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川01民终12549号
余某与康某、李某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东,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达,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原审被告李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5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东、被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原审被告李某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5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康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余某、李某达与康某之间从无借贷合意;二、一审法院有法不依,适用法律不当;三、李某达与康某之间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一审法院置若罔闻;四、康某与李某达在余某与李某达离婚案件中曾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所争议对应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或有可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李某达当时的意思表示是不准确的,康某提起(2022)川0105民初3767号案件是以借名买房起诉的,李某达也承认借名买房,康某提供该案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据完全一致,针对同一份证据,康某与李某达在不同的案件中做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不应当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康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康某与余某、李某达之间不存在赠予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购房产生的款项性质为借款,更贴近客观真相,亦更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3.对于余某认为李某达与康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李某达述称,同意康某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7日,康某尾号9225的银行账户向李某达尾号8675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6,000元。一审庭审中,康某和李某达双方自认前述款项为康某支付给李某达,李某达用于支付中介费。 2017年1月14日,李某达(买方)与案外人曾某、王某(706号房屋卖方)、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李某达向曾某、王某购买案涉706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77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买方向卖方交付定金30,000元,过户递件完成后当日内,买方将首付款400,000元含定金30,000元支付给卖方,剩余房款370,000元由房贷银行直接支付给卖方。同日,李某达向案外人曾某、王某支付定金30,000元。同日,康某通过尾号9225的银行账户向李某达尾号8675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 2017年1月22日,案外人曾某向康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康某COCO金沙三期××栋××单元××号房首付款400,000元含定金30,000元在内。曾某签字并捺印。同日,康某通过尾号9225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曾某尾号8117的银行账户转账370,000元。同日,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向李某达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李某达涉案706号房屋佣金10,000元。庭审中,康某和李某达双方自认10,000元佣金为康某于2017年1月3日、1月17日转账给李某达后,李某达取现后支付给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余某陈述因其不在现场,故对康某主张的706号房屋佣金10,000元不予认可。 2018年2月28日,康某通过通过尾号6424的银行账户向余某尾号6956的银行账户转账11,500元,并备注“起诉费”。 2018年5月14日,康某通过通过尾号9225的银行账户向余某尾号8770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10,000元,并备注“用于李某达购蓝光三期二栋7楼购房款”。2018年5月15日,康某通过通过尾号9225的银行账户向余某尾号8770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并备注“购蓝光金沙QQ三期房款”。2018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2828号民事调解书,李某达、余某、曾某、王某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李某达、余某同意在原购房款770,000元基础上增加购房款100,000元。双方确认已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并同意在签收调解书当日李某达、余某再向曾某、王某支付购房款370,000元,同时曾某、王某再向李某达、余某交付争讼房屋;二、曾某、王某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15日内配合李某达、余某办理过户递件手续,李某达、余某在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同时向曾某、王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0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则需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16日,余某通过尾号8700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曾某尾号1481的银行账户转账370,000元,并附言“余某、李某达蓝光COCO金沙三期2-2-706购房款”。2018年6月6日,康某通过尾号9225的银行账户向余某尾号8770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并备注“还款(借购金沙三期的购房款)”。2018年6月28日,康某通过尾号9225的银行账户向余某尾号8770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并备注“还款,借李某达购金沙QQ三期房款”。一审庭审中,康某陈述称余某于2018年5月16日转账给案外人曾某的370,000元包括其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5月15日转账给余某的210,000元、100,000元,并通过余某向他人借款了60,000元,并由余某支付给案外人曾某,其后,康某已于2018年6月6日、6月28日向余某归还60,000元。对此,余某陈述前述60,000元系康某自愿帮助还款。李某达认可前述余某支付给案外人曾某的370,000元系康某支付。 2018年8月10日,康某通过尾号3175的银行账户向余某尾号8770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并备注“成都蓝光coco金沙2期房子装修款”。康某陈述前述转账备注系标注错误,实际为3期房子装修款。 2018年8月11日,康某通过尾号3175的银行账户向余某尾号8770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并备注“成都蓝光coco金沙3期房子装修款”。 