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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14民初3304号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5-17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某某与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林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在本院新繁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某某、陈某某向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罗某某、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罗某某系母女关系,罗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罗某某、陈某某为购买房产而向刘某某借款。2020年8月5日,刘某某向罗某某个人账户转账45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同日,罗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购买新都区三河××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后罗某某用所借款项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罗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所购房产现登记在二人名下,为罗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所有。刘某某认为,刘某某与罗某某、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罗某某与陈某某应向刘某某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刘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罗某某辩称,1.案涉借款是真实发生的,用于罗某某与陈某某购买房屋;2.接受罗某某与陈某某将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不产生其他费用。
陈某某辩称,1.陈某某在成都南边上班,但案涉房子买在成都北边,当时是方便与父母居住较近;2.刘某某给罗某某的哥哥姐姐也都买了房,案涉房产登记罗某某与陈某某的名字,这属于刘某某的赠予行为;3.按照陈某某的收入情况,是不会向刘某某大额借款购买房屋;4.陈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也对罗某某签署借条行为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身份证:51012519********)45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新都区三河××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借款人:罗某某2020年08月05日”。(原文摘录)
2020年8月5日,刘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新都支行(账号:6214********)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新繁支行(账号:9558********)转款4500000元,客户回单中用途备注为“购房款”。
2020年7月31日,罗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新繁支行(账号:9558********)向案外人龚珂加招商银行(账号:6225********)转款100000元。
2020年8月7日,罗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新繁支行(账号:9558********)向案外人龚珂加招商银行(账号:6225********)分5次分别转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400000元。
刘某某提交的《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位于新都区三河××路××号××栋××单元××楼××号房××登记为罗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共有,其中历史变动信息处载明案外人龚珂加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商品房购买获得,罗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存量房买卖方式取得。
另查明,罗某某与陈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在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期间,罗某某与陈某某的离婚纠纷一案正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客户回单、个人账户明细表、《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出资为罗某某、陈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4500000元款项是否系借款的问题。现就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刘某某出资4500000元款项用于罗某某、陈某某购买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登记在罗某某、陈某某名下,鉴于刘某某与罗某某、陈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罗某某、陈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正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故仅凭刘某某提交的罗某某签署的《借条》及其相关陈述尚不能得出刘某某主张的4500000元款项系借款的结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陈某某认为案涉4500000元款项系刘某某对其夫妻的赠与,在罗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陈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4500000元款项系刘某某对罗某某、陈某某的赠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陈某某提出刘某某给罗某某的哥哥姐姐都买了房且都属于赠与、刘某某出资购买案涉房产也系其对罗某某和陈某某的赠与、根据其自身收入状况不可能与刘某某达成大额借款买房合意、自身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且对罗某某签署《借条》行为不知情等庭审意见,本院认为罗某某虽作为刘某某之女,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罗某某明确认可案涉4500000元款项系向其母刘某某借款且存在客观的完整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不能因刘某某、罗某某的母女关系或罗某某与陈某某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等原因,否定罗某某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综上,刘某某本人经济能力如何以及刘某某是否给其他子女赠与款项购买房屋等因素,均不能得出案涉4500000元款项系刘某某对罗某某、陈某某赠与的结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处仅罗某某一人签署,但案涉4500000元款项确系刘某某出资用于购买位于新都区三河××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产,且该房产已登记在罗某某、陈某某名下,陈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所带来的相应权益,法律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因夫妻共有房屋产生的4500000元款项属于罗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刘某某出资为罗某某、陈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450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属于罗某某与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罗某某与陈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刘某某提交的罗某某出具的《借条》并未对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等进行明确约定,罗某某、陈某某未及时归还案涉借款会造成刘某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刘某某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罗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0元,由罗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林森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