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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04民初11637号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7-0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群、李某骏与包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群,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李某骏,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梅,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梅,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四川辞鉴(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群、李某骏与被告包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某群、李某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梅、范小梅,被告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某群、李某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梅,被告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群、李某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某、李某甲还款8381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包某、李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群、李某骏系夫妻关系,是包某的原岳父母,是李某甲的父母。包某与李某甲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24年5月16日根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1民初2029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在包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群、李某骏向二人分两次共出借资金共计838100元,两笔款项均汇入包某账户。该两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包某与李某甲夫妻共同债务。2024年5月16日包某与李某甲离婚不影响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性质。因此,包某与李某甲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辩称,1、案涉款项由李某甲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在包某、李某甲离婚前已卖出,所得房款由李某甲收取;2、李某群、李某骏与包某、李某甲没有借款的合意,也从未催要还款,在李某甲与包某离婚后提出借款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3、如李某群、李某骏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转款为赠与。综上,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款充分举证的情形下,一般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被告李某甲辩称,确实是向李某群、李某骏前后借了一大笔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同意李某群、李某骏所陈述的事实,李某甲在收到李某群、李某骏的转款后做出承诺,在经济条件好的时候要归还李某群、李某骏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李某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包某转款60000元。同年6月13日,李某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包某转款778055元。同年6月15日,包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李某甲转款共计1146000元。2017年6月16日,李某甲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
2021年4月19日,李某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甲转款80000元。2021年11月,李某甲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卖出。李某甲收到房款后,其于2021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群转款300000元。
另包某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群转款30000元,于2020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群转款35000元。
另查明,李某群与李某骏于1980年7月4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包某与李某甲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
2024年5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0191民初20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包某与李某甲自愿离婚。
包某与李某甲通话录音显示,李某甲:“你这个骗子,把钱还给我,把我父母的钱还给我”,包某:“这是家里的房子卖了以后做的一个投资”,李某甲:“我要你把这些钱全部还给我”,包某:“这个钱是投资做的,我现在也没钱还给你”。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群、李某骏,被告包某、李某甲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某群、李某骏提交的结婚证书、民事调解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通话录音,有被告包某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有被告李某甲提交的浙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李某群、李某骏提交的养老金领取记录、被告李某甲提交的向案外人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李某群与包某、李某甲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李某群主张案涉款项均为借款,包某抗辩案涉款项系李某群对包某、李某甲的赠与。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之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需要使法官内心达到确信的认定标准,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显然,仅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并不足以认定系赠与,本案中,包某若认为李某群向其支付的案涉两笔款项系赠与,需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如此;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在当前社会形态下,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基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而给予资助属于常态,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提升生活质量,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应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及时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故本案中争议的案涉两笔款项,在包某不能举证证明系赠与的情形下,应当根据李某群的主张认定案涉款项系李某群对于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这也与法律规定的父母对成年子女不再负担义务相一致。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尚欠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根据李某群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其支付了借款838055元。根据李某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21年4月19日李某群还向其支付了80000元(李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此款系借款),李某甲于同年11月19日向李某群转款300000元(李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此款系还款),现本院对双方金额进行品迭后,对李某群主张包某、李某甲偿还借款618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资金占用利息支持为以借款本金618055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李某群起诉时即2024年5月3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李某群多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辩称2021年11月19日300000元中还偿还李某群2016年出借的现金110000元以及家庭其他借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中李某骏是否能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李某群与李某骏于1980年7月4日登记结婚,李某群与包某、李某甲之间的借款发生于李某群与李某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属于李某群与李某骏共同财产,故李某骏可以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四、关于双方争议的包某于2017年2月17日、2020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群转款共计65000元应否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系父母与女儿、女婿的关系,互有款项往来实属常态,因此仅凭包某向李某群的转款尚不足以认定为系出借给李某群。其次,关于2017年2月17日转款30000元,该日是李某群的生日,李某乙是子女向母亲尽孝的红包,也符合常理,显然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李某群向包某的借款。关于上述两笔款项,包某在庭审中也陈述属于家庭之间的互助,于情于理,也不应视为是包某出借给李某群,故对于包某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两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某、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群、李某骏偿还借款本金6180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18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息随本减);
二、驳回原告李某群、李某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1元,由原告李某群、李某骏负担1101元,由被告包某、李某甲负担4990元;财产保全费4711元,由被告包某、李某甲负担3610元,由原告李某群、李某骏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红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