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08民初10846号
姜某甲、罗某与被告胡某、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甲,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罗某,女,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甲,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平,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乙,女,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四川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甲、罗某与被告胡某、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罗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甲,被告姜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甲、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6日为68,123.61,本息合计568,123.6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乙系二原告的女儿,二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二被告为购买位于成都市提出向原告借款,二原告经商量后同意了二被告的请求,并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姜某甲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二的账户,转账记录注明款项性质为“购房款”。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原告在出借资金时并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仅口头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2023年8月13日,原告得知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因购房而对外进行的借款,但对于二原告出借的资金却分文未付。原告遂向二被告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二被告虽然口头同意偿还,但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还款。2024年4月10日,被告胡某对姜某乙提起了xxx诉讼,但在其起诉状中全然未提及对原告的借款,系以行为明确表示不愿意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答辩称,1.本案系被告胡某于2024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与被告姜某乙的xxx诉讼(案号为(2024)川0108民初7419号)之后才产生的诉讼,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的被告姜某乙是原告的女儿,双方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利益关系,因此被告姜某乙的答辩有违案件当时的真实性和客观性;3.原告主张50万元属于借款,而被告胡某主张是父母在女儿女婿买房时赠与的。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首先,应当根据父母在女儿女婿婚后购买共有房屋并支付50万元款项当时的情况来客观定性,而不是根据现在的xxx僵局来主观推定。其次,原告现在并未提供在付款当时的任何书面约定,也没有提供被告胡某签字确认的任何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2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四项即“(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三项即“(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之规定,被告父母在支付50万元购房首付款的当时,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推定为赠与,不宜认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借款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赠与。 被告姜某乙辩称,1.原告诉请的50万元系民间借贷,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胡某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向法庭举证,不能当然推定为赠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胡某与被告姜某乙系夫妻,二人于201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姜某甲、罗某系被告姜某乙的父母。 2020年11月3日,被告胡某(乙方、购买方)与案外人刘某、任某乙(甲方、出售方)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成都市2,190,000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姜某甲向被告姜某乙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备注摘要:购房款。2020年11月19日,被告姜某乙向案外人刘某银行账户转账550,000元,备注:购房款。案涉房屋于2020年12月24日登记在被告胡某、姜某乙名下。 另查明,胡某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对姜某乙的xxx诉讼,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裁定准予胡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款项的客观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对于案涉款项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关于款项的性质问题。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根据胡某与刘某、任某乙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知案涉房屋于2020年11月3日购买并于2020年12月24日登记在被告胡某、姜某乙名下。在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根据原告姜某甲及被告姜某乙举出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显示,原告姜某甲向被告姜某乙转账500,000元用于购房是客观事实,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姜某乙转账支付该款项,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二被告负有归还义务。被告胡某主张该款项为赠与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甲、罗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被告胡某、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焱彬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