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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民终12207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22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某某与黄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融,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付翠,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系黄某某亲属。
原审被告:向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并遗漏重大案件事实(一)一审法院将向某某与周某某结婚前向某某借其母亲黄某某的80万元,向某某与周某某结婚后黄某某单独转给向某某的842775元以及黄某某转给周某某的371000元笼统认定为向某某与周某某的共同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及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并遗漏重大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将周某某父母的拆迁房认定为周某某和向某某共同购买的房屋,系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某某与黄某某之间从未有借贷的合意。三、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是在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期间的特殊背景下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向某某拟通过制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实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让周某某净身出户且背负巨额债务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遗漏重大案件事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2024)川0106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向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判决周某某、向某某返还黄某某本金2013775元并承担受理费24391元是正确的。二、周某某、向某某向黄某某借款2198925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周某某、向某某找黄某某借钱2198925元,周某某、向某某用于了购两处房屋和房屋的装修,购车,购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和小孩的生病治疗及请人照料两个孩子等日常生活。三、对周某某上诉状中的观点无证据证明,是歪曲事实、胡编乱造,且自相矛盾,上诉理由均是为了逃避债务所虚构的各种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毫无真实性、合理性。
向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向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向某某、周某某返还黄某某本金20137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周某某在上诉状中所称无事实依据,是为逃避债务而捏造、虚构的理由,是完全不真实、错误的。

一审原告诉称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某、向某某偿还借款
2198925元;2.诉讼费由周某某、向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黄某某系向某某之母。2017年5月14日,向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父母现金80万元用于婚后买房,还完为止,若没还完房权归父母所有。同日,黄某某银行转账向向某某转款550000元,次日,黄某某银行转账向向某某转款250000元,计800000元。同月17日,向某某与周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向某某向黄某某出具《承诺保证决心书》1份,主要载明:与周某某结婚,家庭需要父母的经济支持用于家庭开支、购房、购车、家电等,将支持和帮助的经济视为所借的债务,我们一定会完全偿还清。2024年1月8日,向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转款2198925元,(原2017年5月14日打的借条80万元在内),借款人向某某签名捺印确认。同日,黄某某与向某某签写《对账确认单》,主要载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黄某某向某某出借1674525元,2018年2月15日至2023年1月24日止,黄某某向周某某出借524400元。
向某某与周某某婚后于2018年6月21日生育第一个孩子,2021年1月20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婚后于2017年6月30日购买位于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1套首付770000元,按揭贷款400000元;2021年3月22日,向某某、周某某共同购买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道北侧内江万达“夜内江”文旅小镇项目首开区(A-01)、(A-02)、(A-03)地块A-01地块2号楼幢1单元1-11-4号;2020年8月26日,向某某、周某某购买吉普牌小车一辆。向某某称装修婚后首套房屋及购买家电家具,支出约280000元,为周某某婚前“首创光合城”房屋装修支出约140000元,其在2017年至2020年无工作和固定收入,从2023年5月开始与周某某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周某某称有孩子后,黄某某作为祖母没有时间帮忙带孩子,其外祖母在家帮助照顾小孩,黄某某同意每月给予3000元-5000元经济补贴。
黄某某提交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017年8月28日-2017年12月30日,黄某某向向某某转款27笔计94900元;2018年1月5日-2018年12月10日,黄某某向向某某转款29笔计167990元;2019年1月16日-2019年12月18日,黄某某向向某某转款39笔计82510元;2020年1月11日-2020年12月5日黄某某向向某某转款13笔计65125元;2021年5月14日-2021年8月27日黄某某向向某某转款2笔计10000元,以上小计420525元。黄某某提交银行转账凭据:2018年4月22日,黄某某银行转账向向某某转款30000元;同年5月2日转款20000元;5月23日转款20000元;6月1日转款20000元;8月15日35000元;9月2日转款20000元;9月25日转款10000元(交易附言:装修);11月8日转款15000元;2019年2月18日转款100000元(交易附言:给向某某还房款);2月27日转款45000元(交易附言:还房款);3月19日转款50000元;3月31日转款30000元;10月12日转款7000元;2020年7月2日转款7000元;8月31日转款20000元;2021年6月30日转款25000元,计454000元。黄某某提交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018年2月15日-11月22日向周某某转款3笔8600元;2019年2月3日-12月25日向周某某转款5笔15400元;2020年1月13日-2020年12月5日向周某某转款13笔48400元;2021年1月11日-2021年12月22日向周某某转款12笔69000元;2022年1月10日-2022年12月30日向周某某转款14笔68000元;2023年1月24日转款5000元,小计214400元。黄某某提交银行转账凭据:2018年8月27日向周某某转款200,000元;2020年8月25日向周某某转款110000元,计310000元。
