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民终20849号
王勇;张薇;顾心悦;王正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凯,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3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顾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甲、张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甲、张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21年7月25日张某甲向顾某银行转账16万元系王某甲、张某甲出借给顾某、王某乙的借款。该笔款项系王某甲、张某甲为顾某及王某乙的孩子在重庆购置学区房而出资,应视为基于亲情赠与的款项,其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且即便一审中出示的借条真实,落款时间也是2022年12月26日,此时距离该笔转账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王某甲、张某甲从未有过催收,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王某甲、张某甲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微信聊天记录,遗漏认定案件重大事实。比如张某甲称“买起莫有压力,还可以一次付清”“抓紧去办了,拖几天,又要多支付一个月,几千元划不着”等聊天记录,足以达到内心确信父母的转账系对顾某及王某乙的赠与。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对案涉《借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也不审理查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显属遗漏认定事实。本案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案件,而是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结合案涉纠纷背景并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来认定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某甲、张某甲与顾某、王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甲、张某甲向顾某、王某乙交付了131万元且各方当事人对131万元的用途并无异议,但至关重要的借贷合意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相反,顾某的举证证明了王某甲、张某甲的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五、一审法院仅凭王某乙于2023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向顾某发送的xxx协议书的内容,推定王某乙认为案涉转账系借贷而非赠与,推定王某乙向顾某告知过案涉转账系父母的出借款项毫无依据。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父母出资帮助刚刚缔结婚姻关系且经济条件不宽裕的子女购置房屋其出资性质为何的案件。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推定系赠与而非借款,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更为接近。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甲、张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顾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甲、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乙、顾某偿还王某甲、张某甲借款本金131万元。2.判令王某乙、顾某从2024年3月25日起,以13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向王某甲、张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王某乙、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结合王某甲、张某甲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每笔金额发表的意见,一审法院就争议款项梳理如下。 序号时间金额转账方式王某甲、张某甲主张用途王某乙、顾某主张用途12021.7.2516万元张某甲向顾某银行转账出借给王某乙及顾某用于购买重庆学区房。用于购买重庆学区房,后续未购买,该16万元存放于顾某账户未返还。22022.11.1942万元张某甲向顾某银行转账出借给王某乙及顾某用于偿还顾某婚前个人房产的贷款。用于顾某偿还婚前房产的贷款。32022.11.243万元张某甲向顾某银行转账出借给王某乙及顾某用于偿还顾某婚前个人房产的贷款。用于后期共同购房的定金、契税等。42022.12.2970万元张某甲向王某乙银行转账出借给王某乙及顾某用于购置左岸花都房屋。用于购置左岸花都房屋及后续契税等。合计131万元2022年10月19日,王某甲、张某甲与绵阳某有限公司涪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王某甲、张某甲向绵阳某有限公司涪城支行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借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至2024年9月18日。2022年10月21日,王某甲向张某丙银行转账40万元,随后张某丙将该40万元转入张某甲银行账户中。另,案外人张某丁分别于2022年11月2日向张某甲银行转账19万元,于2022年11月3日向张某甲银行转账12000元、108000元,案外人赵某于2022年11月3日向张某甲银行转账19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2022年11月3日,案外人张某丁向张某甲发送微信消息并询问“这下对了,又转了10万8千,收到没”张某甲回复“收到了,今借到张某丁、赵某伍拾万元整(50万),借款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陈述其向王某乙、顾某出借的131万元中,其中40万元来源为上述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其中50万元来源于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丁出借,剩余41万元为自有资金。 一审另查明,王某乙向张某甲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其中载明“今借到母亲张某甲现金131万元整(壹佰叁拾壹万元整),其中先后为三次,第一次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用于意向性购买重庆学区房,第二次借款45万元(肆拾伍万元整)借予妻子顾某归还中海锦江城房子的银行贷款。第三次70万元(柒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某花都房产首付款及过户税费”。