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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18民初282号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6-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吴某萍与李某宇、万某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萍,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丽,四川天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宇,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洲,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琪,女,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琴,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萍与被告李某宇、万某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丽,被告李某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洲,被告万某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宇、万某琪返还吴某萍借款860000元;2.判令李某宇、万某琪支付吴某萍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8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宇、万某琪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宇、万某琪系夫妻关系,2021年5月李某宇、万某琪因买房需要,陆续向吴某萍借款。由于吴某萍没有足够的钱借给李某宇、万某琪,于是向亲朋好友借款,然后再由吴某萍借给李某宇、万某琪。2021年6月至7月期间,吴某萍分9笔转款共计860000元给李某宇。此后,吴某萍要求李某宇、万某琪偿还借款,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宇辩称,李某宇与万某琪为在成都购房,故向吴某萍借款,万某琪也知晓该借款的事实。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共计转账是860000元,该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成都市新津区五津街道希望东路122号3栋1单元2楼202号房屋,上述款项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宇、万某琪共同偿还。综上,李某宇对吴某萍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
万某琪辩称,一、吴某萍与李某宇、万某琪之间无借贷合意。李某宇与万某琪离婚案当中,就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津区**街道**社区**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无法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后,吴某萍便以李某宇不同意离婚的手段拖延时间,并与吴某萍合谋,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李某宇、万某琪201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李某宇和吴某萍并未给付任何彩礼,2020年5月14日,万某琪生育婚生女李梓睿,2021年5月左右,李某宇、万某琪准备购买位于成都市新津区**街道**社区**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根据李某宇、万某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万某琪的母亲准备出售其名下的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区**栋**号房屋以支持李某宇、万某琪。根据吴某萍提供的吴某萍与李某宇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在得知李某宇、万某琪要购置房屋时,吴某萍表达的意思是我给你凑,这无法得出吴某萍是要借给李某宇、万某琪的结论。根据李某宇、万某琪结婚年限以及没有支付彩礼的情形,和李某宇、万某琪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知道,吴某萍的意思是赠与300000元,至于吴某萍是赠与自有资金,还是需要向他处再借来或者贷款而来,则是资金来源问题,并不是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吴某萍和李翔均想以此资金来源的言论,作为民间借贷的合意确实是有违客观事实的。如果李某宇和吴某萍想伙同恶意创设民间借贷的合意,所以是吴某萍和李某宇的借贷合意,在没有告知万某琪,且由万某琪了解全部真实情况下,并征得万某琪同意的前提下,与万某琪无关,否则万某琪的母亲也不会无缘无故就卖掉鸿雁小区的房子的,以其售房款来支持李某宇、万某琪在新津买房。二、根据万某琪提供的与吴某萍的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宇、万某琪反复几次确认购置新津房屋总房款的资金来源。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几次提及“46+7红燕、20家惠福抵押20+10万,借的家里等于103万”这一表述,综合李某宇、万某琪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宇、万某琪从未表达过购房款中有860000元是借至吴某萍处的表达,这就与吴某萍和李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无法吻合,事实上“46家七家卖红燕20家恢复抵押,10万借的家里等于103万”这一表述中46+7就是李某宇出售其婚前个人名下的房屋转化而来的款项,这也是万某琪在诉讼过程当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依据,李某宇出售的房款均在吴某萍账户内,再由吴某萍转给李某宇,这也比较符合克拉玛依市当时出售房屋的基本规则,比如万某琪的母亲在出售鸿雁小区的房屋时,就是由李某宇代为出售的,所以当时的买家将购房款是直接打给李某宇的,李某宇的房屋就是由吴某萍代为出售的。