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21民初3398号

金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某;冯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博,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赖某某,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24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博、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9000元及利息(以62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儿媳,于202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1年8月5日、8月7日向赖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12000元,二被告用于支付购房定金。2021年8月26日,二被告授意原告将612000元借款转入开发商指定收款账户之内,备注为“恒大121栋3504号房尾款”。2023年10月1日,冯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示原告付给案外人杨涛的购房款视为其夫妻二人对原告的借款。后原告让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虽然《借条》为冯某单方出具,但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买房,且赖某某也实际收到部分借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赖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条》自己并不清楚,钱是原告在二被告结婚期间出的钱,用于给二被告买房,当时也没有说是赠与还是借款。冯某不识字,所以赖某某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赖某某与冯某已经于2024年6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各自清偿。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与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系冯某之母。因二被告购买位于金堂县房屋需要资金,原告于2021年8月5日、8月7日向赖某某微信转款5000元、12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2021年8月2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支付购房尾款612000元。2021年9月16日,二被告向房管部门办理了前述房屋的合同签约备案登记,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显示,该房屋系二被告各占50%份额按份共有。
2023年10月1日,被告冯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母亲王某某于2021年8月26日付给杨涛的金堂房子的632067元购房款算作我和赖某某借的,我二人以后一定会好好孝顺和赡养她老人家,保证让她和我们一起在这房子里共同居住”。该借条的内容系原告书写后由冯某本人签名、捺印。
2024年6月28日,被告冯某与赖某某登记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前述共同购买的房屋归二被告的两个女儿按份共有。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簿、结婚证、微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借条》、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各方对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冯某、赖某某购买房屋出资共计629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前述出资行为的性质、其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除各方已经认可的出资事实外,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出资之前或出资当时就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或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出资本意即为借款,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二人自始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赖某某抗辩原告的出资并非借款,但同时也承认,原告在出资时确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均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则需结合全案现有证据以及人情常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尤其考量各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对原、被告各方在出资当时的真实本意作出判断。
本案系典型的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后请求子女返还出资的情形。对该类出资行为的认定,首先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上应以父母出资时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且不以父母在此之后单方变更意思表示而发生变化。但在父母出资时未就出资性质作初任何明确表示的情况下,则仍应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若父母对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充分举证,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就常理而言,相比于赠与关系中的受赠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对借贷证据的保存理应更为慎重且也更易取得,因而其提供借贷证据的现实可能性更高;其次,父母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当前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父母基于亲情自愿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较为普遍,绝大多数的出资目的是为了减轻子女生活压力、保障子女生活幸福、增进与子女之间的亲情等,而并非希望与子女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而实现资本回收甚至资本利息的获取,即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
本案尤为需要考量的,是被告冯某与赖某某婚姻关系变动情况。原告王某某作为冯某之母,在二被告结婚前后为二被告出资购房时,并未明确出资系借款或是赠与,而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近三年时间里,原告也一直未向赖某某主张过前述出资系借款而要求偿还,但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已经明显破裂、临近二被告登记离婚时,原告突然出示一份冯某单方出具、赖某某并不知情的《借条》,将前述出资明确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明显有悖常理,该行为显然是原告基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变动而采取的出资保全措施,可能严重损害赖某某的正当利益,造成权益失衡,有违诚信原则。
故,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案涉出资应当认定为向二被告的赠与,在出资当时,原告与二被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冯某单方出具的《借条》,冯某在该《借条》中将原告王某某的前述出资款项明确为其与赖某某二人的共同借款,但赖某某并未签字认可,至今也未予以追认。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原告的出资原本系对二被告的赠与,则该《借条》也仅是冯某个人作出的将原告赠与款项追认为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在冯某与原告之间发生从赠与到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转变的后果,不影响原告与赖某某之间原本的赠与合同关系,同时冯某基于该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个人借贷之债也不构成其与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冯某通过前述《借条》与原告由此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而赖某某至今与原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冯某个人应当对原告前述出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某在案涉《借条》中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62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29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2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