该借款落款时间载明为“2022年12月26日”,顾某对落款时间提出异议,并认为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可对《借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一审再查明,顾某举示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2年7月至12月,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顾某在四人家庭微信群中关于购买房屋各自发表意见,经多次商讨,王某甲在微信群中称“换房的目的不是投资,主要是考虑幺幺的成长和读书,这是原则”,张某甲称“又转了3万在心悦建行卡上,把公积金还了”。虽然顾某曾在微信群中拒绝购买新房并表示后续根据实际情况再另行购置,但最终各方仍确认购买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王某乙及顾某名下。2023年8月,王某乙与顾某就xxx、财产分割、小孩抚养等问题进行微信沟通。2023年8月27日,王某乙向顾某发送xxx协议书电子版,其中载明顾某分得天府新区中海锦江城的房屋,因买房提前偿还中海锦江城房屋贷款65万元,其中2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45万元为父母借款,王某乙不予追回。顾某未同意上述xxx协议。2024年1月,王某乙与顾某再次就财产分割等问题在微信中发生争执,顾某表明父母王某甲、张某甲支付的款项为赠与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一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张某甲向王某乙、顾某转账支付的131万元是否为借款,以及王某乙、顾某是否应当偿还该笔款项。 一、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及款项性质。 首先,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本案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从现有证据来讲,王某甲、张某甲为证明其与王某乙、顾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举示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虽然顾某曾辩称《借条》可能系补签,但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甲、张某甲向王某乙、顾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交付了131万元。双方对这131万元款项金额及用途并无异议,案涉131万元均用于王某乙、顾某购买房屋,偿还房贷等。故,一审法院对王某甲、张某甲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款项的具体性质,在下文分别予以评述。 其次,对于上述131万元交付款项,顾某辩称系王某甲、张某甲对子女购房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认定赠与事实,应当高于对一般事实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即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清晰,且由当事人明示,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非他人推定。本案中,王某甲、张某甲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系借款,在二人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顾某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款项为王某甲、张某甲自愿赠与的情形下,不能基于王某甲、张某甲与王某乙、顾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直接认定案涉131万款项为赠与。故,一审法院对顾某的辩称不予认可。 第三,王某甲、张某甲主张的案涉款项涉及131万元,金额巨大,王某乙已就此单独向王某甲、张某甲出具《借条》并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王某乙与王某甲、张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王某乙与顾某协议xxx期间,王某乙于2023年8月27日向顾某微信发送xxx协议书,载明已清偿顾某婚前购置的天府新区中海锦江城的房屋贷款,其中45万元为父母借款。该事实与顾某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王某乙从未告知过父母借款以及王某乙、顾某均认为款项系父母赠与等不符。 第四,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131万元款项系赠与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款项用于王某乙、顾某购房等家庭支出。王某乙向王某甲、张某甲出具《借条》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其与顾某二人购房,并最终清偿顾某婚前房产贷款以及购置左岸花都房屋并登记于王某乙及顾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王某乙为夫妻共同购房向王某甲、顾某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结合一审审理查明情况,王某甲、张某甲为王某乙、顾某二人购房举债90万元并自有储蓄41万元共同支付给王某乙、顾某,王某乙出具《借条》确认案涉131万元为借款。虽顾某曾表明不同意购房以及案涉款项系赠与,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且案涉款项最终清偿其婚前房产贷款以及购置登记在其与王某乙名下的婚后房产,顾某由此获利,王某乙的案涉131万元债务为其与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顾某辩称王某乙出具《借条》的时间有异,以及主张法院判断是否需要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等,根据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某乙是否补签《借条》并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达,一审法院认为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并无必要。 综上,王某甲、张某甲与王某乙、顾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中40万元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规定,双方之间就该笔40万元款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无效。其余91万元款项对应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王某乙、顾某的法律责任。 虽然其中40万元款项因转贷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王某乙、顾某仍应当向王某甲、张某甲返还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40万元财产。