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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21民初766号

金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16 · 配偶担责 支持

蒲昌仑与范丽、蒲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蒲昌仑,男,193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杰,四川法邦(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洋,四川法邦(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丽,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江,四川典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霞,四川典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俊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蒲昌仑与被告范丽、蒲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昌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杰、彭悦洋,被告范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霞、肖长江,被告蒲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昌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3年10月6日支付的房贷还款183916.4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蒲俊涛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3月6日贷款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镇××道××段××号××栋××单元××层××号的住宅一套,因二被告暂无经济能力偿还房贷,遂由原告偿还每月房贷至今,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9月2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认为其代二被告偿还房贷,系对二被告的经济帮助,属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范丽辩称,其并没有要求原告替其偿还房贷,双方无借款合意,二被告离婚时约定了案涉房屋归范丽所有,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原告偿还房贷应当视为对范丽的补偿,系原告自愿支付而非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范丽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俊涛辩称,对二被告离婚约定及原告代为偿还房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被告第一次即2014年4月21日离婚时约定蒲俊涛偿还餐厅外债,故案涉房屋归蒲俊涛,后双方又约定复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范丽去贷款还债,遂于2014年9月2日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范丽所有,但后因范丽征信问题未贷到款。若案涉房屋归范丽所有则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范丽偿还,若案涉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则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蒲俊涛之父,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3月6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镇××道××段××号××栋××单元××层××号的案涉房屋。
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约定如下:租房经营的“青白江和德风味酒楼”30%的经营权及店内物品归女方所有,案涉房屋及青白江同华大道按揭商铺、轿车一辆、前述酒楼70%的经营权及店内物品等归男方所有;婚生子蒲志诚、蒲志麒、蒲志焮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前述按揭商铺抵押贷款45万元及按揭款、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等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借范建国10万元、借范瑶10万元、借范国远40万元等共同债务由女方偿还。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复婚后又于2014年9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青白江同华大道按揭商铺、轿车一辆、租房经营的“青白江和德风味酒楼”的经营权及店内物品归男方所有;同华大道商铺按揭款及抵押贷款、借“普泽小额贷款”70万元等债务由男方偿还,案涉房屋的按揭款、借范建国10万元、借范瑶10万元等债务由女方偿还;子女抚养问题同前。二被告离婚后,蒲俊涛自2014年10月起至2019年在监狱服刑,范丽也未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二被告婚生子蒲志诚、蒲志麒、蒲志焮随原告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蒲俊涛出狱后也在该房屋居住生活。
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蒲昌仑每月通过其账号6217********的银行卡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共计183916.46元。
另查明,2023年9月,范丽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蒲俊涛,请求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范丽所有并判令蒲俊涛协助范丽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后范丽撤诉。
以上事实有各方主体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各方对原告支付了案涉房屋贷款183916.46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性质,是否应当由范丽偿还。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现评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告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原因或动机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负有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原告主张上述还款系因二被告离婚且蒲俊涛服刑以致案涉房屋房贷逾期,银行进行了催收,当时仅有原告有能力偿还房贷,原告考虑二被告三个儿子尚在该房屋居住,为了避免该房屋被执行,遂办理了代为还款的手续。范丽辩称案涉房屋离婚时分割给了范丽,但范丽未在该房屋居住,而是原告等人居住,上述款项应视为原告支付给范丽的补偿,系原告自愿支付。本院认为,范丽举示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就补偿问题达成过合意,综合本案实际,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常情,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原告偿还案涉房屋贷款行为的性质问题。实践中,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资助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偿还贷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但案涉房屋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各方基于二被告三个子女的亲情关系并不因二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如前所述,原告鉴于与二被告家庭成员之关系,在蒲俊涛进入监狱服刑、案涉房屋已出现逾期还贷特殊情况下,先行代为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在无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二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对房屋还贷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对二被告的约定知道或者应当知晓,故二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范丽提出的时效抗辩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时限并无约定,且原告还贷行为持续至今,范丽提出时效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丽、蒲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蒲昌仑偿还借款18391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范丽、蒲俊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万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