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川0114民初3830号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6-16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某甲,关某与邹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甲,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关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邹某,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黄某乙,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甲、关某与被告邹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9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某甲、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邹某、黄某乙向黄某甲、关某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邹某、黄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8日,黄某甲、关某与邹某、黄某乙因买房、装修、投资、日常生活开支等事宜达成约定,黄某甲、关某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邹某、黄某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黄某甲、关某多次催告,邹某、黄某乙拒不履行。黄某甲、关某认为,邹某、黄某乙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侵害了黄某甲、关某的利益。

被告辩称

邹某答辩称,黄某甲、关某提交的三份借条金额较大,没有载明支付时间、收款账户等关键信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相应的计算标准,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仅笼统记载用于装修款、购房款等备注,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2021年12月28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三份借条中只有黄某乙一个人的签字,邹某作为他的前妻,对案涉的大金额借款毫不知情,邹某有合理理由怀疑案涉借条系黄某甲、关某与黄某乙恶意串通后,事后补签伪造,请求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借条上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日期2021年12月28日、2023年10月15日、2024年3月15日一致,以及借条纸张的材质、生产材质等年代,判断是否是近期一次性书写形成,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断证据的依据。若经鉴定,三份借条系近期一次性书写形成,则黄某甲、关某以及黄某乙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程序,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黄某甲、关某与黄某乙的法律责任。
黄某乙答辩称,黄某甲、关某起诉的借款事情是属实的,黄某乙是和邹某一起去找姐姐黄某甲借的款,当时至少分了3次以上去找黄某甲借款,每次都有转账记录,黄某甲有给黄某乙转过,也在买房的时候给开发商转过。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黄某甲、关某系夫妻关系,黄某甲、黄某乙系姐弟关系。邹某、黄某乙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25年12月19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川202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因邹某、黄某乙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黄某甲、关某主张邹某、黄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黄某甲、关某借款101万未偿还,为此,黄某甲、关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三张,其一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内容为“本人黄某乙向关某借于购房款46万”。其二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15日,内容为“本人黄某乙向黄某甲借于装修款16万”。其三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15日,内容为“本人黄某乙向黄某甲借于投资款12万元。”
(二)支付凭证,证明款项出借情况,梳理如下:
1.2021年10月15日黄某甲支付宝转账5万元给案外人黄某丙(中介),2021年10月15日关某银行转账24万元、9万元给某公司,2021年12月28日黄某甲银行转账17万元给某公司,2021年12月28日关某某甲平台转账给黄某乙5万元、5万元,上述合计65万元转款均系用于购房。
2.2023年4月15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账10万元给邹某,是黄某甲个人出借给邹某用于房屋装修的款项;2023年9月16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账6万元,转款说明为“爸的六万元钱”,是黄某甲父亲转铺子的钱用于给邹某、黄某乙装修,上述合计1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
