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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川01民终19323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1-14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崇武;宋芳;高海斌;邱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岚,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洲,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宋某、邱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某、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高某、邱某承担55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全部由高某、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排除合理怀疑”的特殊证明标准是本证的证明标准。(一)高某、宋某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提出的证据是本证,邱某为反驳民间借贷成立提出的证据是反证,这是《民诉解释》第108条应有之意,故本案应适用108条。1.庭审中高某对民间借贷事实明确表示认可。2.根据108条第1、2款,本案的审理逻辑应是由高某、宋某提出本证,如果邱某此时不提供反证或提供反证的证明力不及高某、宋某,法官则应采信高某、宋某主张。3.法院只需认定邱某反证是否足以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但一审法院未对邱某反证进行说理、评价,并据此作出了错误认定。4.一审法院无视邱某前后矛盾的当庭陈述,邱某答辩状的陈述与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按照《民诉法》“禁反言原则”,邱某作出的当事人陈述应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诉解释》第109条。1.本案证明逻辑的第一层级应当是民诉解释第108条。高某、宋某作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已经提供了案涉款项系基于民间借贷的证据,而邱某为反驳高某、宋某所主张的民间借贷而提供的证据系反证,反证作用是挑战本证的证明效果。本证与反证的证明要求不同,反证只需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即反证只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但本案中邱某提供的反证未能将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2.高某和邱某系案件共同被告,高某不应承担潮音路房产系赠与的特殊证明标准责任。二、举证责任是法定,法院无权分配,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1.本案中,高某、宋某提出的是本证,邱某基于抗辩提出的是反证;高某已经承认高某和宋某的诉讼请求,故高某无需举证。2.不论是对高某和宋某的本证,还是对邱某的抗辩,高某均不承担证明或提出反驳证据的证明义务。3.高某、宋某也不应因为一审法院认为的“如认定存在房屋赠与事实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否认房屋为高某对高某、宋某的赠与,更贴近在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故对于高某、宋某与高某、邱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这一待证事实,已陷入真伪不明境地,而高某、宋某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证明”而需要承担进一步的证明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邱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550000元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诉称

邱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高某、宋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高某、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高某、宋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邱某转款的100000元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在高某、宋某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借款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邱某在2015年7月前后均无大额资金需求,工作稳定收入稳定,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或提升生活质量”而临时资助的情形。三、本案系高某、宋某与高某恶意串通提起的损害邱某利益的虚假诉讼,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宋某辩称,第一,100000元和550000元都属于民间借贷。第二,本案的争议是550000元是否是购买潮音路房屋的购房款。高某、宋某已经提出了本证,在高某已经承认案涉借款系民间借贷的情况下,需要由邱某来提交反证。就邱某提交的证据来看,邱某把2018年6月12日高某和母亲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当中给付购房款的履约行为把它认定为发生在2014年7月24日,即邱某认为先有支付购房款行为,后有高某与宋某签订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最后才有变更登记在宋某名下的事实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应先有基于合同关系项下的民事法律行为,再有基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履行合同义务。两个行为不能颠倒,而且这两个行为相距4年之久,不符合逻辑。2009年3月5日高海滨单独购买潮音路房屋并取得产权证书,2013年1月8日高某和邱某才登记结婚,故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邱某无权干涉。
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某、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邱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12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由高某、邱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法庭归纳双方无争议事项:1.2013年1月8日,邱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6月17日生育婚生女高某某;2.潮音路房屋,由高某于2009年3月购买,房款总计360000元,高某首付110000元,剩余款项为按揭贷款,至2014年8月提前还贷结清房款,前述房屋登记于高某个人名下;3.2014年7月24日,高某向邱某转款340000元、宋某向高某转款210000元、2015年7月27日宋某向邱某转款100000元;4.高某、宋某于2014年初搬入潮音路房屋中居住,2018年6月12日,宋某与高某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高某将潮音路房屋卖予宋某,成交价格900000元,合同签订后款项未实际支付;5.2023年11月1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邱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川0105民初26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邱某、高某离婚。对前述法庭归纳的事实,高某、宋某、高某、邱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24日,高某向邱某转款340000元、宋某向高某转款210000元、2015年7月27日宋某向邱某转款100000元的性质。双方分歧在于:高某、宋某主张均是向高某、邱某的出借借款,邱某主张340000元和210000元系高某、宋某购买潮音路房屋支付的部分购房款;100000元系因高某某满月,高某、宋某向高某某的赠与,由邱某代收。高某认可高某、宋某的意见。对于前述法庭归纳的双方争议焦点,高某、宋某、高某、邱某均无异议和补充。
一审另查明:1.潮音路房屋于2018年6月21日登记至宋某名下,为宋某单独所有。
2.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高某将潮音路房屋卖予高某、宋某的原因,高某回答“父母年纪大了,我对父母的孝敬,且买房方小孩上学原因,需要原1、2户口迁出,落在案涉房屋上。且当时我需要给小孩买学区房,按当时购房政策,需要出售一套名下房屋。”法庭继续询问高某“购房合同签订后,高某、宋某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原因”,高某回答“90万是房管局当时认定的暂估价,实际交易金额小于该款,实际金额为原1、2转款的3笔款项合计650000元”,在法庭对高某的回复进行确认时,高某称法庭没有询问清楚问题,要求删去此前回答记载的庭审笔录,法庭拒绝后,高某补充回答“房子是我给高某、宋某的孝敬,本来没有准备收钱,因为赠予的税费高于买卖,所以以买卖形式进行”。