在一审庭审中,周某某认可婚后购首套房时向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其转款770000元,并承担了相关房屋交易的税费,购车款系向某某转款110000元,并非本人出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2张、《承诺保证决心书》、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车辆行驶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大额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1.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借款本金是多少。
焦点1,1.向某某与周某某婚后购买首套住房,双方均认可在购房时不具有购房的偿付能力,黄某某在向某某与周某某登记结婚前三、四天将购房款80万元转账给向某某,用于向某某和周某某购房;2.向某某和周某某婚后又对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家具,这些大额的支出,向某某和周某某的经济状况根本就无力承担,也是黄某某给予经济援助;3.向某某、周某某均认可购车11万元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出资,向某某也认可是黄某某转款购车的。综上,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黄某某不再负有抚养的义务,在向某某与周某某婚后购房、装修、购车需要大额资金时,黄某某作为一位母亲对子女的无私关爱,为了向某某与周某某组建家庭后生活幸福快乐,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大额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与向某某、周某某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周某某辩解黄某某的转款是赠与,并未举证证明黄某某在转款时明确表示是赠与,故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2,黄某某与向某某系母子关系,向某某与周某某结婚组建小家后,纳入向某某的父母亲的小家之中,形成一个完整家族脉络关系,建立特殊的姻亲关系。向某某在结婚后多年未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黄某某频繁地向其儿子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款,一审法院高度盖然性确信,作为一个大家庭,其母子、婆媳之间,不是每一笔转款均是借款,考虑到黄某某的经济状况和向某某、周某某家庭基本生活需求,特别是向某某与周某某生育第一个孩子后,黄某某作为祖父母,出于对孙子女的特别关爱,也减轻子女的经济负担压力,给予的小额的转款或每月累计未超出5000元金额的,是属于对子女的一种经济上的补贴或帮助,从心理期望来讲,并未抱有子女偿还的意愿,该部分属于赠与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的范畴。一审法院酌定单笔转款少于3000元(含本数)或每月转款累计未超5000元(含本数)的系赠与,不是借款,超过5000元的为借款,经过统计黄某某向向某某微信转账:2017年94900元;2018年157990元;2019年80010元;2020年53300元-收入7425元=45875元;2021年10000元,计388775元。黄某某向向某某银行转款1254000元。黄某某向周某某银行转款310000元。黄某某向周某某微信转款:2020年6000元;2021年37000元;2022年18000元,小计61000元。以上合计2013775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某某、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13775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1元,由向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周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银行收入流水,拟证明1.周某某有稳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在周某某与向某某生活期间,周某某个人收入有近80万元,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根本无需借钱生活,一审认定周某某与向某某需要黄某某资助系事实认定错误;2.向某某没有正式工作,和黄某某一起帮家里打理生意,黄某某转给向某某的钱一部分是给向某某帮忙打理生意的收入,一部分是作为祖母对孙子女的生活关爱。但不管是给向某某打理生意的收入,还是给孙子女的生活关爱,都不能构成民间借贷。现,因向某某与周某某感情破裂,离婚纠纷期间,黄某某、向某某二人拟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且让周某某背负巨额债务。周某某近80万元的收入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而向某某的全部经济由黄某某掌握,向某某可以以该种形式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生活投入,包括对子女生活教育的投入拿回。该行为不仅严重背离道德底线,破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基石,更是严重侵害了无辜者周某某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证据2接报处警登记表、病历资料,拟证明1.周某某与向某某感情破裂,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向某某伙同黄某某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拟让周某某净身出户并背上巨额债务;2.2024年6月13日在上诉期间因周某某前去探望其女,结果被向某某再次殴打的事实,再次证明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向某某与周某某的离婚纠纷;证据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产权调换(自主购买安置)补偿合同》《内江市棚户区改造居民自主购买商品房认购协议》《声明书》,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道北侧内江万达夜内江××镇项目首开区(A-01)、(A-02)、(A-03)地块(A-01)地块2号楼幢1单元1-11-4号房屋并不是周某某与向某某共同购买,该套房屋是周某某父母的拆迁房,之所以登记在周某某与向某某名下,也是因为周某某考虑到向某某的母亲即黄某某帮助他们还了房贷和购买了车辆。证据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医院缴费记录,拟证明黄某某诉请的金额中有部分是给周某某妈妈带孩子的补贴,这部分事实在一审中进行了认定,部分是给两个孙子的医疗、教育等生活费用。
黄某某经质证认为,周某某当庭提供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在一审已经形成,不是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向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向某某向本院提交向某某的银行流水(2017年5月-8月)、微信支付记录、向某某的医疗保险及药品购买记录(2019-2020)、子女的学校接送记录视频、照片(2021-2024),拟证明向某某没有时间帮黄某某打理生意以及与黄某某合伙做生意分红,一直在成都照顾子女的生活及医疗教育。
