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民终19704号
叶敏;任宝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某甲、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叶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任某向叶某甲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任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购房定金5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仅依据任某自认确认借款金额为330000元,但根据市场交易习惯,通过中介购买房屋时,大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定金。叶某甲与任某在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时,也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定金。叶某乙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取款时间虽然是2017年6月19日,但一审中叶某甲已经解释为何与实际交付购房定金的实际时间不符:因房屋出售人临时加价,导致双方6月19日未能签署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再次协商,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购房款增加至98万元,《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印证,进而证明叶某乙取现50000元是用于支付购房定金。任某一审陈述购房定金是其在2017年6月29日取现30000元,金额及时间均与支付情况均不一致。结合任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认可购房定金50000元系向叶某乙借款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任某辩称,购房定金50000元是由任某和叶某甲共同支付的,并不是由叶某甲父亲支付的,故该500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
上诉人诉称
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叶某甲要求任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叶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任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叶某甲家人偿还借款330000元错误。案涉《借条》系伪造证据,2017年购买案涉房屋时,因任某长期出差不在成都,便将多份本人签名、捺印的空白纸张交给叶某甲便于其办理购房事宜。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叶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由任某签名捺印的文书,一份《情况说明》,另一份是《借条》,两份文书载明的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叶某甲与其家人用任某签名、捺印的纸张进行套打、伪造的;2.案涉33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叶某甲2016年1月辞职后,任某将工资卡交予叶某甲,由叶某甲每月向任某发放生活费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某向叶某甲转款共计962147.07元,叶某甲使用任某的工资卡取现、消费金额为249819.34元,任某父母及其姐姐向任某转款共计728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买房及偿还借款。任某与叶某甲从恋爱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是由叶某甲掌管家庭财务。二人2017年7月买房后,借款已经通过房屋租金、任某工资以及任某家人的资助清偿完毕;3.案涉借款属于短期周转,在借款后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叶某乙从未向任某或叶某甲催收借款,不符合常理。叶某甲在离婚案件中称其某张银行卡向其父母转款的170000元是其孝敬老人的款项,也可证明案涉借款已经还清。叶某甲在尚欠付其父母借款的情况下,不会向其父母进行赠与。离婚案件中,任某调取了叶某甲尾号7630的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叶某甲2023年2月17日取现700000元,作为一个家庭在有高额存款的情况下,不会不清偿对外借款,可以印证案涉借款已经清偿。任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其与叶某甲一直在叶某甲的主导下偿还家庭债务;4.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尚有未清偿的部分,应由任某与叶某甲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叶某甲辩称,1.案涉《借条》由任某签字确认,且叶某甲已经提供取款、转账记录对借款出借予以证明,任某主张《借条》系伪造并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任某与叶某甲离婚案件的生效判决载明,各自名义产生的收入以及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制。案涉借款应当由任某承担还款责任,任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任某与叶某甲离婚前是一家人,在出借人叶某乙没有急需用钱的情况之下,不向其催要款项是符合正常逻辑的,现在叶某甲跟任某已经离婚,特殊的关系已经不存在,叶某乙作为债权人向任某索要借款符合一般的大众的认知;4.叶某甲与任某实行的财产分别所有制度,叶某甲是否有大额的存款、取款、叶某甲与其父母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的借款是由任某出具借条,应当由其偿还;5.两人购买的房屋是由两人共同出资,归两人所有并无不当,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归属问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房屋归个人就是归两人共同所有,收入、债权、债务实行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仅凭房屋的所有来推翻上述约定。
一审原告诉称
叶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某向叶某甲归还借款本金407000元及利息98252.6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17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总计50525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叶某甲(乙方,购买方)与案外人张某(甲方,出售方)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关于合同(编号:MM100001000062)的补充协议》,约定交易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价格合计98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50000元,房管局资金监管600000元,在过户核税、递件成功后自行交接330000元。链家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叶某甲于2017年7月1日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佣金27000元(9000元+18000元)。同日,任某尾号为10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显示消费27000元。 2017年7月3日,叶某乙通过尾号为6705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张某支付330000元,附言“房款”。 2017年7月7日,任某作为委托人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载明任某欲以支付现款方式单独购买案涉房屋,现因委托人事务繁忙,特委托妻子叶某甲为代理人,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等事宜。2017年7月20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任某一人名下。2017年8月16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任某与叶某甲二人名下共同共有。 叶某甲举示的《借条》载明:今以我个人名义借到岳父叶某乙购房款407000元,其中包括岳父已经银行转款支付给房东张某的33万元、现金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和支付给房产中介链家的27000元中介费。以后以我的个人财产予以偿还。并且在此向岳父及叶某甲承诺,购得位于金牛区的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借条》落款处有由任某签名捺印,无落款时间。