3.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2日向高某、邱某送达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交易流水、《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一审庭审中高某、宋某、高某、邱某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24日,高某向邱某转款340000元,宋某向高某转款210000元、2015年7月27日宋某向邱某转款100000元的性质。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对于2014年7月24日,高某向邱某转款340000元、宋某向高某转款210000元,共计550000元,邱某抗辩系高某、宋某购买潮音路房屋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并举示《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其抗辩主张。经查,潮音路房屋购买于高某、邱某结婚前,部分按揭贷款在婚后支付完毕,高某、宋某于2014年初入住该房屋,高某于2018年6月12日与宋某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潮音路房屋卖予宋某,成交价格900000元,2018年6月21日该房屋登记至宋某名下。一审庭审中,高某先陈述“90万是房管局当时认定的暂估价,实际交易金额小于该款,实际金额为原1、2转款的3笔款项合计650000元”,后当庭反言陈述“房子是我给高某、宋某的孝敬,本来没有准备收钱,因为赠予的税费高于买卖,所以以买卖形式进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规定,对认定口头赠与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本案中,结合高某、宋某实际入住房屋的时间、二人向邱某转款的时间、潮音路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宋某名下的事实,以及邱某的陈述和高某就法庭询问的第一次回答,一审法院认为,如认定存在房屋赠与事实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否认房屋为高某对高某、宋某的赠与,更贴近在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故对于高某、宋某与高某、邱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已陷入真伪不明的境地,而高某、宋某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对该550000元在本案中尚不能认定高某、宋某与高某、邱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对于2015年7月27日宋某向邱某转款100000元,邱某抗辩系因高某某满月,高某、宋某向高某某的赠与,由邱某代收。一审法院认为,同样基于口头赠与的高证明标准,高某、宋某举示转账记录,应视为高某、宋某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邱某抗辩款项系赠与,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高某、宋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即使该款系因邱某与高某之女出生,而由高某、宋某向邱某的转款,也不应当认定为赠与。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资金支持不应理所应当的认定为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对于父母而言,养育子女为其法定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继之以关爱支持,子女受之应有感念。在当前社会形态下,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基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而给予资助属于常态,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或提升生活质量,但此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而应将父母的资金支持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不宜认定为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本案中,高某系高某、宋某之子,且与邱某处于离婚纠纷之中,但仅以此而否定案涉借款性质,既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公序良俗。综合以上因素,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且发生于高某与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高某、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宋某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高某、邱某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此一审法院确认高某、邱某应向高某、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对高某、邱某主张利息以6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12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止。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借期利息进行约定,结合高某、邱某的诉请,认为二人主张的利息系逾期还款利息,又因高某、宋某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高某、邱某行使债权,一审法院确定逾期利息起算点为民事诉状副本送达高某、邱某之日即2024年2月22日;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审理情况、审理查明的事实等因素,确认逾期还款利息按照2024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由此,一审法院确认高某、邱某应向高某、宋某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对于高某、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高某、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宋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高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某、邱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高某、邱某负担11905元,由高某、邱某负担216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高某、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四川银行卡POS凭证》《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房产证》,拟证明潮音路房屋系高某个人财产,与邱某无关。既然是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高某的父母给高某和邱某打钱是基于购买这套房产,那购房款也不可能打给邱某。组2:宋某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4年7月24日高某、宋某与高某、邱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于当日完成了出借资金的履行行为。2018年6月12日宋某与高某之间就潮音路房产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基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房产登记时间在2018年6月21日,该房产登记不论是基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均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组3:邱某婚前房产《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根据高某的陈述,按照当时成都市一个家庭只能有2套住房的政策,需要为子女购置学区房而对名下住房作出其他安排。在此之前邱某和高某婚前各有一套房产。邱某于2007年7月9日预告登记成都市成华区荆竹东路288号X号房屋,2009年5月26日办理产权登记,又于2021年9月23日办理产权过户转移登记至案外人罗志勇、王娟名下,而高某个人房产即潮音路房产。故高某陈述的为子女入学需要而将房产过户给其母亲的说法真实。组4:青羊大道房产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拟证明,2019年1月6日,高某和邱某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房产。2019年2月18日,高某、邱某取得成都市青羊区大道99号X号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共有人是高某和邱某。