经质证,周某某认为,对向某某的银行流水(2017年5月-8月)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2020年年底向某某是帮家里做生意,2020年年底至今向某某在西藏做生意,因此其要证明没有帮家里做生意与工资流水是无关系的;对微信支付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与其在成都照顾子女与其接送子女的记录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查明2018年6月孩子出生后,周某某的母亲辞去工作,为他们照顾子女至2023年2月,2023年3-8月是向某某的母亲照顾其子女生活,2023年9月之后是周某某的母亲在成都照顾其子女生活;对向某某的医疗保险及药品购买记录(2019-2020)的本案的医疗账户即余额信息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账户余额及支付只能证明向某某购买药品的情况,不能证明是为子女购买的;对子女的学校接送记录视频、照片(2021-20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记录与其证明目存在矛盾。
经质证,黄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向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存在不当:“2021年3月22日,向某某、周某某共同购买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道北侧内江万达‘夜内江××镇项目首开区(A-01)、(A-02)、(A-03)地块A-01地块2号楼幢1单元1-11-4号”应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道北侧内江万达‘夜内江××镇项目首开区(A-01)、(A-02)、(A-03)地块A-01地块2号楼幢1单元1-11-4号房屋登记在向某某、周某某名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笔录中记载有如下内容:“审:周某某,你方是否认可案涉的购买的位于金牛区××路××段××号××房屋装修添附的内容及案涉的11万元款项购买的汽车属于向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代: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中部分是房屋装修款,部分是婚房按揭款,部分是合伙做生意的钱,部分是带孩子的辛苦费,那么依据你方的主张案涉的黄某某向向某某、周某某转账的案涉款项中,分别哪些款项属于你方上述分类的内容周某某:黄某某在婚前转给向某某的80万元也就是婚房(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88号)的首付款;婚房按揭款20万元(2018.8.27转给周某某);2020.8.25的11万元黄某某转给向某某、周某某购买汽车”。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有如下内容:“审:二被告有没有固定工作被1:2017年-2019年装房未上班,然后现在的话回成都了,现在的固定工作在成都。……审:黄某某跟儿子、媳妇是不是居住生活在一起的原:没有生活在一起。被1、被2:没有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二、是否应该将案涉款项评判为向某某、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案中,案涉款项发生在婆婆与儿子、儿媳之间,向某某、周某某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条》《对账确认单》又只有儿子向某某的签字,并无周某某的签字确认。故,本案有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能仅凭《借条》《对账确认单》及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而应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一方面,父母向成年后的子女及配偶支付款项,带有对子女婚后美好生活的期许与祝愿,特别当子女生活出现困难的时候,及时出手予以帮扶,系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弘扬,故对于父母向成年子女及配偶支付的款项,不宜全部认定为借款;另一方面,父母并无对成年子女进行帮扶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助长成年子女“啃老”的不良风气,故对于父母向成年子女及配偶支付的款项,亦不宜全部认定为赠与,而应当结合全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周某某自认,黄某某在婚前转给向某某的80万元系婚房的首付款;2018年8月27日黄某某转给周某某的20万元为婚房按揭款;2020年8月25日的11万元系购车款,对于案涉婚房及车辆,周某某均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80万元的转款支付发生在婚前,但用于购置周某某、向某某的婚房首付支付,周某某并未支付任何购房首付款,故应当认为向某某婚前向黄某某举债用于其与周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因该笔款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案涉80万元首付款,应当认定为向某某、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周某某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出资认定为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该条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在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款为赠与款项的情况下,除父母明确表示外,均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并无将出资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规定。本案中,该80万元发生在婚前,并非赠与款项,因此并不适用该项规定。对于2018年8月27日黄某某转给周某某的20万元及2020年8月25日的11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购置向某某、周某某的婚内共同财产所用,应当评价为向某某、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黄某某向向某某、周某某转账支付的其他款项。对于黄某某单方面转账备注为“装修”“还房款”等用途的款项,因系黄某某单方面备注,且无证据显示向某某收到后用于了装修和还房款,相反在一审中向某某举示了其向周某某的转款中有转账5200元、转账8888元备注“爱你哟!!!发发发!!!”、转账9999备注“送你9999朵玫瑰!”等内容的转账,从在案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黄某某向向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转账系基于借贷原因给付,也不足以认定向某某向周某某转账的行为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给付。对于黄某某主张为向某某借款用于装修婚房的款项,因向某某自述其2017年-2019年未上班没有收入,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向某某、周某某婚后育有两个子女,黄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用途,故黄某某从关爱子女、关爱孙子女的角度出发,给予儿子、儿媳帮扶而支付上述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于向某某支出的用于装修婚房的款项,不宜认定为来自于黄某某出借的款项。故,上述款项不宜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某某偿还借款1110000元;
三、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1元,由周某某、向某某承担14790元,黄某某负担9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0元,由周某某、向某某承担14790元,黄某某负担8120元。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龙小丽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曾 鲲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