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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民终12409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20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明林;张群英;彭晓蒙;朱姹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乙,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甲、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4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某甲、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彭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第4页倒数第4行“朱某甲虽抗辩案涉款项系朱某乙、彭某甲共同赠与,但朱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已回到彭某甲一方。本案中对于借贷关系,彭某甲仅举示转账凭证,朱某甲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并有该笔资金的共同共有人朱某乙予以证明,朱某甲已就赠与关系的成立提供了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回到彭某甲处,仍应由彭某甲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事实即为赠与,赠与目的已实现。朱某甲通过摇号获取到仁恒滨河湾小区的购买资格,该小区位于锦江区,地理位置较好,教育资源优越。彭某甲与朱某乙当时系夫妻关系,其亲口对朱某乙说考虑到以后女儿上小学方便,可以在这里住,岳父岳母可以帮忙照顾,因此自愿主动为朱某甲购房出资,朱某甲从未向彭某甲借款。目前,彭某甲女儿由第三人朱某乙抚养,就读于该房附近小学,朱某甲日常帮助照顾生活起居,符合彭某甲、朱某乙赠与的初衷与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彭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彭某甲与朱某甲、张某系借贷关系,一审已查明该事实,且朱某甲、张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本案的借款用于购买住房,该住房登记在朱某甲、张某两人名下。朱某甲、张某虽认为系赠与法律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有朱某乙当庭的陈述。由于朱某乙、朱某甲、张某及彭某甲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朱某甲、张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朱某乙陈述的事实以及朱某甲、张某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朱某乙述称,2019年6月25日朱某乙在外地出差,朱某乙的父亲朱某甲打电话告知取得了购房资格,朱某乙遂打电话给彭某甲告知该消息,彭某甲得知后主动称其可以出一部分购房款,2019年6月28日彭某甲直接转账给朱某甲180万元,7月1日朱某甲支付实际购房款之后就将剩余部分115,100元转回给彭某甲。案涉房屋地理位置较好,交通便利,周边学校资源丰富,考虑到女儿彭某乙上小学更方便,且离朱某乙、彭某甲公司近上班便利,可以一起搬过去居住,朱某甲、张某也可帮忙照顾女儿。目前赠与目的已实现,彭某乙也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且就读附近小学,并由朱某甲、张某照顾。朱某甲、张某从未向彭某甲借款,也从未与彭某甲商谈案涉款项是借款,彭某甲也从未提及向朱某甲、张某借款,而是其主动提供款项给朱某甲、张某用于购房。

一审原告诉称

彭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某甲、张某偿还彭某甲借款1,684,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同期三至五年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31日为372,819元);2.朱某甲、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彭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朱某甲转款共计1,800,000元。2019年7月1日,朱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彭某甲转款115,100元。
2023年6月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91民初25972号民事判决,认定:彭某甲在庭审中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共同债权,朱某乙均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由相应权利人另案主张。判决:准予朱某乙与彭某甲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彭某甲、朱某甲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彭某甲主张案涉款项均为借款,朱某甲抗辩案涉款项系彭某甲、朱某乙二人对朱某甲的赠与。朱某乙亦陈述案涉款项系彭某甲、朱某乙二人对朱某甲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朱某甲应当对其主张的赠与关系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朱某甲与第三人朱某乙系父女关系,朱某乙与彭某甲因现已离婚存在利益冲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朱某乙所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彭某甲主张案涉款项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给朱某甲的借款,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表,其已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交由朱某甲,朱某甲虽抗辩案涉款项系朱某乙、彭某甲共同赠与,但朱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彭某甲与朱某甲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案涉款项无法确定履行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彭某甲之前曾催告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起算,故对于朱某甲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尚欠本金和利息。本案受理后,朱某乙以案涉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将朱某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虽然彭某甲与朱某乙已离婚,且案涉款项在两人离婚诉讼案件中并未进行分割,但鉴于案涉款项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乙有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将自有部分财产赠与给其父朱某甲,但无权代彭某甲作出赠与的承诺,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彭某甲关于请求朱某甲偿还1,684,9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在842,4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彭某甲要求朱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42,4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利息支持为以借款本金842,45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彭某甲起诉时即2024年3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彭某甲多诉请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张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虽然本案债务金额较大,但是借款事实发生在朱某甲、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款项实际用于朱某甲、张某的购房,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用于朱某甲、张某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彭某甲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朱某甲、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42,4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42,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息随本减);二、驳回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1元,由彭某甲负担5,519元,由朱某甲、张某负担6,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某甲、张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甲、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22)川0191民初2597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页、(2024)川0104民初6511号庭审笔录一页,拟证明彭某甲与朱某乙的离婚诉讼中称借款给朱某甲是因为一家三口要搬到该房屋居住,但本案一审中又改口称借款系考虑到房屋增值,其主张借款是假,想搬到该房屋居住而赠与是真;2.朱某乙与现居住小区物业管家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4月因女儿彭某乙快要上小学,朱某乙一家已经在为搬到其父母买的房子居住而作准备,将车库绑定彭某甲的车牌号,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是彭某甲和朱某乙考虑到案涉房屋的便利位置,便于女儿上小学及二人上班,想搬到案涉房屋居住,遂赠与案涉购房款给朱某甲,赠与目的已实现。彭某甲质证称,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彭某甲在上述案件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借款,而非赠与款项,彭某甲考虑到朱某甲、张某购买的房屋有保值和增值空间,认为该借款的偿还有一定保障,因此向朱某甲、张某提供160余万元借款,且彭某甲在庭审笔录中均提及其与朱某甲、张某二人的关系自2016年女儿出生后非常不融洽,彭某甲从未去过朱某甲、张某家中,不会进行赠与,朱某乙用二人婚内收入购买两个车位,并登记在朱某甲名下,证据2与本案无关。朱某乙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彭某甲基于想要搬到朱某甲、张某的房屋居住而赠与部分房款,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撑和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4年4月3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2024)川0191民初11250号朱某乙诉彭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中朱某乙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彭某甲、朱某乙对朱某甲、张某不存在168.49万元债权。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彭某甲与朱某甲、张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朱某甲、张某上诉称本案与(2024)川0191民初11250号案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笔款项,本案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4年3月14日,朱某乙起诉在后,朱某乙提出该诉讼请求系为了吞并、消灭本诉,本案不需以另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双方对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朱某甲、张某名下的房屋这一事实并无异议,现彭某甲以转款凭证主张系出借给朱某甲、张某,而朱某甲、张某、朱某乙均主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乙、彭某甲作为女儿女婿向岳父岳母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加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前存在姻亲关系,对案涉款项均具有利害关系,朱某乙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朱某乙、彭某甲共同达成了赠与的意思表示,朱某甲、张某提交的支付凭证、打车记录等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达成赠与这一事实,故朱某甲、张某主张赠与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前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彭某甲与朱某甲、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某甲、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4元,由朱某甲、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冠男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