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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民终11461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某甲与黄某某甲、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甲,曾用名王某某乙,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城,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甲,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四川原石(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莎,四川原石(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乙,女,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甲、尹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5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2024)川0105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某某甲、尹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某甲、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某甲于一审庭审后发现新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甲夫妻双方对黄某某甲、尹某某不存在任何欠款。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截至2018年9月26日,王某某甲夫妻双方对黄某某甲、尹某某的往来款项差额为77400元,而对于黄某某甲、尹某某于2019年2月23日至2月26日向王某某甲转账165000元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根据王某某甲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显示,该165000元实则为王某某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用于原审被告黄某某乙缴纳学费,开始暂存于黄某某甲、尹某某处,后由黄某某甲、尹某某归还给王某某甲夫妻双方。至于王某某甲在2020年4月17日将剩余款项142990元转给黄某某甲、尹某某,实则因为王某某甲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发生争吵,王某某甲不愿再利用该学费进行投资理财,故再次转为让黄某某甲、尹某某代管,故一审判决将165000元认定为借款、将142990元认定为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基于此,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应当在142990元的范围内对差额款项进行抵消,完全抵消后,王某某甲夫妻双方对黄某某甲、尹某某不存在任何欠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差额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某甲、尹某某共同辩称,1.事实上,本案借款发生期间,黄某某甲、尹某某的女儿黄某某乙仍在日本留学,黄某某甲、尹某某与黄某某乙之间银行往来款频繁金额较高,黄某某甲、尹某某转款给黄某某乙用作学习、生活的费用金额远高于本案所涉金额,只要是黄某某甲、尹某某与黄某某乙之间的转款,黄某某甲、尹某某均认可为父母与女儿之间的赠与与相互扶助行为。2.不能简单粗暴地将父母与女儿之间相互转款行为,在无任何证据和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代管,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正因本案所涉金额是借款,才由黄某某甲、尹某某转款至王某某甲银行卡,而非转款给女儿黄某某乙。3.王某某甲在一审中辩称所有转款都是赠与给王某某甲夫妻的款项,从未提及2023年2月23日至26日的转款16.5万元是王某某甲、黄某某乙夫妻财产暂存于黄某某甲、尹某某的代管行为。而是在一审判决后将“赠与行为”再次变更为“夫妻财产暂存行为”,明显是王某某甲为了本案件而进行的推测、捏造事实,并非客观事实。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暂存,应当属于法律事实问题而非猜测、推测的虚假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王某某甲夫妻系按揭车之后导致生活困难,故向黄某某甲、尹某某提出借款用于缓解生活压力和归还按揭车款,其借款目的和用途是概括性的,王某某甲以“精准用途”抗辩不存在借款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在借款当时,王某某甲夫妻二人以欺骗的方式隐瞒真实贷款金额和期限,高金额、长期限的陈述贷款压力和生活压力,从而提出借款,黄某某甲、尹某某表示同意后将每笔借款转账支付至王某某甲,而非转款给女儿黄某某乙。
原审被告黄某某乙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黄某某甲、尹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甲、黄某某乙归还借款本金242400元;2.判令王某某甲、黄某某乙支付利息(以242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王某某甲、黄某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黄某某甲、尹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某某甲、黄某某乙归还借款本金9941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某某甲、黄某某乙支付利息(以9941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黄某某甲尾号1094的银行账户向王某某甲转款共14笔,共计470400元,详见表1。
2018年5月8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6日、2020年4月17日,王某某甲尾号8784的银行账户向黄某某甲尾号1094的银行账户转款118000元、20000元、90000元、142990元,共计370990元。
