与梁某乙之子。梁某甲与夏某为夫妻关系。 2021年1月23日,梁某乙、李某分别向夏某转账40万元、6万元,其中梁某乙向夏某转账4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中备注为“借款”,诉讼中,梁某乙认可该40万元转账系受李某委托出借给夏某。转账后,李某与夏某通过微信沟通,主要内容为:李某:小夏,梁某乙民生银行转了40万元,李某建设银行转了6万元,共计转入你建行46万元。夏某:收到,李阿姨。然后,我给梁某甲说了,周一给你们转20万哈。李某:好的。 当日夏某通过微信将李某转账一事告知了梁某甲,并与梁某甲商议一同去选房。 诉讼中夏某陈述该款系用于夏某、梁某甲夫妇与夏某的亲戚合资购买商品房,房屋登记于夏某外婆名下,夏某与其他亲戚按份共有。梁某甲在诉讼中陈述夏某投资购房与其商议过,但系夏某个人投资与梁某甲无关。 一审另查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受理了梁某甲诉夏某离婚纠纷一案,2022年10月1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05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梁某甲与夏某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款项系赠与抑或民间借贷;2.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夏某、梁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款项是属于借款抑或赠与的问题。一审认为,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减轻子女的生活压力,为子女出资购房或出资经商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这并非父母的义务,一审认为,在父母未明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对于出资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本案中,梁某乙的银行转账备注为借款,夏某收到款项后承诺向李某转账20万元,这均能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应属借款。所以,一审对案涉转账认定为借款。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夏某、梁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款项的用途为夏某与其亲戚投资购房,所购房屋并未登记在夏某、梁某甲名下,梁某甲在诉讼中亦否认其对投资房屋享有权利。依据公平原则,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系夏某的个人借款,借款所产生的投资收益亦应由夏某个人享有。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李某与夏某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于李某催收借款通知到达夏某处之后(即一审送达诉状副本次日,即2022年8月5日)的逾期利息,夏某应予支付,李某主张按年利率3.7%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借款本金4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4231元、保全费2907元,共计7138元,由夏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夏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夏某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就医证明,拟证明夏某产后有抑郁症,并在治疗期间,李某、梁某甲分别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离婚纠纷,给夏某精神以及经济双重压力。2.夏某在家人群的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买房是梁某甲与夏某共同行为。经质证,李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夏某的证明目的;梁某甲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达到夏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梁某甲为本案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夏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梁某甲并无任何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李某向夏某转款46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夏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梁某甲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夏某认为收到李某的款项系基于赠与,并确认款项用于夏某及其亲戚朋友按份购买商品房,对此,李某不认可转款的性质是赠与,而认为是向夏某出借款项。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李某依据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向夏某所转的460000元系借款,夏某抗辩该款项系李某对其的赠与,夏某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李某否认赠与该款项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向夏某的转款系赠与性质。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李某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夏某承担还款责任,对梁某甲并未提起任何诉求,对于夏某认为案涉款项系与梁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出任何主张,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民事审判原则,民事案件主要围绕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系李某提起诉讼,夏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审理的重点。而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投资行为,梁某甲应否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夏某提出的主张而非针对案涉纠纷提出的辩称意见,故对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夏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8.34元,由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傅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