2018年10月23日,康某通过尾号9225的银行账户向余某尾号8770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并备注“蓝光金沙coco3期房购房7楼”。 2018年10月24日,康某通过尾号9225的银行账户向余某尾号8770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并备注“蓝光coco金沙三期购房律师费”。 2018年10月26日,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向李某达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李某达案涉房屋佣金1,500元。一审庭审中,康某和李某达双方自认此款项为康某支付给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同日,案涉房屋登记至李某达、余某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李某达、余某纳税金额合计7,959.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余某纳税金额合计5元。同日,案外人王某、曾某因案涉706号房屋纳税52,502.12元。2018年10月28日,康某通过尾号9225的银行账户向余某尾号8770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并备注“成都蓝光coco金沙三期购房办证费”。 2019年1月31日,康某通过尾号9225的银行账户向余某尾号8770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并备注“蓝光QQ金沙三期装修款”。 2020年4月6日,康某为案涉706号房屋购置冰箱花费2988.9元。2020年4月18日,康某为案涉706号房屋购置空调分别花费1,599元、4,349元、1,999.1元、2,814.5元。 前述款项详见表一:案涉款项明细表 序号 日期 金额 付款人 收款人 转账备注 康某 李某达 康某 李某达 康某 李某达 李某达 中介 康某 曾某 购房 康某 余某 起诉费 康某 余某 用于李某达购蓝光三期××栋××楼××楼购房款 康某 余某 购蓝光金沙QQ三期房款 余某 曾某 康某 余某 还款(借购金沙三期的购房款) 康某 余某 还款,借李某达购金沙QQ三期房款 康某 余某 成都蓝光coco金沙2期房子装修款 康某 余某 成都蓝光coco金沙3期房装修款 康某 余某 蓝光金沙coco3期房购房7楼 康某 余某 蓝光coco金沙三期购房律师费 李某达 中介 康某 余某 成都蓝光coco金沙三期购房办证费 康某 余某 蓝光QQ金沙三期装修款 康某 康某 康某 康某 康某 经计算,前述款项中,康某为购置706号房屋共计支付1,202,500元,为避免重复计算,扣除了余某转账给案外人曾某的370,000元即序号9、李某达支付的中介费即序号4、序号16。康某购置家电支付13,750.5元。 康某与李某达、余某于2021年11月12日的谈话录音显示,余某称“现在就是三期的房子,三期写的我和李某达的名字,因为三期是你掏钱买的。李某达说房子归你,归你没问题,因为是你买的,对不对。但是我的建议是归姐姐妹妹,你愿意不么,妈。”其后,李某达称“三期的房子妈付的全款。”余某称“我知道妈付的全款。”“对,我们结婚了,妈买了是给我们用的。给你给我给小孩给妈,给我妈家人的。”李某达称“现在我们要离婚,要还给妈”。其后,李某达称“老妈,要不让余某给你补个借款”,余某称“我什么时候借你钱了,妈”李某达称“这个房子。”余某称“这个房子我没有借妈的钱啊。”李某达称“你没有借妈的钱,但是你现在在争啊。”余某称“李某达即使补个借款,当时77万也是我们夫妻之间借的。即使补借款,也不该我个人补。而且,妈买了本来就是为了我们这个家买的。”其后,康某称“我的一百多万,你们愿意给我,就马上把钱给我,我拍屁股走人都可以。反正这一百多万,我不管是什么形式,反正是我投入进来的,我也不管你们好不好,我管不了,反正我需要的那个一百多万搞回来……你们爱怎么闹怎么闹,这个钱我肯定要回来。” 一审法院另查明,余某与李某达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22年1月4日,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余某与李某达离婚。2022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川01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决余某与李某达离婚,余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川01民终158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于2022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因购房资格问题,案涉706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达、余某名下,但是由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请求确认案涉706号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川0105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康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川01民终175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李某达自认康某所诉款项均为康某支付,款项性质为借款。余某自述因其不在现场,故对2017年1月22日李某达支付的10,000元中介费(即表一第4项)为康某支出不予认可,对康某所诉的其余款项为康某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款项性质为赠与。法庭询问康某、李某达在购买706号房屋前就款项是否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及有无证据能够证明,李某达陈述称系其单方面向康某表达了借款,无其他人在场予以证明。而康某陈述称因限购政策原因只能借款给李某达、余某买房,其与李某达商量了写借条,但李某达考虑因其与余某夫妻关系不合,如果是借款可能就离婚了,但是李某达、余某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且其一直居住在706号房屋内,故没有催促李某达、余某还款。余某陈述称因当时与李某达感情不合,康某为了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主动说给我们换一个大一点的房子,让我别闹离婚,当时说的是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康某所诉请的款项均支出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分为两部分,一是康某为李某达、余某购置706号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中介费、维权费用、装修费用、过户费用等,共计1,202,500元;二是康某购置家电所支付的13,750.5元(2,988.9元+4,349+1,999.1元+2,814.5元+1,599元=13,750.5元)。李某达对前述款项均由康某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余某辩称2017年1月22日的10,000元(即表一第4项)因其不在现场,故不认可该款项系康某支付,对其余款项均由康某所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关于2017年1月22日的10,000元是否为康某所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康某、李某达在庭审中的陈述,前述款项系由康某支付给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并开具收款凭证,且余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款项并非康某支付,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述两部分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对此一审法院分别予以评判。 