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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川0118民初4974号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2-04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1),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牮坤,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四川昱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四川昱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灏,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马国庆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杨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杨某某立即共同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9265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张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与杨某某于2017年7月相识相爱,并于201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8年10月22日,张某某、杨某某为了准备结婚买房向张某借款360000元用于支付成都弘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嘉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社区××幢××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因张某某无购房资格,该套房屋以杨某某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备案在杨某某名下。此后,张某多次向张某某、杨某某出借借款用于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及房屋装修。张某某、杨某某于202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21年11月入住前述房屋。张某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11月共计向张某某、杨某某出借借款653200元,期间张某某、杨某某向张某归还借款60549元,剩余借款592651元张某某、杨某某至今未归还。张某向张某某、杨某某出借的款项均用于张某某、杨某某共同生活所需的房屋支出及其他生活支出,且张某某、杨某某为夫妻,故张某有权要求张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综上,张某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认可张某的借款金额和事实,该款项系张某某和杨某某用于双方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装修款和共同生活所用,系夫妻共同债务。
杨某某辩称,1.2018年10月22日,张某转账36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为赠与,杨某某在2018年10月23日转给张某5449元,10月24日转给张某某2500元,因此,杨某某实际收到的首付金额与购房合同一致,是352051元。根据张某提交的双流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某某、杨某某于2017年认识,其后同居,2018年购买案涉房屋,2020年装修案涉房屋,2021年二人登记结婚,同年入住案涉房屋,双方系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案涉房屋。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张某作为张某某母亲,出资为张某某、杨某某购买婚房,登记在杨某某一人名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张某某、杨某某的赠与。正考虑到张某支付了婚房的首付款,因此张某某、杨某某结婚时,杨某某未再要求张某家支付任何彩礼,甚至结婚连婚礼都没办,也没购买三金五金等首饰,该婚房杨某某也承担了部分装修费,购买了家具家电。张某某、杨某某现在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无权撤销赠与。2.2019年9月27日张某转账给杨某某的5700元同样为赠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张某某一直处于待业状态,张某某、杨某某在外租房同居,一边要承担房贷、房租,还要承担生活开支,张某转账给杨某某的5700元,是为了帮助张某某、杨某某生活开支,是父母对子女负有道德性质的赠与。3.2019年10月29日之后张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转账与杨某某无关。杨某某并不知道张某给张某某进行了多次转账,转账的款项也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杨某某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不需要对外借款,张某某、杨某某在2021年9月9日才登记结婚,婚前张某某即便确实向张某借款也与杨某某无关,杨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4.即便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2日、2019年9月27日向张某的转账行为是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张某与杨某某并未签署任何借条,没有借贷的合意,张某与杨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自2018年至今,张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从未聊过因何事需向张某借款、何时还款、借期利率、逾期利率,张某要求杨某某尽快还款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必要内容。张某2018年10月22日、2019年9月27日向杨某某的两次转账为赠与,其余向张某某的多次转账也并非借贷,假设是借贷,在张某某、杨某某均不还款的情况下,不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张某又多次支付转账支付借款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张某与张某某是母子关系。2020年10月27日(含当日)及之前的转账如认为借款,均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与杨某某从2017年10月开始同居,于2021年9月9日登记结婚。
2018年12月27日,弘嘉公司(出卖人)与杨某某(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杨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商品房价款为单价为人民币15713.25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172051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商业贷款。买受人于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352051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0.03%;余款人民币82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期限:20年。
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张某向杨某某转账36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同年10月23日,杨某某向张某转账5449元。同年10月24日,杨某某向张某某转账2500元。2019年9月27日,张某向杨某某转账5700元。2019年10月31日,张某某向张某转账55000元。2019年12月31日,杨某某向海螺公寓转账33001元。2019年12月30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发送微信:“还有就是啥子以后你找你妈借钱啊啥的,就不要跟我说了,不是我逼你的”,2020年2月27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发送微信:“借妈妈钱呀,1号又要还贷款了”,张某某回复:“嗯呐,借了妈妈1万,还有房贷嗒”,杨某某回复:“都借了好多了,累计一共借了多少啊”,张某某回复:“恩恩,没事,等有了再还妈妈”。