王某某甲与黄某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1日,王某某甲:“你爸那边转了我16.5万,你转了2万,就是18.5,学费交了48297,还剩136703哈”“我给你装够14嘛”,黄某某乙:“好”,王某某甲:“钱都分配出去了,10万进了股市,4万买了理财”,黄某某乙:“随便你哦”。2020年10月31日,王某某甲:“跟你商量个事,马上又要交车险了,车子我都没有用了,一直停在那里,我可能也不得用,你以后不用的话我打算卖了,反正卖多少我全部转给你,你看行不行”,黄某某乙:“这个事不用和我商量,你自己看着办就好,我们买车的钱反正也是我在我妈那里借的,你把买车钱还给我妈就行了,不用给我”,王某某甲:“那就当你同意了,反正现在能卖多少是多少,车子是消耗品,也不可能当初买成多少价现在还是多少价,这些要给你讲清楚,卖完的票那些都会备齐的。那我最近就去找人落实这个事了”。
王某某甲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7年12月7日,购买人王某某甲,价格合计196000元。
王某某甲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车贷总计137000元,分12期,最后一期的账单日2018年11月9日。
一审另查明,黄某某甲、尹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甲、黄某某乙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代码xx)、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某某甲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显示,买受人尹某某,总价950510元,备案时间2018年5月23日。
一审庭审中,黄某某甲、尹某某陈述称案涉借款系用于王某某甲、黄某某乙买车的按揭款及家庭开支,王某某甲于2018年5月归还118000元是因为其买房需要首付款,2018年9月归还的110000元是因为办按揭时贷款额度不足,差10万至12万交首付,所以王某某甲才转款归还用于其交购房首付。
一审庭审中,王某某甲陈述称2020年10月31日才从与黄某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得知该购车款系向黄某某乙母亲借款,黄某某甲转款的表1的第11至14笔款项交了学费后剩余的14万元是代黄某某甲、尹某某理财,所以最后将理财产生的孳息2990元一起转回。
一审庭审中黄某某乙陈述称系其与王某某甲共同在成都向黄某某甲、尹某某口头借款,具体借款金额都是王某某甲与黄某某甲、尹某某对接,自己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黄某某甲、尹某某所诉请的款项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2月2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黄某某甲、尹某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王某某甲辩称案涉款项为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黄某某甲、尹某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提供了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王某某甲辩称案涉款项为赠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甲、尹某某作出了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而王某某甲提供的购车发票及分期账单,仅能证明其买车的事实,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对案涉款项如何使用。同时,王某某甲辩称表1中的第11项至14项系代持理财并已经归还,根据王某某甲提供的其与黄某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对该款项如何使用进行了商量,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代持理财或者赠与。故王某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
关于王某某甲抗辩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黄某某甲、尹某某有权随时向王某某甲主张债权,故对王某某甲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某某乙自认系其与王某某甲共同向黄某某甲、尹某某借款,故王某某甲、黄某某乙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剩余未还款项。虽然王某某甲明确其于2020年4月17日向黄某某甲的转款142990元系归还代持表1中第11项至14项的剩余款项及代为理财产生的孳息,但王某某甲的该项主张并非基于案涉款项为借款,在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对双方的款项往来进行品迭,经品迭,王某某甲、黄某某乙应当向黄某某甲、尹某某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9410元(470400元-370990元),故对黄某某甲、尹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994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994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甲、黄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某甲、尹某某借款本金99410元及利息(以994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某某甲、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6元,由王某某甲、黄某某乙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某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尹某某与王某某甲、黄某某乙2019年2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黄某某甲、尹某某在2019年2月23日至2月26日向王某某甲转账的款项165000元,实则是黄某某甲、尹某某归还王某某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非黄某某甲、尹某某对王某某甲的借款。