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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民终3132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5-28 · 配偶担责 支持

罗晓梅;郭中恒;周英芝;郭凌峣;罗士文;夏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佑嘉,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某乙,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第三人:夏某,女,1989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周某甲、原审第三人罗某乙、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1民初18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某、郭某甲上诉请求:撤销(2023)川0191民初18083号民事判决,改判郭某乙、周某甲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8989816元,并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周某甲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山东东营的房屋系郭某乙代罗某与郭某甲持有,出售该房屋所得的160万元房款交由郭某乙、周某甲二人购房,属于借款。案涉橡树林小区的房屋最初系由郭某甲购买,为了郭某乙与周某甲二人在成都落户才以低价5万元转让过户至郭某乙的名下,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也是郭某甲与罗某,出售该房屋的款项也已交由郭某乙、周某甲二人购房,也应属于借款。案涉款项均已约定利息,虽然周某甲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周某甲也应支付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罗某、郭某甲转给郭某乙的转款均为借款,属于认定错误。周某甲与罗某、郭某甲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协议》系周某甲与郭某乙发生离婚纠纷后,郭某乙与其父母郭某甲、罗某恶意串通而签订,应属无效。罗某、郭某甲向郭某乙的转款实际系父母资助子女购房,双方没有借款事实。罗某、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郭某乙答辩称:对于罗某、郭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予以认可。
罗某乙答辩称:支持罗某、郭某甲的上诉请求。
夏某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罗某、郭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乙、周某甲一次性返还罗某、郭某甲借款本金898981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6日,郭某乙与罗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2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一套及地下停车位一个等,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借款本金的12%计算年利息。
对应转账情况如下:
2022年4月8日,郭某乙与罗某、郭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937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一套等,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借款本金的12%计算年利息。
对应转账情况如下:
同日,郭某乙与罗某、郭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39200元,借款用途:购买成都市高新区陆肖TOD三期3栋1单元1201室房屋一套等,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借款本金的12%计算年利息。
对应转账情况如下:
再查明,2017年5月19日,郭某乙与周某甲登记结婚。2022年1月25日,郭某乙与周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和共同银行存款。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及地下车位403,所有权归周某甲所有,郭某乙在签订本协议后,周某甲要求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一切手续,郭某乙应立马配合,过户税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如因郭某乙原因造成延迟的(以周某甲通知郭某乙时间为起算点),郭某乙应按1000/日向周某甲支付延迟办理的违约金。3.房屋:夫妻存续期间,周某甲父母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因当时特殊情况下,在房产上添加郭某乙姓名,现该房屋所有权归周某甲所有,郭某乙在签订本协议后,周某甲要求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一切手续,郭某乙应立马配合,过户税费由周某甲承担,如因郭某乙原因造成延迟的(以周某甲通知郭某乙时间为起算点),郭某乙应按1000/日向周某甲支付延迟办理的违约金。4.车辆:川AE***归郭某乙所有。5.其他财产:除郭某乙私人生活用品归郭某乙所有外,其余物品均归周某甲所有。6.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5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车辆、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2022年11月11日,郭某乙与周某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位于高新区房屋归郭某乙全部所有,周某甲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除名手续。
2023年8月7日,周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3)川0191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周某甲与郭某乙离婚。
一审又查明,2009年12月4日,郭某乙与东营某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东营区房屋,并支付购房款1140637元。2018年2月9日,郭某乙与刘某、罗某乙订立《东营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二手房字8082**),约定郭某乙将前述817号房屋出售予刘某、罗某乙,房屋价款1800000元。2018年5月2日,郭某乙与罗某乙、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订立《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罗某乙应当于2018年5月2日前将首期监管资金700000元直接存入或转入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监管账户。购房贷款在办理抵押权登记后放款的,购房贷款转入监管账户或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后刘某、罗某乙直接向郭某乙支付房款1400000元。
2010年4月23日,郭某甲与四川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锦江区房屋(建筑面积132.32㎡),总价1218568元。2017年2月7日,郭某乙与郭某甲订立《成都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郭某甲将前述房屋以50000元价格出售予郭某乙。2021年12月30日,“AAA链家-李海卖橡树林房屋”向周某甲发送微信“周姐,回去了记得把产权证照片和大哥的银行卡发一个给我哟”、“周姐,这个是合同,还有一些细节问题明天等阿姨过去了之后再进行修改”,周某甲于当晚将锦江区房产的产权证照片发送给“AAA链家-李海卖橡树林房屋”。2021年12月31日,周某甲签署《配偶同意出售说明》,载明,周某甲同意出售位于锦江区橡树林路66号3栋1单元30层3004号的房产(包括合同约定的其他附属设施),产权证明文件证号: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周某甲对房屋出卖人因出售上述房屋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具体名称以实际签署文件为准)的所有条款及其他相关所有文件均予以认可。2022年2月23日,郭某乙与原审第三人夏某订立《成都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2080000元。罗某、郭某甲、郭某乙、周某甲均认可前述房屋实际成交价为4080000元。
