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01民终1308号
宋党焕;刘杰铭;刘德光;向雯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江,四川典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1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向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某、刘某、刘某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宋某、刘某向刘某的转款不能证明为购房或购车款项。宋某、刘某向刘某的转款记录显示,除一笔款项直接转给向某外,其余款项均转给了刘某。虽然部分转账时间与购房、购车时间相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转款直接用于向某与刘某购房、购车的首付款及后续费用。案涉房屋的购买款项中有400000元来源于向某母亲,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账户转给向某,进一步证明宋某、刘某的转款并非用于购房。二、宋某、刘某向刘某的转款实为解决刘某经营资金问题。这一事实有刘某的经营活动及行业特性为证。三、该案应认定为赠与,而非民间借贷。宋某、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即使一审认定宋某、刘某出资为向某与刘某购房、购车的事实成立,但鉴于该出资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宋某、刘某并未明确表明出资性质为借款,因此应认定为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宋某、刘某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二,赠与的法律关系要求必须签订赠与合同,一方接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宋某、刘某提交的证据所关联的法律关系显然与赠与无关。 刘某辩称,第一,刘某与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宋某、刘某借款,用于购买房、车及装修费用等。第二,刘某与向某因购买案涉房屋向宋某、刘某借款,宋某、刘某二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借给刘某和向某,用于购买房屋、汽车等,案涉借款应由向某与刘某承担。向某自认收到了案涉款项,其主张系赠与但未提供证据。第三,向某未提供收到案涉款项后的资金流向凭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向某母亲的转账与本案无关。第四,向某与刘某的借款均用于二人的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等开支。且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xxx后均归向某所有,故向某应承担清偿的责任。第五,请求驳回向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宋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向某、刘某向宋某、刘某归还借款72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为计算标准,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向某、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宋某为夫妻关系,刘某系刘某与宋某之子。刘某与向某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2021年5月11日协议xxx。宋某、刘某在2015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向刘某、向某转账情况为:2015年7月3日向刘某转账2万元;2016年5月27日向刘某转账12万元;2016年4月12日向刘某转账30万元;2017年8月28日向刘某转账3万元;2017年12月11日向刘某转账5万元;2018年9月17日向刘某转账1万元;2019年1月22日向刘某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25日向刘某转账2万元;2020年5月28日向刘某转账3万元;2021年3月10日向刘某转账7万元,以上转账金额累计75万元。刘某、向某向宋某、刘某转账情况:2017年9月6日,向某向宋某转账3万元;2019年1月25日,刘某向宋某转账2万元,累计5万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4月,刘某、向某共同购买了成都市温江区房屋(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及车位,房屋总价约120万元,首付20万元,按揭贷款90万元。2019年1月21日,刘某、向某购买二手宝马牌轿车一辆,登记至向某名下,价款28万元。宋某、刘某陈述2016年5月27日、2016年4月12日向刘某转账42万元,系刘某、向某用于购买温江区房屋,2019年1月22日向刘某转账10万元,系刘某、向某用于购买宝马轿车。向某对于宋某、刘某的陈述均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2021年5月11日,刘某、向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成都市温江区房屋及车位归向某所有,房屋抵押借款(二次借款、二次抵押)由刘某偿还;宝马轿车归向某所有,车辆抵押债务由刘某偿还。 一审还查明,刘某、向某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挂靠公司经营建筑工程,向某无固定职业,刘某与向某之间存有大量转账。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xxx协议、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款项系赠与抑或民间借贷;2、案涉款项是否属刘某、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案涉款项是属于借款抑或赠与的问题,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减轻子女的生活压力,向子女赠与钱物、为子女出资购房、购车的情况屡见不鲜。结合本案中刘某、向某夫妇购房、购车的时间、金额以及宋某、刘某向刘某转账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刘某关于2016年转账42万元用于购房、2019年转账10万元用于购车的陈述客观真实,对于该52万元转账,一审法院认为系宋某、刘某对于刘某、向某临时性资金出借,应属借款,刘某、向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其余金额较小的转账,因双方互有转账行为,虽然金额存有差距,结合双方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转账应属于赠与关系,刘某、向某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向某在本案中抗辩前述52万元转账属于赠与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宋某、刘某、向某、刘某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于宋某、刘某催收借款通知到达向某、刘某处之后(即一审法院送达诉状副本次日,2024年8月8日)的逾期利息,刘某、向某应予支付,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2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某、刘某借款本金5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7070元,由刘某、向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某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向某的母亲蒋某于2015年9月30日转款给向某40万元,备注“房贷”;在2015年9年30日至2016年4月27日,向某和刘某所购房屋仅案涉房屋,该资金应当为向某购房的专项金。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向某与第三人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乙方为向某一人,并于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合同最后页第三人出具了收条。3.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拟证明向某2016年4月27日向第三方转款20.5万元。证据1-3拟共同证明宋某、刘某的转款与购房款之间并无关联性。4.二手车支付凭证。拟证明该二手车的交易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且在当日进行了登记。而案涉转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与购车无关。 宋某、刘某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是原件,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向某的证明目的。案涉转款的转账时间与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点高度接近,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宋某、刘某向向某夫妻二人转账了85万余元,收到款项后都是向某统一支配,本案不是赠与。 刘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蒋某的转账发生在2015年9月,而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16年4月份,两者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向某收到刘某的多笔转账后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应款项,但该款项的来源系宋某夫妻二人的借款,应当返还。对证据4,二手车的10万元尾款系向宋某夫妻二人所借,xxx后车辆归向某所有,应当由向某和刘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宋某、刘某举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3.存款证明。4.王某还款记录。 向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进行了修改且是复印件。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购房合同的买方进行了涂改,无法确认该转账凭证中的王某是否为购房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存款与银行放款存在时间差,存款在前、放款在后,不合逻辑。证据4王某的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因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涂改,身份不能确认。 刘某质证称,对宋某、刘某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从合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案涉出借款项系宋某、刘某的合法财产。 本院认证认为,向某举示的证据1及宋某、刘某举示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对向某提交的证据2、3、4及宋某、刘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力将于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2万元系借款还是赠与。现评析如下: 首先,对于案涉52万元转账,向某抗辩该款未用于其与刘某购房、购车。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宋某、刘某向刘某转款在前,向某向第三方交付房款20.5万元在后,金额、时间接近,结合宋某、刘某关于资金来源系出卖原有房屋的陈述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关于案涉42万元系用于向某二人购买房屋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基于二手车交易模式的特殊性,实践中款项交付时间略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具有合理性,向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抗辩不能成立。再次,向某抗辩案涉转账系赠与,却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案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案涉52万元数额较大,超出了父母对子女的一般帮扶范畴,应认定为宋某、刘某对向某、刘某的借款。最后,即便该52万元并未直接用于购房、购车,但在向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转账,向某无固定职业,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向某、刘某具有返还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姚兰 审判员 魏云霞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 玲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