这笔款项本来是王某某甲和黄某某乙的,黄某某甲、尹某某替其保管;证据2离婚证明书及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某某甲与黄某某乙的婚姻关系于2024年5月7日解除,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黄某某甲、尹某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王某某甲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所涉2019年2月23日至26日转账至王某某甲的16.5万元是王某某甲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黄某某乙在聊天群中称需要交学费及自己想理财想卖房子或用家庭存款16万,但自己没有钱,尹某某表示自己不愿意理财,即不愿意委托王某某甲和黄某某乙代为理财,才有了王某某甲和黄某某乙向黄某某甲、尹某某借款16.5万元支付学费4.8万元和由王某某甲用于理财的事实。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赠与。本院认为,对王某某甲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笔录中记载有如下内容:“审:上诉人对于黄某某甲从2018.1.16起向你方转账的钱用途上诉人: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总计款项中其中77400元偿还车贷,其余款项是用于黄某某乙出国留学的准备。审:被上诉人,对于2018.1.16至2018.7.31期间产生的车辆贷款费用总计77400元是否予以认可被代:认可。审:上诉人对于2019.2.23至2.26的总计16.5万元中用于黄某某乙交学费的是多少钱夫妻二人理财的是多少钱上诉人:学费28297元,其余款项用于理财。被代:认可该事实,但在当时被上诉人不清楚16.5万元上诉人及黄某某乙如何支配,只是笼统的支付16.5万。”“审:被上诉人,对于你方和上诉人之间的转款有无约定利息被代:没有约定。审: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向你方的转款有没有约定过具体归还是哪些款项被代:没有,笼统的归还。审:上诉人当庭确认,你方在2018.5.8之后向被上诉人的转账具体对应的是被上诉人向你方支付的哪些款项上诉人:截至2018.9.26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2.8万是归还了被上诉人2018.7.31之前的款项,2020.4.17的142990元我方不认为是归还借款,对应的是对方2019.2.23到2.26转账的16.5万。”“审:上诉人,对于案涉购买的车辆以及理财产品的款项,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只有车辆进行了分割,理财产品的款项已经全部退给了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17日转了142990元给被上诉人,本来是要退给黄某某乙的,黄某某乙让我转交给其父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王某某甲、黄某某乙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案涉款项发生在岳父、岳母与女婿之间,本案诉讼发生在王某某甲起诉黄某某乙离婚纠纷之后,有别于普通个体之间借贷款项往来。父母对女儿、女婿婚后生活的慷慨解囊,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充分彰显,也代表着父母对女儿婚后幸福生活的憧憬与期望,在父母与女儿、女婿的转账时,双方往往不会签订书面借条,款项性质既有赠与,又有基于其他原因而为的给付。故对于父母对女儿、女婿的转账,既不能一概认定为借款,也不能一概认定为赠与,而应当结合款项用途、双方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黄某某甲、尹某某主张的出借款项分为两个时间段,一是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向王某某甲转账的共计305400元部分,二是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6日向王某某甲转账的共计165000元部分。
关于第一部分,王某某甲认可其中有77400元用于了归还夫妻二人共有的车辆贷款,该车辆处置款,王某某甲、黄某某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对于该77400元应当认为系王某某甲、黄某某乙的共同借款。对于除77400元外的其余部分,王某某甲主张是用于黄某某乙出国留学的准备,黄某某甲、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故,该部分应当认定为借款的仅系77400元。
关于第二部分,王某某甲主张其中包含黄某某乙的学费28297元,其余款项用于夫妻二人购买理财,黄某某甲、尹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王某某甲又主张该部分款项系黄某某甲替黄某某乙保管的属于黄某某乙、王某某甲的款项,其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部分按黄某某乙指示退回给了黄某某甲。从二审中王某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不排除案涉第二部分款项系黄某某甲替黄某某乙保管的可能性。但无论该笔16.5万元的款项系黄某某甲、尹某某出借给王某某甲、黄某某乙的款项,还是黄某某甲、尹某某替王某某甲夫妻二人保管的款项,王某某甲均已将其中142900元予以了返还。不考虑黄某某甲、尹某某替王某某甲夫妻二人保管款项的情况,对于该笔16.5万元剩余的用于黄某某乙读书使用的部分,因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使用,该款项不宜认定为借款。
故,本案中,能够认定的借款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转账的77400元部分,而在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王某某甲向黄某某甲转账予以了归还。故,本案中并无待还款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某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5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某甲、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及实际产生公告费用,由黄某某甲、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龙小丽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曾 鲲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