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显示,2018年8月19日,郭某乙、周某甲与寰安置业(成都)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以2610224元的价格一次性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建筑面积150.16平方米),并于2018年10月30日办理备案登记。
2022年4月15日,郭某乙、周某甲与成都某轨道发展公司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显示,郭某乙、周某甲约定以5951851元的价格一次性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建筑面积187.49平方米)。
一审庭审中,郭某乙、周某甲自认,双方感情从2022年10月开始出现问题。罗某、郭某甲与郭某乙、周某甲自认山东东营房屋最终售价1600000元,其中郭某乙收款1400000元,罗某收款200000元。
一审查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客户存根、《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配偶同意出售说明》、信息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罗某、郭某甲与郭某乙、周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
关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即双方结婚后,郭某乙与周某甲于2018年8月19日以2610224元购买朗诗熙华府房屋一套[资金来源:截至2018年8月19日,出售山东东营房屋价款1400000元、罗某转款1410000元(1360000元+50000元)]、郭某乙与周某甲于2022年4月15日以5951851元购买陆肖TOD三期房屋(资金来源:2022年4月7日罗某转款1937000元、出售橡树林房屋价款4039183.2元)可知,郭某乙与周某甲在购房时,作为父母的罗某、郭某甲给予了资助,该资助在郭某乙与周某甲已成年的情形下,不能视为作为父母的罗某、郭某甲理所应当为子女购买房屋,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了抚养义务,在现有情形下并无其他继续提供抚养的义务,郭某乙与周某甲在购房时有父母出资的情形下,除罗某、郭某甲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出资款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负有偿还义务。综上,罗某、郭某甲与郭某乙、周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罗某、郭某甲主张其借款涉及3份借款协议(本金分别为3022000元、1937000元、4039183.2元),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2009年12月4日,郭某乙与东营某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东营区钟山路817号房屋,支付购房款1140637元,房屋登记在郭某乙名下。郭某乙订立合同时未成年,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郭某乙有独立经济来源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该房屋价款由作为父母的罗某、郭某甲出资,但罗某、郭某甲并未提供与物权登记情形相反的如代持或基于某种原因需要代持的证据,故应认定赠与合同已生效,郭某乙应为山东东营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售该房屋的款项应当归郭某乙所有,售房款1600000元不应作为借款予以认定。另外,关于罗某、郭某甲的1622000元转款部分,因罗某代收罗某乙支付的东营房屋购房款200000元,故应在转款1622000元中予以扣除,又因罗某、郭某甲就2020年12月6日130000元、2021年6月9日20000元、2021年6月11日22000元的三笔款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用于了购房或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前述款项亦不予认定为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款项3022000元中的1250000元(1622000元-200000元-130000元-20000元-22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2.款项1937000元均为罗某、郭某甲的转款,且最终用于购买陆肖TOD三期房屋,故一审法院对款项1937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3.款项4039183.2元,其资金来源于郭某乙出售成都橡树林房屋价款4039183.2元,该房屋原为郭某甲购买,后郭某甲以买卖的形式将案涉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于2017年2月14日过户予郭某乙,该价格与市场价值明显不符,但在罗某、郭某甲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仅为帮助郭某乙在成都落户而过户房屋的情形下,应认定为赠与合同生效,郭某乙应为成都橡树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对罗某、郭某甲主张款项4039183.2元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罗某、郭某甲向郭某乙与周某甲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250000元+1937000元=3187000元。另外,出借资金虽会产生资金占用利息,但因借款协议均为郭某乙个人单独签字,周某甲并未在借款协议签字,且一审法院已认定该借款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罗某、郭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郭某乙配偶的周某甲对于借款支付利息有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罗某、郭某甲要求周某甲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对要求郭某乙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即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9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22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另外,周某甲在诉讼中申请对《借款协议》形成时间及年份进行鉴定,如前所述,郭某乙与周某甲在购房时其父母的出资款除罗某、郭某甲明确表示赠与外,即使《借款协议》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仍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故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形成时间及年份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因借贷合意举证责任应首先由罗某、郭某甲承担,一审法院已按照举证责任对罗某、郭某甲转款的性质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周某甲要求调取罗某、郭某乙银行流水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乙、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罗某、郭某甲归还借款本金3187000元;二、郭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郭某甲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9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22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罗某、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11元,由罗某、郭某甲负担28925元,郭某乙、周某甲负担1588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罗某、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1.