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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0105民初1807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4-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聂某某、聂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某。
被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与被告聂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姚某某、被告聂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聂某某、袁某某偿还借款99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98,00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1月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聂某某、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聂某明确若法院依法认定相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则由聂某某、袁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若法院认定相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聂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聂某在聂某某、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出借998,000元,该借款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装修等夫妻共同生活。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聂某某到庭答辩称:借款及借款金额属实,其与袁某某结婚时刚参加工作,收入微薄但要支付房贷、车费、小孩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及其他生活开支,所以向父亲聂某借款。
袁某某到庭答辩称,双方无借贷合意,其与聂某某于2010年登记借款,并于2024年11月离婚,双方共同生活14年。房屋、车辆、装修款系父母对子女居住环境的改善,是对于双方子女美好生活的祝愿,双方父母对子女均有资助,双方从未提出过案涉款项是借款,更没有催款和还款记录。现聂某某、袁某某已离婚,并判决男方给予女方房屋50%的补偿款,聂某虚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企图非法占有女方的合法财产,请求驳回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聂某某提供的其与微信备注“**-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质量保修卡,拟证明聂某某为案涉房屋购买空调的费用为31,600元,购买沙发的费用为2,899元。聂某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袁某某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聂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空调费,即便聂某某已经实际支付款项购买空调,也不能证明购买空调的款项系来源于其向聂某的借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理,聂某某提供的质量保修卡也不能达到聂某某已实际支付款项,更不能证明相应款项来源于其向聂某的借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袁某某提供的病历、公积金流水、银行流水等拟证明案涉借款系聂某与聂某某虚构,袁某某和聂某某具有经济来源,其父母也给予了经济和生活上的帮扶,案涉借款不属实。聂某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聂某某质证称对病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不予认可,其与袁某某收入低,不能支付家庭开支,只有借款用于家庭开支等。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某某提供的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聂某、聂某某、袁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聂某与聂某某系父子关系,聂某某与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聂某某共计向聂某出具八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998,000元,《借条》内容及对应款项交付凭证如下。
一、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的《借条》载明,聂某某、袁某某夫妻今借到父亲聂某35万元,用于购房首付(含2011年9月13日已付20万元),收款人聂某某,出款人聂某。2011年9月13日、9月23日,聂某尾号**22的账户分别向聂某某尾号**03的账户转账200,000元、150,000元。
二、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的《借条》载明,聂某某、袁某某夫妻今借到父亲聂某1.8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收款人聂某某、出款人聂某。2012年3月23日、24日,聂某尾号7431的账户分别取现5,000元、5,000元、3,000元、2,500元,合计15,500元。
三、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的《借条》载明,聂某某、袁某某夫妻今借到父亲聂某6.4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含2013年1月23日已付3万、2013年5月19日已付1.83万),收款人聂某某、出款人聂某。2013年1月23日,聂某尾号7431的账户向聂某某尾号0203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13年5月14日、17日,聂某尾号7431的账户分别取现四笔5,000元、一笔2000元,共计22,000元。前述款项合计52,000元。
四、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7日的《借条》载明,聂某某、袁某某夫妻今借到父亲聂某23万元,用于购车位,收款人聂某某、出款人聂某。2013年7月9日,聂某尾号7431的账户向聂某某尾号0203的账户转账236,000元。
五、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载明,聂某某、袁某某夫妻今借到父亲聂某4万元,用于购房契税交房屋款等。收款人聂某某、出款人聂某。同日,聂某尾号**31的账户向聂某某尾号**03的账户转账40,000元。
六、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的《借条》载明,聂某某、袁某某夫妻今借到父亲聂某18.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家庭开支。(含2013.12.15已付5万,2013.12.27已付10万,2014.1.25已付3.15万),收款人聂某某、出款人聂某。2013年12月15日、27日,聂某尾号7431的账户向聂某某尾号0203的账户转账50,000元、100,000元。2014年1月12日、13日,聂某尾号7431的账户分别取现6笔5,000元。合计180,000元。
七、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7日的《借条》载明,聂某某、袁某某夫妻今借到父亲聂某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含2014年4月10日已付5万,2014年7月14日已付1万,2014年7月25日已付1.52万),收款人聂某某、出款人聂某。2014年4月10日、7月14日,聂某尾号7431的账户分别向聂某某尾号0203的账户转账50,000元、10,000元。2014年7月19日、21日、24日,聂某尾号7431的账户分别取现2,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合计75,000元。
八、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的《借条》载明,聂某某、袁某某夫妻今借到父亲聂某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含2014年11月17日已付1.18万、2015年2月21日已付1.29万)。收款人聂某某、出款人聂某。2014年11月13日,聂某尾号7431的账户取现三笔5000元,合计15,000元。
聂某提交的前述八份《借条》的复印件中并无聂某、聂某某的捺印,原件中有聂某、聂某某的捺印且捺印清晰。
聂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合同摘要、交易流水、收据显示,聂某某、袁某某于2011年9月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聂某某在2011年9月13日、9月23日收到聂某转账的200,000元、150,000元后,于2011年9月13日、25日,聂某某分别支付购房款200,000元、164,000元。2013年10月26日,聂某某就案涉房屋所在小区购买车位,聂某某所占份额为100%,并于2013年10月11日、22日支付车位费50,000元、163,800元。
聂某某提供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发票、税收缴款书、维修资金缴款凭证显示,2015年10月15日、12月7日,聂某某名下的车位支出登记费550元、转让手续费534.5元、契税及印花税6,525.9元、维修资金922.63元,合计8,533.03元。