任某对《借条》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借条》内容,辩称《借条》载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叶某甲与其家人用任某签名、捺印的纸张进行套打、伪造,《借条》中支付给链家的27000元是刷任某工资卡支付,现金50000元房屋定金是通过任某工资卡取现30000元及家里现有资金20000元交付,并非叶某乙支付。为证实其主张,任某提交其个人名下尾号为10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7年6月29日现支3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消费27000元。任某提交的购房定金收据显示叶某甲于2017年7月1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 叶某甲主张购房定金50000元来源于叶某乙,并提交叶某乙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显示叶某乙该账户于2017年6月19日取现50000元。叶某甲陈述第一次与卖家约定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因卖家临时爽约未能签约成功,后卖家涨价80000元,双方最终于2017年7月1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叶某乙2017年6月19日取现50000元后放在家里。对于购房定金50000元和中介费27000元的具体支付方式,叶某甲陈述系现金支付,但记不清楚具体支付方式,亦未提交支付凭证。 2022年12月6日,叶某甲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22)川0106民初23819号(以下简称23819号案件)。2023年2月17日,叶某乙与叶某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叶某乙将其对任某的债权407000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叶某甲行使,详见《借条》,叶某甲一次性支付叶某乙债权转让金481277元(含借款本金407000元和利息74277元),叶某甲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任某主张481277元的债权。 2023年12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06民初2381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作出后,叶某甲与任某均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川01民终4238号民事判决。在前述案件审理中,叶某甲出示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婚后叶某甲为了我们夫妻感情稳定和家庭发展,把工作升职机会让给了我,安心回归家庭,我非常感动,为了表达我对她的爱意,特在此向她承诺,叶某甲婚前存款175000元是她个人财产,婚后不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为了减少经济纠纷带来的家庭矛盾,我们约定婚后双方以各自名义产生的收入和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情况说明》标题及内容全文均系打印形成,文字右下方由签名“任某”,签名处捺有指印,无叶某甲签字及捺印,亦无落款时间。任某质证称其未曾签署过该《情况说明》,也没在该《情况说明》上捺手印,该《情况说明》系叶某甲伪造的证据,申请对该《情况说明》上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前述《情况说明》右下角处的签名是任某书写笔迹、同部位指印系任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2024)川01民终423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情况说明》上的签字及捺印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任某签字和指印,叶某甲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已经完成举证,任某主张《情况说明》签字捺印在先,打印内容在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情况说明》的内容,任某承诺双方以各自名义产生的收入和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叶某甲予以认可,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情况说明》之规定,叶某甲支配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行为不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任某提交与叶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叶某甲于2016年1月辞职,任某将其工资卡交予叶某甲,由叶某甲每月向任某发放生活费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由叶某甲掌管家庭财务,双方之间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双方于2017年7月买房后,由于叶某甲掌管家庭经济,双方因买房产生的欠款是由叶某甲用房屋租金、任某的工资以及其家人的资助进行偿还,购房产生的欠款已经清偿完毕。二人于2018年10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任某让叶某甲下班取2000元,叶某甲回复“你这个月都用了6000了,你一个人都要用8000啊”“给了你一个4000,又给你一个2000,这个又一个2000”“我们这个月该还账了”。任宝赓回复“还啊,房租收了你拿去还账。”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通知叶某乙到庭,叶某乙陈述:《借条》系任宝赓主动出具后交给叶某乙,当时和任某、叶某甲住在一起,买房后任某、叶某甲把《借条》给我,大概在6年以前给的,是任某主动打好给我,购买案涉房屋的部分费用系从叶某乙的银行账户直接支付,房屋中介费27000元和定金50000元记不清楚是否支付过,支付方式也记不清了,在叶某甲与任某婚姻存续期间催过任某和叶某甲还款,但不记得催款时间。 任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任某转叶某甲明细表》《叶某甲持任宝赓农行1070工资卡取现及消费明细表》《任宝赓父母及姐姐对任宝赓转账记录明细表》及其与之相匹配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宝赓向叶某甲转款共计962147.07元,叶某甲持任宝赓的工资卡取现、消费金额为249819.34元,任某父母及其姐姐向任某转款共计728000元,用于叶某甲、任某共同生活、买房及偿还借款。 任某提交叶某甲名下尾号为876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甲向其父母转款170000元。叶某甲名下尾号为7630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叶某甲于2023年2月17日取现700000元。任某提交前述证据,拟证实叶某甲、任某已经将因买房向叶某甲家人借款的330000元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定金收据》《链家收款收据》《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借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情况说明》《任某转叶某甲明细表》《叶某甲持任某农行1070工资卡取现及消费明细表》《任某父母及姐姐对任某转账记录明细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3819号民事判决书、42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二、借款本金的认定;三、借款是否已经在叶某甲、任某婚姻存续期间还清;四、债权转让对任某是否发生效力;五、借款应否计算利息;六、借款是否应由叶某甲、任某共同偿还。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借条》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叶某甲提交的《借条》落款处有任某的手写签名及捺印,任某亦确认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任某虽抗辩《借条》内容系叶某甲与其家人用任某签名、捺印的纸张进行套打、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叶某甲已经完成对《借条》真实性的举证,应由任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叶某甲提交的《借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任某认可借款本金为330000元,对借款本金3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购房中介费27000元。诉讼中,叶某甲陈述中介费通过现金支付,叶某乙则陈述记不清楚是否支付中介费,也记不清楚具体支付方式,而任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则显示其账户于2017年7月1日消费27000元,该事实与链家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刷卡缴款方式相互印证,故对任某抗辩房屋中介27000元由其自有资金支付,予以采信。