《证明》,拟证明:案涉东营房屋系罗某与郭某甲作为中石化公司的员工,参加2008年公司团购,委托未成年儿子郭某乙以郭某乙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郭某乙没有购房资格,并非房屋实际所有权人;1-2.《证明》,拟证明:2010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罗某、郭某甲、郭某乙共同居住在案涉东营房屋内,居住期间的水电、物业等费用均由罗某、郭某甲缴纳;1-3.缴费收据,拟证明:案涉东营房屋自2010年至2018年期间,罗某、郭某甲、郭某乙共同居住在案涉东营房屋内,居住期间的水电、物业、无线网络等费用均由罗某、郭某甲缴纳,该证据与证据1-2共同证明案涉东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罗某、郭某甲;1-4.东营房产出售交税凭证,拟证明:2018年2月9日,罗某向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出售案涉东营房屋的税款,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罗某、郭某甲;2-1.成府发(2014)17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购房入户政策的通知》,拟证明:根据2014年4月30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通知,2017年7月实行学历入户前,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商品住房为落户成都的必要条件;2-2.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住房限购的通知,拟证明:自2017年3月24日起,成都市开始住房限购;2-3.四川省政府网站发布限购令后落户成都的通知,拟证明成都实施限购令后,落户分类为学历、职称类入户、。购房入户等;2-4.《成都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行动计划》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网发布的“毕业落户政策”、《成都市引进培育急需紧缺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拟共同证明:四川省政府明确本科及以上学历凭毕业证可在成都申请办理落户手续,若选择住房落户则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2-5.郭某乙户口迁入档案,拟证明郭某乙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提交了案涉橡树林房屋的房产证,以上2-1至2-5的证据其同证明罗某下郭某甲将案涉橡树林的房屋以5万元转让给郭某乙并非真实的交易,而只是为了郭某乙和周某甲落户成都,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为罗某;2-6.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23日,案涉橡树林房屋出售前,郭某乙与罗某确认房屋售价,并在收到出售房款后向罗某汇报;2-7.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橡树林房屋的出售均由罗某与中介进行沟通,罗某参与卖房,结合前述证据共同证明橡树林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罗某、郭某甲;2-8.聊天记录,拟证明:周某甲明知罗某有出售案涉橡树林房屋的打算,向罗某推荐房屋,后因郭某乙与周某甲有购房打算,罗某取消买房计划,将售房款借给二人购房,并将借款193万元与403万元的计算明细与周某甲进行核对,周某甲未表示异议;2-9.罗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罗某于2017年2月14日以刷卡的方式缴纳案涉橡树林房屋过户给郭某乙时的税金和费用。
周某甲质证称,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及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1至2-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6至2-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一张银行流水,未提供完税证明。郭某乙质证称,对罗某与郭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罗某乙质证称,对罗某与郭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与郭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某、郭某甲诉请周某甲、郭某乙归还的800多万元是否为借款,是否应由周某甲、郭某乙归还并支付利息,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罗某、郭某甲主张,其出借的款项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郭某乙与罗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用于购买朗诗熙华府房屋的3022000元;2.2022年4月8日郭某乙与罗某、郭某甲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即用于购买陆肖TOD房屋的1937000元、40392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其中1600000元源自郭某乙名下案涉东营房屋售房所得,4039183.2元源自郭某乙名下案涉橡树林小区房屋售房所得,该两笔合计5639183.2元不应作为罗某、郭某甲出借的款项进行计算。对于其余的3187000元,系郭某乙、周某甲购买房屋资金不足时,由罗某与郭某甲转款补足,一审认定该3187000元系由罗某与郭某甲出借给郭某乙、周某甲二人,应由二人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罗某、郭某甲上诉称,案涉东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罗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只是作为受托人持有该房屋,而案涉橡树林小区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乙,也只是为了方便郭某乙落户成都而为,实际权利人仍应为罗某与郭某甲,该两套房屋出售的款项应属于罗某与郭某甲,出售款用于郭某乙、周某甲买房,属于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权属应由房屋产权证的记载内容及房管部门登记确定。案涉上述两套房屋登记于郭某乙名下,即应认定为郭某乙所有,罗某与郭某甲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房屋产权证记载内容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罗某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本院出具调查令,拟申请调取周某甲与郭某乙户籍档案及历史迁移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拟调取的资料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罗某、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2元,由罗某、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冠男
审判员魏云霞
审判员姚兰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