聂某某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的装修施工合同显示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88,000元,其提供的收据显示2013年12月8日、22日及2014年1月14日、3月20日、6月8日分别支付装修款2,000元、8,000元、42,000元、22,000元、1,500元,共计75,500元。聂某某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的衣柜定购合同、收据显示总金额为34,000元(含定金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2024)川0105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聂某某、袁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上街336号2栋1单元10楼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在聂某某、袁某某名下按份共有各50%,并确定案涉房屋的分割比例为聂某某、袁某某各占50%。同时,判决聂某某支付袁某某案涉房屋对价补偿款979,128.45元。此外,袁某某在该案中撤回了分割车位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聂某某在(2024)川0105民初4670号案件中提交的案涉八份《借条》均有聂某、聂某某的捺印。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八份《借条》、银行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合同摘要、交易流水、收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发票、税收缴款书、维修资金缴款凭证、装修施工合同、衣柜定购合同、(2024)川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1.其根据聂某本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复印后提交法院立案,在庭审前从聂某本人处获取的《借条》原件有捺印;2.案涉借款均是由聂某某表达的借款的意思表示,袁某某并未表达借款的意思表示,款项也系直接交付给聂某某;3.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固定的还款期限,其时不时的问过聂某某,但是从未向袁某某催收过借款。
聂某某陈述称:1.案涉款项是聂某交付后,其再去签订装修合同、衣柜定制合同等;2.案涉车位在另案中袁某某未申请分割,车位归属于聂某某所有。
袁某某陈述称:1.认可购房首付款、车位费是由聂某出资,但是款项性质应为赠与;2.案涉车位袁某某已经在另案中放弃分割,车位由聂某某所有,对应的购买车位的费用也与袁某某无关;3.聂某、聂某某存在对外放贷的情况,双方存在具有其他经济往来;4.装修期间其在怀孕,其并未管过装修的事情,不清楚装修的费用,聂某某的父母说过如果其怀孕要资助我们,其认为装修的费用是聂某某对外民间借贷所得收入;5.购房、选房是两家人一起去的,没有听到聂某说过是借款去买房,只是聂某某父母要求其父母提前退休,可以照顾我们的生活,所以从那时候开始其父母就提前退休照顾我们,平时开销是两人工资,其父母有时候也帮忙买菜、交水气费等费用。
审理过程中,袁某某提交的案涉房屋在(2024)川0105民初****号案件中的评估报告显示,案涉房屋的评估对象系对案涉房屋及无法从建筑物主体剥离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
袁某某申请对案涉八份《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是否系同一支笔书写以及指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聂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原件与(2024)川0105民初****号案件中聂某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在捺印上不一致,但是聂某某认可案涉《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并认可借款事实,则案涉《借条》何时出具、是否为同一时间出具并捺印并不影响聂某与聂某某的借贷关系,故并无对《借条》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询问,聂某认可因为车位系聂某某单独所有且袁某某在另案中放弃分割车位并明确表示不再分割车位,主张购买车位的款项由聂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聂某提交的八份《借条》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与聂某某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了借款,聂某某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998,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聂某与聂某某系父子关系,聂某某与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发生在父亲与儿子之间,有别于普通个体之间借贷款项往来。父母对子女婚后生活的慷慨解囊,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充分彰显,也代表着父母对子女婚后幸福生活的憧憬与期望。同时,子女成年后父母已不再负有抚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资金资助不能一概认定为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第一笔借款35万元转入聂某某账户后,聂某某随即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袁某某对购房首付款来源于聂某的事实亦无异议,而案涉房屋登记在聂某某、袁某某名下,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买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二、三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聂某并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哪些家庭开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四笔借款23万元转入聂某某账户后,聂某某用于购买车位,袁某某对购买车位的款项来源于聂某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是该车位登记在聂某某个人名下,且在(2024)川0105民初4670号案件中袁某某放弃分割该车位,由聂某某个人所有,聂某也对由聂某某对该笔借款单独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衍生案件,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本院综合认定该笔款项由聂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五笔借款4万元。虽然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载明用途为用于购房契税等,但是该笔借款的转账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而聂某某提供的收据、发票等系车位的契税等费用,且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及12月7日、金额共计8,533.03元,该时间与借款交付时间相差一年,金额也相差甚大,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六、七、八笔借款。聂某某提供的房屋装修和定制衣柜的合同和收据等显示案涉房屋装修、定制衣柜分别花费75,500元、34,000元,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也与借款交付时间存在部分吻合,结合聂某某、袁某某陈述的其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在除去生活开支后无法覆盖高额的房屋装修、定制衣柜费用具有合理性,聂某某将前述借款部分用于装修事项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2013年12月8日支付的2,000元的时间早于前述三笔借款交付时间,该2,000元并非来源于借款,故能够认定前述借款中有107,500元(75,500元-2,000元+34,000元)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且案涉房屋的装修、添附的衣柜也作为房屋不可分割的部分予以鉴定评估估价,双方对该部分已经实质分割,故本院综合认定该部分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第六、七、八笔借款剩余的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聂某并未举证证明剩余部分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袁某某也未对该部分借款予以追认,故该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为457,500元(350,000元+107,500元),按照聂某某、袁某某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袁某某应当偿还的金额为228,750元。属于聂某某个人债务的金额为540,500元(998,000元-457,500元),聂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金额为769,250元(540,500元+228,750元)。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八份《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聂某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本院酌定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七日为合理还款期(2025年2月21日),并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年利率3.1%)计算逾期利息,即袁某某应当偿还的逾期利息为以本金228,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聂某某应当偿还的逾期利息为以本金769,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聂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返还借款本金769,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69,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返还借款本金228,7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8,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89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5,31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牟其香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