案涉131万元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无论是合法有效的91万元借款,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应返还的40万元款项,王某甲、张某甲均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王某乙、顾某偿还,未给付的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王某甲、张某甲已通过诉讼方式告知王某乙、顾某清偿款项,王某乙、顾某应当向王某甲、张某甲偿还13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以131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从法理而言,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顾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各自民事权益。四人基于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共同商议并决定购置房屋,王某甲、张某甲为此举债并向王某乙、顾某出借自有储蓄,顾某虽有意阻拦但最终与王某乙共同购置新房等,均为各个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自身作出的民事行为,勇于承担义务并合法享受权益,尊重彼此真实意思表示,坦然接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后续不能变更导致无法反悔的可能。 从情理上讲,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子女婚姻关系面临破裂,分割财产及债务时所引发的纠纷,因此在考虑法理层面的法律规定时,还应当考虑情理层面的道德要求。我们都曾年少,也终将老去,子女对父母应心怀感恩,父母对晚辈应多含包容。百善孝为先,最重父母恩,王某甲、张某甲操劳一生,储蓄多年,却愿为子女购房,为孙辈生活所需散尽家财,尽显拳拳爱护之心。从《个人借款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可知,王某甲、张某甲从银行及亲戚处借款九十万元并提供给王某乙、顾某购房周转,王某甲、张某甲为子女、孙辈的美好生活不计得失、付出良多。 同理,尊老、敬老、爱老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王某甲、张某甲为王某乙、顾某购房奔波筹款,顾某主动提出继续居住旧房,暂不购置新房等,虽并未取得其他三人同意,但顾某作为儿媳根据实际情况体谅父母,不盲目要求父母帮助提供物质生活,劝慰父母并提供其他解决方案,可见其尊老、敬老、爱老之心。王某乙在收取王某甲、张某甲大额周转款项后,自愿向父母出具《借条》维护父母权益,更是感恩父母的体现。王某乙、顾某的行为是中华传统美德的弘扬,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肯定和赞扬。 王某甲、张某甲与王某乙、顾某自成为家庭成员起,互相陪伴近五年时光,更有幸福甜蜜、温馨感怀的时刻。虽后续王某乙、顾某可能因个人原因不再维系婚姻关系,但双方仍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处理财产、债务、抚养等后续纠纷。虽一审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现有证据、双方陈述、法理情理等多方面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但一审法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多从亲情角度出发思考问题,王某乙作为儿子,顾某作为儿媳,应常怀父母养儿不易的感恩之心。王某甲、张某甲也应多怀包容之心,体谅儿子及儿媳的不易之处。虽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成功调解,但一审法院希望双方当事人以后可以本着心平气和、有商有量、互相体谅的态度解决争议,通过多种合理、合法、有效的途径处理纠纷,减少各自内耗,回归安稳生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乙、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张某甲偿还13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由王某乙、顾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贝壳APP截图,拟证明:2022年10月6日,为置换房屋顾某、王某乙将位于中海锦江城云溪二期的房屋挂网销售。最开始是打算先出售中海锦江城云溪二期,然后购买左岸花都房屋,但因为价格问题,没有出售。又于2024年3月5日进行调价,准备调价后出售,以此偿还向父母的借款。顾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王某甲、张某甲的证明目的,顾某挂拍自有的房屋真实意思是偿还债务还是别的意思无关,实际上顾某挂拍该房屋是为了与王某乙一同购买一个较大的别墅,从始至终就没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王某乙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当时挂网之后,房子始终没有卖出云,父母那边还款压力比较大,所以才出现了12月写欠条的情况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甲、张某甲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系王某甲、张某甲对顾某及王某乙的出借还是赠与。现评析如下: 顾某对收到张某甲向其及王某乙转账的款项不持异议,上诉主张系张某甲、王某甲对顾某及王某乙的赠与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顾某及王某乙对收到款项用于购房等支出无异议,故王某甲、张某甲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王某乙认可借款关系,顾某虽上诉认为系赠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而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甲、张某甲对支出案涉款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在当前社会形态下,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基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而给予资助属于常态,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提升生活质量,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应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及时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因此具体到本案,在顾某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张某甲在支出款项时未要求顾某及王某乙共同出具借条或者向二人主张还款,并不表示王某甲、张某甲放弃债权或者系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款项系借款,顾某、王某乙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1元,由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鲲 审判员傅敏 审判长龙小丽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