再次,关于购房定金50000元。与房屋中介费支付情况基本相同,叶某甲陈述50000元定金通过现金支付,但其提交的叶某乙账户明细显示取现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与实际支付50000元定金的时间不符,叶某乙则陈述记不清楚是否支付,也记不清楚具体支付方式,而任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其于2017年6月29日取现30000元,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50000元的资金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叶某甲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1年7月1日支付的50000元购房定金来源于叶某乙的情况下,应由叶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叶某甲主张叶某乙现金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30000元。 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在叶某甲、任某婚姻存续期间还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任某主张已经还清借款,则其应当对已经还清借款承担证明责任。但任某提交的《任某转叶某甲明细表》《叶某甲持任某农行1070工资卡取现及消费明细表》《任某父母及姐姐对任某转账记录明细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某向叶某甲转款、叶某甲持任某的工资卡取现、消费事实以及任某父母、姐姐向任某转款的事实,其提交的叶某甲名下尾号为876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亦只能证明叶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父母之间有经济往来,结合(2024)川01民终4238号案件审理中,任某曾主张对叶某甲向其父母转款的170000元和叶某甲取现的7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生效判决亦认定叶某甲支配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行为不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说明任某在前案离婚诉讼中仍然认为前述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偿还叶某乙的借款,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已就案涉借款330000元进行偿还。 关于债权转让对任某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叶某乙于2023年2月17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叶某甲后,即便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任某,但叶某甲已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出示债权转让协议,可视为已经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债权转让对任某发生效力,其应当向叶某甲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无证据证明叶某乙在转让债权前进行过催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叶某甲可以催告任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任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自一审法院向任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第十一日即2024年3月5日。关于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3.45%计算。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案涉借款应否由叶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用于任某和叶某甲购买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已经通过《情况说明》对案涉借款的偿还进行了明确约定,尽管任某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该《情况说明》对任某和叶某甲具有约束力,对任某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任某应向叶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叶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甲支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任某承担5045元,叶某甲承担3808元;保全费3046元,由任某承担2170元,叶某甲承担87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借款金额为多少;二、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清偿;三、如未实际清偿,任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叶某甲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除提交《借条》外,还应当对于款项交付予以证明。关于50000元房屋定金的交付,叶某甲仅提交叶某乙银行流水对该50000元的交付予以证明。银行流水显示,叶某乙取现发生于2017年6月19日,而案涉《定金/房款收据》载明的定金交付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取现时间与交付时间并不一致。对此,叶某甲虽解释为系因买卖双方沟通房屋价款推迟交付,但该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任某在本案诉讼中也提交其2017年6月29日的30000元银行取现记录,主张系案涉房屋定金来源,作为叶某甲主张的款项交付主体的叶某乙也在一审中陈述记不清楚是否支付,也记不清楚具体支付方式,在此情况下,叶某甲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笔房屋定金系由叶某乙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就该笔款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清偿及任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任某上诉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由叶某甲主管家庭财产,叶某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自述曾向其父母转账17万余元,并从其名下银行卡提现70万元,案涉借款已经实际清偿。对此,叶某甲陈述其2023年2月17日取现700000元后,将其中481277元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支付叶某乙,以获取本案债权。在叶某甲与任某已生效的(2024)川01民终4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采信《情况说明》并认定叶某甲、任某实行财产分别制,并继而认定叶某甲支配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行为不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基于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现叶某甲以其名下个人资金作为对价从叶某乙处获取了本案债权,叶某甲、任某对叶某乙的对外债务已获得清偿,叶某甲有权对内对任某主张案涉债务,但其主张债务的范围取决于二人对于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本案中,二人在《情况说明》中已经约定双方以各自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担,且案涉《借条》也载明本案债务系以任某个人名义产生并承诺以其个人资产清偿,双方对案涉债务的负担在内部已经做出约定,故叶某甲有权向任某主张全部债务,任某主张由叶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某甲、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任某承担6250元,叶某甲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龙小丽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曾 鲲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于天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杨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