3.2024年3月15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给黄某乙10万元,用于投资(该某甲平台号实名登记在邹某名下,但是一直是由黄某乙在使用),因为黄某乙想在网上开网店,此事邹某知晓。
4.2024年4月11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账给黄某乙3万元、3万元,2024年4月11日黄某甲支付宝转账给黄某乙2万元,2024年5月1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账给黄某乙2万元,2025年6月10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账给黄某乙2万元,上述转款均系用于黄某乙开网店和生活开支。
黄某乙质证称,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2021年购买房屋时房屋价款为126万,以全款方式购买,因为当时邹某、黄某乙自己的钱不超过20万,剩余的钱都是黄某乙想办法凑齐的。黄某甲在做生意,因此就找黄某甲借了100万左右。房屋装修自己出了一部分,借了一部分,装修房屋花费37万左右,在2023年年底完成装修。这三张借条是在2025年7-8月左右的时候补的。2025年之前的借款邹某都知情,但是2025年之后的转账邹某不知情。以上借款邹某、黄某乙均未偿还。
邹某质证称,第一,对借条均不认可,邹某只知晓其中的37万元用于购房,装修钱是黄某乙的父亲给的,也不该由黄某甲来起诉,而且这个钱当时也是支付给装修的人了。第二,对于转给开发商的50万元认可,但其中有一部分是邹某、黄某乙自己的钱,是邹某、黄某乙先转给黄某甲,再由黄某甲转给开发商。对黄某甲转给黄某丙的5万元不认可,对关某转给黄某乙的两笔合计10万元既不清楚也不认可。第三,2023年4月15日的10万元和2023年9月16日6万元都是黄某乙的父亲转给邹某用于支付装修款的,当时他们说的是这个房屋留给孩子的。第四,对2024年3月15日的10万元、2024年4月11日的两笔合计6万元、2024年5月1日的2万元、2025年6月10日的2万元借款均不认可,黄某乙是否开了网店邹某不知情,邹某当时自己在做生意,与黄某乙两个人的钱也是各管各的。
三、邹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邹某与关某的某甲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邹某、黄某乙因购买房屋向黄某甲、关某借款46万元,还欠34万元;(二)某甲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黄某甲、关某主张2021年10月15日关某银行转账24万元、9万元给某公司,实际上邹某同日先把这9万元转给了关某;(三)四川省安岳县(2025)川202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邹某在起诉离婚时仅认可夫妻共同债务57万元,其中欠邹某父亲20万,欠黄某甲、关某37万元。
黄某甲、关某质证称,第一,对某甲平台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邹某、黄某乙在买房时还另外在黄某甲、关某处借了17万元。第二,对某甲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认可,认可关某转给某公司的9万元,系邹某、黄某乙实际支付。第三,对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查,邹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梳理后情况如下:(一)2023年6月16日关某在某甲平台中向邹某发送信息:“你们买房子时一下在我这拿了好多钱,还差好多钱。”邹某回复:“一共拿了你46万,还了12万嘛,还剩34万噻。”关某:“好好好,给我发个文字过来,然后我好收藏一下。大家有个数,那时间久了,大家都记性不好,懒得去那个,而且懒得去理。”邹某:“46万还了12万还差34万。”随后关某回复了一个“OK”的手势表情。(二)邹某于2025年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乙离婚,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70,000元(原告父母200,000元,被告姐姐370,000元)。”判决书第3页还载明:“。拟证明自2024年3月开始,被告便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多次报警,成都公安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并于2025年3月9日对被告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本院认为接(报)处警登记表能能够证明因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原告于2024年3月13日、2025年5月17日因与被告有矛盾向成都市新都区分局大丰北派出所、龙桥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四、庭审中,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如何。黄某甲、关某回答称:“我和关某都是做生意开水饺店铺的,我们收入一个月大概有5万元左右纯收入,我们铺面大概有20平方米左右。”
邹某回答称:“我之前就是加盟黄某甲的水饺店铺做生意,从2020年开到2024年7月份就没有再开了,因为当时生意不好就没有再做了。我从是从2019年就开始在黄某甲那边一起做生意。2024年之后我就开始做某乙平台。最开始做生意的时候每个月收入纯利润大概有1万元左右。当时买房子的时候我们一起去找我父亲借款20万,当时出于信任跟我父亲打的借条只写了我一个人的名字,因为他说他字写不好。后来黄某乙说要做网店生意因为自己征信不好,所以借用我的名字开的,但是整个经营我都没有参与,也不清楚他是否有盈利。他还用了我的信用卡去套现1.5万元没有还,后来也是我还的。至于黄某甲转给黄某乙的钱我都不清楚,也可能是帮黄某乙还债,现在他们让我来偿还我不认可。”
