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01民终8032号
王碧兰;尚卫;耿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琴,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宇,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5民初19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尚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尚某仅收到王某转款60000元,且该款项并非为借款。尚某与耿某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作为尚某的岳母、耿某的母亲,在女婿与女儿买房过程中自愿出资帮扶尚某、耿某置办夫妻房屋,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在款项支付时并无借贷意思表示。王某也未提交在款项支付时关于借贷合意的证据,如聊天记录、转款备注、借条等。2.一审认定耿某赎回的理财产品产生的50000元系王某借款错误。根据耿某自述,王某在耿某结婚前转给耿某一笔款项用于出国留学,后耿某放弃出国,该笔款项便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21年12月27日耿某赎回理财产品产生50000元金额,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该转款系尚某与耿某结婚前所产生的转账,其目的是耿某出国使用,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一审没有核对转账事实便认定其真实存在,且该款项性质不明,在本案起诉前,尚某并不知晓有该笔款项的存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3.一审认定王某向耿某转款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借款错误。王某2022年1月27日向耿某转款200000元用于提前还清房屋银行贷款,一审认定该200000元系借款与行为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首先,尚某与耿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已经通过银行审批,无逾期情况,在还款时享有还款期限利益,无需向第三人借款,且贷款时间与转款极为相近,不合常理。其次,转账过程中双方没有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最后,一审在款项认定过程中脱离现实,没有考虑父母帮扶子女的国情。二、本案朴素思想的特殊性。1.借款需借款人有借款意思表示,本案中尚某并无借款意思表示,款项交付前也没有借款意愿。2.若认定王某转账的款项为借款,尚某父亲及尚某在婚前投入的资金也应认定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的认定存在片面性。3.2023年6月14日王某告知其对外有100000元债务,该债务用途是给尚某与耿某购房,尚某基于信任向王某转账100000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还款。三、本案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因婚姻关系引发的亲属款项是否自愿返还的问题,尚某本着公平合理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而耿某与王某只对自身有利的情况选择性认可,若本案按民间借贷支持王某诉求,将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尚某在诉讼过程中将卖房款用于归还王某69200元的行为可见其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耿某述称,耿某和尚某已将房屋出卖,尚某明确表示该部分款项应当返还给王某。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10000元;2.判令尚某以借款本金210000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年利率13.4%)支付利息,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尚某、耿某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2日,利息7035元,以上合计217035元;3.判令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耿某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0日,王某向尚某转款50000元、1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尚某与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签署《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第八条第(一)项表明,尚某已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21年12月27日,耿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理财产品赎回55753.5元,同日,其向尚某转款50000元。2021年12月27日,耿某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贷款200000元,同日,其向尚某转款50000、150000元。2021年12月27日,尚某向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支付867934元。2022年1月27日,王某向耿某转款200000元,同日,耿某将其2021年12月27日的交通银行贷款提前还款并结清。2023年6月14日,尚某向王某转款50000元、50000元。《成都市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载明:房屋买受人为尚某,网签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房屋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为尚某单独所有。尚某与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2月18日,尚某:“财产分割我的意思:房子卖了之后,把各自的欠款还完,欠款包括房贷、抵押贷、亲友借款……”后尚某向耿某发送自制的表格一份,载明耿某欠款中亲友借款为210000元。王某与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7月8日,王某:“你凭良心说,为这钱我逼你们没有,现在我还要赔钱,你理解我的心情吗……耿某那一半我还得去想办法弄。”尚某:“我记得当时加上你这边的一共借了是310000元,去年还了100000元,怎么小姨这里还有210000元借款。”王某:“那100000元是借王某他妈的。”尚某:“我知道,310000元里边不是有一部分是你这边的吗”王某:“我当时在陕西,身上哪有钱。”尚某:“我记得应该王某她妈借的是150000元,小姨多少我记不得了,你还有一部分,有60000元好像是直接转给我的。算了,反正总共是这么多。不管借的你们哪个的,都要还。”一审庭审中,王某陈述其出借的资金有一部分系来自亲戚朋友的拆借。当时耿某他们为了买房,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并将该款项于当天分两笔一次性转给了尚某。王某向耿某转款200000元,用于耿某归还银行贷款。2021年12月27日耿某转给尚某的50000元,原本系王某借给耿某出国的钱,后耿某未出国,该50000元就由耿某代王某购买理财产品。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转账截图、《成都市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POS机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王某举示其向尚某、耿某转款260000元的转款凭证,并陈述另外50000元系其委托耿某的理财款,由耿某账户出借给尚某的,王某已完成初步的举证。尚某抗辩其仅收到60000元款项,且双方无借贷合意,王某转款的行为应视为赠与,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某对案涉款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无明确证据证明王某系基于赠与向尚某、耿某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结合耿某的对案涉借款的自认、尚某在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310000元借款金额、借款事实的确认以及其归还100000元款项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应为借款而非赠与,对尚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诉请尚某、耿某归还剩余21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就案涉借款的利息、还款日期进行约定,王某有权随时要求尚某返还,但应当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因王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尚某催要过案涉借款,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自案件立案之日起(即2024年9月5日),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其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是否系夫妻共同借款,耿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王某向尚某、耿某转款的时间及尚某支付购房款的时间、耿某偿还借款的时间,可看出尚某及耿某向王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款项,案涉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耿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耿某对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尚某、耿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某、耿某与王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 对于王某主张的案涉310000元款项,尚某抗辩其中260000元系王某作为耿某母亲对夫妻二人的赠与,50000元转账发生在尚某、耿某婚前,尚某亦不知情,不应认作夫妻共同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对于案涉款项明确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而父母与成年子女作为独立的个体,经济上亦相互独立,尚某仅从民间习俗及传统美德出发,抗辩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的经济帮扶应认定为赠与,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耿某自认50000元系由其代王某购买理财产品,后因购房需要赎回使用,结合王某与尚某2024年7月8日的聊天记录,尚某对借款、还款及剩余欠款金额的确认均与王某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该5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最后,王某出借资金来源系其自有亦或是拆借而来不影响其与耿某、尚某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剩余的210000元,耿某、尚某应当予以返还,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玲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