2019年2月18日,高某、邱某之女高某某迁户至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房产处。根据高某、宋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8即以高某为户主的户口簿载明“2019年2月18日因购房(全域迁移)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潮音路109号X号迁来”,而在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页载明:“2019年2月18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全域迁移)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X号迁来。”高某某的原户籍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2单元1楼16号就是邱某的户籍所在地。宋某取得房产登记时间在2018年6月21日,据此,高某陈述将潮音路房产过户给宋某是为了给子女购置学区房的主张可信度更高。高某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邱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潮音路房屋系高某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婚后进行了共同还贷。虽然仅登记在高某个人名下,但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中有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高某与邱某在2014年时感情尚好,两人也没有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故高某、宋某将购房款分别打给邱某、高某两人也符合常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高某将自己名下位于潮音路的房屋售卖给了宋某,不能证明高某、宋某与高某、邱某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邱某名下房屋的情况,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高某、宋某赠与邱某、高某。高某、宋某将自己卖房所得款项交给邱某、高某,邱某、高某将自己居住的房屋交给高某、宋某居住,并最终办理过户,可以推断出该款项属于高某、宋某支付的购房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邱某与高某于2019年1月6日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X号房产。与高某、宋某给高某、邱某的款项是否是购买高某名下位于潮音路房屋的购房款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宋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高某、宋某还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申请调取邱某尾号0637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7月20日至2024年1月1日全部流水,拟证明高某和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款项进行使用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高某和邱某是否已使用款项并不反向影响款项的性质,调取流水并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某、宋某与邱某、高某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高某、宋某既然主张邱某、高某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则其应当承担包括借贷合意的建立及款项支付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高某、宋某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否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邱某承担。但是根据该条规定内容,该条规定系适用于原告仅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为证据主张被告基于借贷关系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对该基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的特殊情形,即原告仅有证实借款支付事实的证据,因双方系口头订立借款合同或特殊情况导致借款合同灭失,出借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事实上不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予以证明的情形下,被告须因收取该笔款项事实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非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仅需使案涉款项是否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且如果出借人所提交的证据已反映出借贷关系并非真实法律关系或双方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该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案涉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仍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
本案中,高某、宋某主张的借款,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550000元款项。高某、宋某主张系出借给高某、邱某的借款,高某过户到宋某名下的潮音路房屋系高某对宋某的赠与。邱某辩称该550000元系高某、宋某支付的购买潮音路房屋的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邱某于一审中提交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宋某与高某约定高某将潮音路房屋卖予宋某,成交价格900000元,前述证据与高某、宋某辩称潮音路房屋系高某赠与给宋某不符;其次,虽然该550000元款项发生于2014年,而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签订,但高某、宋某于2014年初即已搬入潮音路房屋中居住,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先支付款项入住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符合情理,且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宋某名下;第三,虽高某认可争议款项系借款,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该争议款项的先后陈述存在矛盾,且在此期间其与邱某正处于离婚纠纷中,基于其与高某、宋某的亲属关系,其认可借款的真实性存疑。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各方陈述,案涉550000元款项是否是高某、宋某出借给高某、邱某的借款已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高某、宋某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高某、邱某之间建立了借贷合意,但其未能如此,高某、宋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550000元款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100000元款项。邱某上诉主张宋某2015年7月27日向其转款100000元系高某、宋某向亲孙女的赠与而由邱某代收,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高某、宋某依据转账凭证起诉借款,应由邱某对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邱某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女儿高某某的医学证明佐证其主张,但因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让案涉款项是否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确认该笔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某、宋某、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0元,根据高某、宋某的上诉请求应收9300元,由高某、宋某自行负担,根据邱某的上诉请求应收2300元,由邱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龙小丽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曾 鲲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柳 霞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杜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