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1民终654号
肖某某甲、廖某某与肖某某乙、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甲,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欢,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乙,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某甲、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乙、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2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甲、廖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欢,被上诉人肖某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肖某某甲、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郑某某和肖某某乙于2017年结婚,于2019年在婚内购买了房屋一套,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135万元用于被上诉人偿还上述房产的贷款。案涉款项系上诉人一生的积蓄,在被上诉人买房时上诉人也没有赠与如此巨大的款项,不可能在买房之后开始赠与。同时,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上诉人生活过,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上诉人没有理由和义务向被上诉人赠与大额款项。2.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系两人的个人行为,两人在离婚时达成何种约定与上诉人无关,也无权对上诉人的权利进行处置,更不应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3.一审判决仅由被上诉人肖某某乙偿还款项,与两名被上诉人共同使用了上诉人的出借款,共同享受了出借款带来的利益的事实不相匹配。
被上诉人辩称
肖某某乙辩称,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应当由郑某某与肖某某乙共同向上诉人偿还。 郑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某某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表达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签订过任何单据,二上诉人也未向郑某某提出过存在该笔借款并要求还款。
一审原告诉称
肖某某甲、廖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肖某某乙、郑某某共同向肖某某甲、廖某某偿还借款135万及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肖某某甲、廖某某系肖某某乙的父母。肖某某乙、郑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并于2019年5月24日取得预告登记,二人系按份共有。 2020年6月29日,肖某某甲向肖某某乙转款88万元。2020年7月22日,廖某某向肖某某乙转款47万元。2020年7月22日,肖某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肖某某乙借到肖某某甲、廖某某135万元,用于肖某某乙支付光华壹号花园××栋××单元××号房的尾款。各方均确认案涉房屋尾款已经付清。一审庭审中,郑某某陈述,其从未向肖某某甲、廖某某表达过借款需求,对肖某某乙收到了上述款项是知晓的,但对肖某某乙出具借条一事并不知晓,认为肖某某甲、廖某某系赠与,而非出借上述款项。 2021年9月22日,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川0107民初26974号民事调解书,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归肖某某乙享有和承担,肖某某乙补偿郑某某180万元,郑某某于该房屋取得不动产产权证后七天内协助肖某某乙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肖某某乙于产权过户后3个月内向郑某某支付50万元,剩余130万元于过户后42个月内支付给郑某某。郑某某提供该案调解笔录,载明如下内容“审:双方有无夫妻对外债务原:向法庭确认没有。被:存在争议。我方父母姐姐在购房时有出资,我方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协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对房屋分割后,被告父母姐姐出资作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负责清偿,与原告无关。除此以外,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所说的亲戚出资我方认为是赠与,被告应当自行与该些亲戚解决,与女方无关,在协商时已经说好这些款项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原告不承担”。2023年3月,案涉房屋产权已办理至肖某某乙名下。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笔录、房屋产权证、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为已婚子女购置不动产等出资行为,其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而应考虑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子女之间的合意。本案中,肖某某甲、廖某某向肖某某乙转款,肖某某乙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肖某某乙与肖某某甲、廖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某甲、廖某某系为肖某某乙、郑某某婚后买房而将案涉款项转给肖某某乙,但肖某某甲、廖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转账当时已经与肖某某乙、郑某某达成借款合意,明确所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性质,以及肖某某甲、廖某某以及肖某某乙均未告知过郑某某案涉款项为借款,肖某某甲、廖某某也未举示二人在事后进行催讨的证据。虽肖某某乙个人出具了借条,但郑某某并未在借条签字,或者事后予以追认,也无法证明郑某某对借款事实知晓。因此仅依据肖某某乙单方出具的借条,并不能直接认定肖某某甲、廖某某、肖某某乙、郑某某均明确知晓并确认案涉135万元款项系借款。同时,在肖某某乙与郑某某的离婚诉讼中,郑某某也一直表示案涉款项系赠与,不认可借款事实,而肖某某乙则明确表示,在协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房屋分割后,肖某某乙父母姐姐出资作为肖某某乙的个人债务负责清偿,与郑某某无关。故肖某某乙也并未将其作为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在郑某某与肖某某甲、廖某某之间构成借款合意,肖某某甲、廖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肖某某乙、郑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仅对肖某某甲、廖某某主张肖某某乙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郑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某某甲、廖某某借款本金135万元;二、肖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某甲、廖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三、驳回肖某某甲、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减半收取计423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37.5元,由肖某某乙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应否与肖某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肖某某甲、廖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7月22日向肖某某乙转账135万元,肖某某乙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其与郑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贷款尾款,故肖某某甲、廖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肖某某乙认可借款关系,郑某某辩称系赠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综合现有已查明事实,能够确认肖某某甲、廖某某与肖某某乙之间借款关系成立; 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当前社会形态下,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基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而给予资助属于常态,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提升生活质量,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应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及时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因此具体到本案,肖某某甲、廖某某有没有在郑某某、肖某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主张还款,并不表示放弃债权或者系赠与的意思表示; 第三,虽然案涉借条系由肖某某乙个人向肖某某甲、廖某某出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系用于偿还肖某某乙、郑某某二人共同所有房屋的贷款尾款,该房屋已在二人离婚时予以协商处理,亦即案涉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郑某某实质享受了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郑某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某某辩称离婚时已与肖某某乙达成协议,对外债务均由肖某某乙偿还,故即使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郑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郑某某与肖某某乙之间的内部约定于二人有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取得债权人肖某某甲、廖某某的认可,于肖某某甲、廖某某并不产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与肖某某乙之间的协议系属另外的法律纠纷,二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肖某某甲、廖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23182号民事判决; 二、肖某某乙、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某某甲、廖某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减半收取计42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27.5元,由肖某某乙、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