黄某乙回答称:“2015年开始我和我姐一起做生意,当时铺子上所有的花费都是我姐给我出的,做了两年多之后我们双方产生分歧就把铺子给关了,并且把铺子以7.1万元的价格转给了我们的表姐。2017年之后我们去做水果蔬菜生意亏了十几万左右,2018年我父亲卖车子后剩下的钱也都转给邹某了,当时生意做不起走,我姐在2018年又给我们出本钱在茶店子开水饺店,当时生意不是很好,我姐又把手里的另外一个店让给我们做,我们当时就有两个店。到2019年的时候我们大概就只有10多万元的存款,再到疫情期间我们也没有挣到钱,去买房子的时候身上只有不到20万元,再到后面又做了两年生意,也没有挣到钱,有一半都用在装修上了,装修花了36~38万元左右,所以装修钱有一半是我父亲帮我出的,一半是我们自己出的。2023年我们把两个铺子都关了前后相差两三个月,关了铺子之后我就找我们朋友开网店,当时是邹某怕我把钱花了,用她的名字开她好管账所以才用了她的名字,信用卡是因为当时我办不起信用卡,只有用她的名字。某店之后我们都没有职业了,邹某就去某乙平台直播,没有什么收入,期间我还转过钱给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黄某甲、关某主张的借款事实能否认定;二是被认定的借款中,哪些属于邹某、黄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黄某甲、关某系夫妻关系,黄某甲与黄某乙系姐弟关系,邹某、黄某乙曾经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熟人、亲戚,且在一段时期双方的关系较为亲密,如邹某曾在黄某甲、关某所开的水饺店工作,后以加盟形式另行开办分店,黄某甲、关某也向邹某、黄某乙出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基于此种关系,双方在发生借贷事实时,未及时签订并保留借款协议、借据、借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的证据,双方之间的转款,除部分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性质系借款外,不排除部分系双方基于亲密关系而做出的赠与行为。故,对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应根据双方关系的亲疏程度、转款时间及背景、转款对象等多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对于邹某、关某提交的三张借条,因三分借条均系黄某乙于2025年7~8月期间事后补签,而该时期邹某、黄某乙之间感情已然出现问题,且借条所载部分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三张借条均不予采信。
第二,2023年6月16日关某在某甲平台中询问邹某,其购房一共向黄某甲、关某借了多少钱,邹某回复称:“一共拿了你46万,还了12万嘛,还剩34万噻。”此时,关某予以认可并要求邹某发送相关内容的文字对欠款数额再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至该时间为止,关某对于邹某、黄某乙因购房借款46万元、已归还12万元、还欠34万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黄某甲、关某的主张,其在2023年6月16日后还向邹某、黄某乙出借22万元(2024年3月15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给黄某乙10万元,2024年4月11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账给黄某乙3万元、3万元,2024年4月11日黄某甲支付宝转账给黄某乙2万元,2024年5月1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账给黄某乙2万元,2025年6月10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账给黄某乙2万元),但上述转款收款人均为黄某乙,且该时期邹某、黄某乙关系已经交恶,黄某甲、关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转款的性质为借款且邹某知情,在邹某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认定上述款项为邹某、黄某乙的共同债务,但因黄某乙自认,本院依其自认而认定该借款为黄某乙个人债务。
第四,黄某甲、关某主张2023年4月15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账10万元给邹某,以及2023年9月16日黄某甲某甲平台转账6万元给邹某,均出借给邹某、黄某乙用于房屋装修的款项,但其中6万元的转款说明为“爸的六万元钱”,表明实际为黄某甲、关某代其父亲转账,黄某甲、关某并非款项实际所有人,黄某甲、关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性质均为借款,或邹某、黄某乙有共同借贷的合意,故本院对上述款项均不认定为邹某、黄某乙的共同债务,但因黄某乙自认,本院认定该借款为黄某乙个人债务。
第五,邹某在(2025)川2021民初6065号案件中主张“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70,000元(原告父母200,000元,被告姐姐370,000元)”,该陈述构成自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黄某甲、关某所主张的借款101万元中,属于邹某、黄某乙共同债务的借款本金为37万元,由邹某、黄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余借款属于黄某乙的人个人债务,由其独自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邹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某甲、关某借款本金37万元。
二、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某甲、关某借款本金64万元。
三、驳回黄某甲、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元(已减半收取),由邹某负担1,276元,由黄某乙负担5,692元(此款黄某甲、关某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永珑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