还查明,杨某某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022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2)川0118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庭审中,张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一致认可,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8日张某共向张某某转账287500元,向杨某某转账365700元。张某向张某某转账明细如下表:
序号
转账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转账方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19年12月30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2月27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3月26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4月28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5月29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6月29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9月29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10月27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0年12月12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0年12月13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1月6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2月1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2月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2月2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3月16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3月30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4月2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5月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5月2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6月7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6月14日
张某某
微信
2021年6月17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7月6日
张某某
微信
2021年7月10日
张某某
微信
2021年11月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ivst
序号
转账时间
金额(元)
收款人
转账方式
2019年10月29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19年12月30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2月27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3月26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4月28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5月29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6月29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9月29日
张某某
支付宝
2020年10月27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0年12月12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0年12月13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1月6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2月1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2月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2月2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3月16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3月30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4月2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5月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5月2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6月7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6月14日
张某某
微信
2021年6月17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2021年7月6日
张某某
微信
2021年7月10日
张某某
微信
2021年11月8日
张某某
银行转账
诉讼中,张某某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借款流向明细》拟证明张某向张某某转账后,张某某将款项用于归还房贷、支付装修款、支付物业费及用于张某某与杨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等。详见下表:
序号
日期
支出平台
金额(元)
交易对象
用途
资金来源
成都银行
杨某某
同日收到张某4笔5000转账
成都银行
杨某某
同日收到张某3笔5000转账、1笔2000转账
成都银行
杨某某
房贷
2020年2月27日张某1笔5000转账
兴业银行
杨某某
房贷
2020年3月26日张某1笔5000、1笔6000的转账
兴业银行
杨某某
房贷
2020年4月28日张某2笔5000转账
兴业银行
杨某某
房贷
2020年5月29日张某2笔5000转账
兴业银行
杨某某
房贷
2020年6月29日张某2笔5000转账
兴业银行
杨某某
房贷
同日张某的1笔5000转账,1笔1000元转账
建设银行
杨某某
房贷
2020年10月27日张某1笔50000转账
微信
东景物业骑士府邸2期
物业费
建设银行
杨某某
房贷
微信
康哥—装修
装修项目首款40%
微信
康哥—装修
装修项目首款40%
微信
康哥—装修
天猫
欧普照明官方旗舰店
浴霸
2020年12月12日张某4笔5000转账;
12月13日张某的2笔5000转账
天猫
公牛电器旗舰店
公牛开关插座
淘宝
MRCOO伊家卫浴520
浴室镜
微信
徐姐—千纸鹤专业封阳台
窗户首款
微信
罗贤礼
半年房租款
微信
东鹏瓷砖小王135××××****
全屋661块砖,首款
微信
东鹏瓷砖小王135××××****
全屋地砖首款
微信
东鹏瓷砖小王135××××****
运费
建设银行
杨某某
房贷
微信
康哥—装修
水电改造全款
2021年1月6日张某的3笔5000转账
微信
徐姐—千纸鹤专业封阳台
封窗中期款
建设银行
杨某某
房贷
同日张某1笔5000转账,1笔1000元转账
建设银行
康承伍
装修第二期款
2021年2月8日张某4笔5000转账
建设银行
杨某某
房贷