一、关于康某为李某达、余某购置706号房屋所支付的1,202,500元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康某提供了为李某达、余某购置706号房屋所支付的1,202,500元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其与李某达、余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余某辩称前述款项性质为赠与,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余某主张康某为购置706号房屋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为赠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康某作出了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而余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康某作出了将案涉款项赠与给李某达、余某的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康某、李某达、余某于2021年11月12日的谈话录音内容能够佐证康某并未作出将案涉款项赠与给李某达、余某的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且余某也承认即使补借款,也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出具。故余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康某为购置706号房屋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 二、关于康某购置家电所支出的13,750.5元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3,750.5元系康某购置家电所支出,款项所支付的对象并非李某达、余某,基于康某与李某达、余某的亲属关系,以及双方曾共同居住于案涉706号房屋内,故康某购置家电所支出的款项应当为家庭成员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出,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某达、余某曾向康某表达了借款用于购置家电的意思表示,故对康某关于购置家电所支出的13,750.5元为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达、余某应当如何分担还款责任。康某主张因案涉706号房屋系李某达、余某共同共有,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债务为李某达、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康某主张由李某达、余某各自承担50%的还款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李某达、余某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康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某偿还借款601,250元;二、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某偿还借款601,250元;三、驳回康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73元,由李某达、余某各自负担3,93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川0105民初33号庭审笔录,拟证明李某达对本案争议款项性质并不确定,李某达认为不涉及其他夫妻共同债务;2.余某与李某达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某达就案涉款项确认的是借名买房,与本案的陈述相反;拟证明李某达自认康某的转账系赠与。3.车载录音,拟证明康某争夺本案案涉款项是为给予李某达后续婚姻以保障。经质证,康某认为证据1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康某认为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李某达对余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聊天记录中康某转账给余某的款项是给孙女的生活费及节日红包,不是指本案的案涉款项,对车载录音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某达在离婚纠纷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因706号(三期)存在权属争议,或由此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房屋分割及债务问题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以及审判人员询问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时,李某达代理人回复“二期房屋还有剩余房贷22万余元”,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款项性质,李某达在其明确表示将三期房屋排除在离婚财产分割范围的前提下,只将二期房屋贷款作为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不矛盾,不能达到余某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并未直接指明具体的款项,不能认定是针对本案借款的陈述、证据3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康某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的房屋出售。康某提交的房屋查询登记显示,康某在2022年1月时宜昌、成都均无不动产登记的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康某与余某、李某达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余某上诉称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康某为子女购买706号房屋所支付的款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认定为康某对余某、李某达的赠与。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能据此推导出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的性质属于赠与。本案中,康某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在购买案涉房屋期间,康某将自己单独所有的房屋出售,母亲在名下并无其他房屋用于保障自身居住和生活的情况下,反而出资100余万元购买房屋赠与子女,也不符合常情常理。结合三人2021年11月12日的谈话录音,三人对款项的性质产生了争议,也能够佐证康某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某有向余某、李某达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适用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前提。 康某主张与余某、李某达之间建立借贷法律关系,举示了支付购房款、中介费、维权费用、装修费用、过户费用等证据,部分款项直接由康某支付给交易方,部分款项康某转账给余某,均用于购买了案涉706号房屋,余某上诉称在另案诉讼中康某辩称系借名买房,因此双方并无借贷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主张借名买房、还是借款,康某均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案涉房屋的物权已登记在余某、李某达名下,康某无法取得房屋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余某、李某达归还为购买房屋支出的款项,主张属于临时性资金出借,系对自身权利的救济,与前诉并不矛盾。综上,在余某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康某向其与李某达的赠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746元,由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