综上,吴某萍根本没有向李某宇转过其个人资金860000元给李某宇,从资金的给付上,双方也没有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另外,“46家、七家卖红燕、20家恢复抵押,20加10万,借的家里等于103万”这一表述中10万借的,家里表述不明,借的是李某宇的家里还是万某琪的家里,并不清楚,根本也无法作为李某宇、万某琪共同向吴某萍借款86万元合意的证据,而根据2021年6月1日前后,李某宇、万某琪的微信聊天记录,万某琪的母亲、大姨二姨都还在103万之外,帮助李某宇、万某琪凑钱以购买房屋,这都足以说明李某宇、万某琪在购置房产时,双方的父母及亲戚都没有明确表达过相应的购房款是出借给李某宇、万某琪的,而是李某宇、万某琪各自向自己的父母沟通,由双方父母支持李某宇、万某琪将房屋买下来,李某宇、万某琪从未向任何一方父母共同达成过民间借贷的合意。三、李某宇、万某琪结婚6年多,吴某萍从没有向李某宇、万某琪主张过权利,待李某宇、万某琪离婚时,在财产分割有异议之后,才以民间借贷的诉讼手段来主张权利,也侧面说明双方在事实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否则吴某萍的行为就不符合债权人最基本的维权思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某萍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萍与李某宇系母子关系,赵梅芬与万某琪是母女关系。李某宇、万某琪于2018年1月8日登记结婚。
2021年5月、6月,李某宇与万某琪为购买成都市新津区房屋通过微信商议资金筹措事宜:1.吴某萍与李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某萍语音发送“我现在嘛,给你凑,我在银行再贷个,不是银行就是保单再贷个款,我现在暂时给你,给你凑30万可以凑到吧。后续我看吧,再借,看能不能借上一点儿先,反正我这手房现给你拿出来,可以拿出30万”,李某宇回复“30万对吧”。2.李某宇与万某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日,李某宇发送“46+7+卖鸿雁20+汇福抵押20+10万借的家里=103万,你看下,剩下的需要再借,还需要31万,我自己去借10万元,你能搞定多少”,万某琪回复“113万,我妈说她问二姨借,只有明天才知道,因为我二姨也才买完厦门的房子,我可以继续借呗三万”。2021年6月2日,万某琪发送“我二姨借了三万,我妈借了8万,108+3111万,111+你再去借的10万,121万,对吧”,李某宇语音回复“我这会儿在忙,我在忙,我在算这些东西,你直接给我说那个啥就行了,我说街道的金额就行,我这边再算,因为还有牵扯到贷款的东西,我得知道贷款现在不确定金额是多少具体的”。庭审中,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数字含义及来源,李某宇陈述为:460000元首付款,70000元存款,卖万某琪母亲鸿雁房屋200000元,李某宇汇福房屋抵押贷款200000元及借家里的100000元,共计凑款1030000元,购房款需要1340000余元,还差310000元;万某琪陈述为:李某宇出售汇福房屋款460000元,万某琪陆续转账支付李某宇70000元,李某宇父母汇福房屋抵押贷款200000元。
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18日,吴某萍9次通过银行转账李某宇共计860000元。赵梅芬委托蒲丽娜于2021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李某宇150000元,赵梅芬另现金支付李某宇50000元,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李某宇尾号1576银行卡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尾号4348银行卡转账支付360000元,李某宇尾号1576银行卡于2020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吴某萍尾号5713银行卡280000元。庭审中,李某宇陈述,该640000元系出售其于2016年10月购买(价格380000元)坐落于克拉玛依市**的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其中280000元转账吴某萍用于偿还购买房屋时的借款。李某宇与万某琪购买的位于新津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于2021年7月7日备案。
再查明,万某琪与李某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案件编号为(2023)川0118民初4436号】后,于2023年12月6日依法判决不准予万某琪与李某宇离婚,该案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吴某萍与李某宇、万某琪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吴某萍提供的与李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我现在嘛,给你凑”,所谓“凑”,从字面理解为“聚合:凑钱”,吴某萍与李某宇在微信中无对所凑860000元为借款的明确约定。
其次,虽然吴某萍提供了案涉860000元的银行流水,李某宇对吴某萍主张借款的事实也认可,但李某宇与万某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案涉860000元系向吴某萍借款的意思表示。
最后,从2021年6月1日李某宇与万某琪的微信聊天记录“借家里的100000元......”与吴某萍主张860000元借款金额存在巨大差异,仅凭李某宇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数字含义及来源的陈述,不能达到吴某萍主张案涉860000借款的证明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吴某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宇、万某琪就案涉860000元达成了借款合意,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吴某萍主张李某宇、万某琪返还借款8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由吴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 进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税鑫波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