建设银行
杨某某
房贷
2021年2月28日张某1笔6000转账
建设银行
杨某某
家居首款
2021年3月16日张某4笔5000转账;
2021年3月30日张某1笔5000转账
建设银行
杨某某
房贷
微信
AA随风飘扬-王老板
石材订金1000
建设银行
杨某某
房贷
2021年4月28日张某3笔5000转账,1笔2500转账;
2021年5月8日张某2笔5000转账
微信
AA随风飘扬-王老板
石材尾款1
微信
AA随风飘扬-王老板
淘宝
帝一灯饰
灯具
微信
康哥—装修
装修中期款尾款
天猫
欧普照明官方旗舰店
灯具
淘宝
普洛缇照明官方旗舰店
灯具
建设银行
杨某某
建设银行
杨某某
房贷
2021年5月28日张某的2笔5000转账,
6月7日张某1笔2000转账,
6月14日张某1笔1000转账,
6月17日张某的1笔5000转账,
6月26日张某3笔5000转账
天猫
峥果旗舰店
开关
微信
徐姐—千纸鹤专业封阳台
天猫
施美特旗舰店
吸顶灯
天猫
施美特旗舰店
吸顶灯
淘宝
优品家居直销店
卫浴
淘宝
优品家居直销店
卫浴
淘宝
格莱美软硬包墙饰界
客厅背景墙
天猫
欧普照明官方旗舰店
马桶
微信
AA随风飘扬-王老板
微信
康哥—装修
建设银行
杨某某
房贷
微信
罗贤礼
6-12月房租
建设银行
杨某某
同日张某2笔5000转账,1笔2000转账
微信
徐姐—千纸鹤专业封阳台
纱窗+轨道
2021年7月6日张某1笔1000转账
微信
康哥—装修
2021年11月8日张某1笔3000转账
张某某、杨某某除了对上述《借款流向明细》序号40和54有异议外,对其余款项的用途和明细均无异议。张某某认可1.序号1中的20000元为张某某、杨某某及家人于2019年9月去国外旅行,费用由杨某某先行垫付,该20000元系应当由张某某承担的部分开支;2.认可序号2的该笔16516.5元系支付的张某某个人应当承担的房租。3.序号40的4000元和序号54的12000元,该款系张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的购买戒指款共计16000元。杨某某陈述,序号40支付的4000元是张某某与杨某某结婚购买婚戒,总价值是8850元,张某某分期将戒指钱转给杨某某;序号54的12000元是用于购买婚房的沙发和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2.若张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成立,则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关于张某某和杨某某还款责任的认定。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本案中,张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向张某某和杨某某的借款,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杨某某抗辩案涉款项系张某对杨某某和张某某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1.杨某某提供的房贷还贷明细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杨某某抗辩其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有能力支付,不需要向张某借款说法,也不能作为支持向杨某某、张某某转账系赠与的有力辩称,且根据杨某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某多次与张某某提到向张某借钱一事,可以看出杨某某对张某某向张某借钱为明知。2.结合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及家庭情况来看,张某某和杨某某在结婚前,二人自身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满足购房等大项支出需求的情况下,由男方母亲出资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张某在此时向张某某、杨某某交付大额款项就是赠与二人的结论。更何况,张某某和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张某作为母亲已尽到其抚养义务、并没有义务出资为子女买房、装修或还贷。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子女购房等大项支出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并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张某对张某某和杨某某赠与的情况下,综合案涉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用途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张某转账支付给张某某和杨某某的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
关于张某主张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张某转账支付给张某某和杨某某的案涉款项为借款,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属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张某可以随时主张张某某和杨某某归还,故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杨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某和杨某某还款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张某某与杨某某自2017年10月起同居,于2021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张某某和杨某某为结婚为目的,以杨某某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装修后双方于2021年11月入住该房屋。庭审中,杨某某与张某某对《借款流向明细》中张某对张某某转账用途中的除了序号40与54存在争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流向明细》可以看出,张某某收到张某转账后,将部分款项转给杨某某用于归还案涉房屋贷款、房屋装修及支付物业费、房租等共同生活开支。对于《借款流向明细》序号1与序号2中张某某认可该20000元为张某某、杨某某及家人于2019年9月去国外旅行,费用由杨某某先行垫付,该20000元系应当由张某某承担的部分开支,序号2的该笔16516.5元系支付的张某某个人应当承担的房租。故该部分36516.5元(20000元+16516.5元)应为张某某个人债务。对于《借款流向明细》序号40与54,张某某与杨某某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该部分为张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张某与张某某、杨某某均认可,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8日,张某向张某某转账287500元,向杨某某转账365700元。张某某向张某转账55000元,杨某某向张某转账5449元。张某向张某某与杨某某转账共计653200元,张某某与杨某某向张某共计转账60449元,张某自认张某某与杨某某共计还款605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除掉序号1、2中由张某某承担的36516.5元个人债务外,其余债务应为杨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债务。综上,张某某应承担的个人债务为36516.5元,与杨某某共同承担的债务为556134.5元。杨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系“AA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张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归还借款本金556134.5元;
二、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归还借款本金36516.5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3元(已减半)、保全费3483元,合计8346元,由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毅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杜应芳

审判人员

书记员李文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