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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0105民初12425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9-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吴某;范某;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瑜,北京奥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吴某,女,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四川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与被告范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瑜,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范某、吴某共同偿还殷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逾期之日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范某、吴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范某因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小区的房屋首付款需要,多次在微信上向殷某借款,累计金额为200000元(其中2021年10月8日借款140000元,2020年至2021年期间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范某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但范某仅偿还3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还。2023年6月19日,范某与吴某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上述房屋归吴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范某明确表示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某小区房产,且该房产最终归属吴某,足以证明借款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吴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某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讨欠款,但范某、吴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殷某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范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吴某辩称,第一,吴某与殷某完全不认识,对范某的借款完全不知情,从未与范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范某虽称部分借款用于购房,但实际上范某未出资购房,所有借款均未用于婚内家庭生活所需。吴某在婚内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均来自于自己和其父母以及亲戚朋友的借款,流水可以清晰证明,没有任何一笔钱是来自于范某的转款,而且四百余万元的购房款根本不需要范某借款十来万,所以购房份额也约定的很清楚,吴某占99%,范某占1%。范某的借款根本未用于买房,至于用到何处,吴某并不清楚。综上,吴某完全不知晓本案借款的存在,借款也完全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日,殷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范某转款15000元;2020年3月16日,殷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范某转款5000元;2021年6月28日,殷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范某转款10000元;2021年7月1日,殷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范某转款10000元;2021年7月29日,殷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范某转款30000元;2021年10月8日,殷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范某转款140000元。
根据殷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3月4日,范某向殷某发送微信信息“大哥求助”,殷某回复“嗯”,范某回复“方便通电话不”,随后殷某发送微信信息“1.5万账号”,范某回复“谢谢”并回复建设银行账号。2020年3月16日,范某向殷某发送微信信息“……大哥方便再借5000给我不”。2021年6月28日,范某向殷某发送微信信息“大哥,明天方便周转1万元吗周五归还你”。2021年7月1日,范某向殷某发送微信信息“大哥早能否再周转1w啊太难了明天一起归还”。2021年7月29日,范某向殷某发送微信信息“大哥再借3万我我8月一起还5万”。2021年10月6日,范某向殷某发送微信信息“大哥紧急求助我老婆想换个大房子看中了一个也摇号通过了首付230万我们自己有60找父母凑了100有首付缺口我把现在住的房子拿去出售预计1-2个月完成交易方便向大哥借70万如果11月还没完成交易我就去把房子抵押了还款给大哥打个欠条12月底归还所有大哥能紧急救助一下不”,殷某回复“我最近没大量现金啊”。2021年10月8日,范某向殷某发送微信信息“大哥你抽调一下最多能够借小弟多少啊”,殷某回复“兄弟,借钱这个事,是最容易伤信任感的事情这个东西,一旦做出了承诺,就得立马做到,否则啊,对方就很难去相信你了。去年我看你也挺惨的,就没多说,实际上,你跟我借了2万(先借了1.5w,还了1w,回头又跟我借了0.5w)今年你找我借了3次钱,我也二话没说,都给你打过去了,6.281w,7.11w,7.293w我一会儿再转你14万,你微信跟我打个借条,说清楚,借了我20万,什么时候还,就行了”,随后范某发送微信信息“感谢大哥今2021年10月8日借大哥人民币14万元整,用于购房首付款。2020年至2021年共计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本人承诺2021年11月30日前归还大哥人民币20万元整。”2022年5月9日,范某向殷某发送微信信息“我先转5000明日再给你卡里转1.5-2.5”,随后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2022年9月5日,范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殷某转账15000元并发送微信信息“大哥,先归还1.5,还余18”。2025年6月3日,范某向殷某发送微信信息“大哥,我这10号前转7万给你,你能撤诉吗剩下10万2年内还清”。
另查明,范某与吴某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6月19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殷某陈述总共出借款项为210000元,但范某于2020年3月13日偿还过10000万,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通过微信结算时载明了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出具微信借条后,范某于2022年5月9日偿还5000元,2022年9月5日偿还15000元,于2023年偿还过10000元,故现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殷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范某借款用于购房,后范某通过离婚的方式将借款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吴某,故要求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某质证认为范某通过编造的事实向殷某借款,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并提交吴某20211001-2022093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拟证明购房款的来源均来自于吴某本人和父母以及亲戚朋友的借款,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来自于范某,所谓的借款并未用于购买房屋,且因为购房款均由吴某支付,故双方购房时约定房屋份额占比为:吴某占比99%,范某占比1%。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殷某提交了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其与范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范某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归还案涉款项,现殷某自认双方结算出具200000元借条后,范某偿还过30000元,故对殷某要求范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通过微信确认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结合殷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范某应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吴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借款系范某通过微信与殷某确认,借款用于购房系范某的单方陈述,借条系范某通过微信出具,吴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案涉款项亦直接转至范某的个人账户内,殷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殷某要求吴某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100元,由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