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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终字第198号
(2014)郴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皮丹与被上诉人金湘生、李满妹、金文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丹,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湘生,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妹,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县人,系被上诉人金湘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系上诉人皮丹的丈夫、被上诉人金文翰、李满妹的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皮丹因与被上诉人金湘生、李满妹、金文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明,被上诉人金湘生以及被上诉人金湘生、被上诉人李满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上诉人金文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金文翰系金湘生、李满妹之子。2007年12月26日,金文翰与皮丹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7年2月24日,金文翰为购买广州华南碧桂园翠云山庄五座901房向金湘生、李满妹借款629614元(购房款为629614元)。原告按《华南碧桂园认购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分七次通过银行向金文翰和华南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汇款629614元,其中2007年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汇款81523元至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汇款126246元至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香雪路支行汇款188884元至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汇款62961元至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李成毅曾向原告金湘生借款70000元,后李成毅按原告金湘生的要求将70000元还给被告金文翰。2010年,被告金文翰为买车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0年6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江支行汇款60000元至被告皮丹的账户。被告金文翰于2012年为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40000元至被告金文翰的账户。 2009年,被告金文翰取得广州华南碧桂园翠云山庄五座9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2日,广州华南碧桂园翠云山庄五座901房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金文翰和皮丹。因两被告于2011年开始经常吵闹,原告遂要求被告金文翰出具借据并归还借款。2012年12月29日,被告金文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本人多次向父亲金湘生借款,明细如下:一、购房款62.9万元;二、购车款6万元;三、其他生活借款9万元。以上共计77.9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保证在父亲需要时归还,如有争议由父亲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金文翰、皮丹”。被告金文翰出具借条时,被告皮丹不在现场,借条中皮丹的名字系被告金文翰代签。
一审原告诉称
金湘生、李满妹于2013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文翰、皮丹归还借款本金779000元、利息328634元。被告金文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皮丹则认为借款不属实,系原告对金文翰的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借条系皮丹与金文翰发生离婚纠纷后,金文翰与金湘生串通伪造的,请求判决驳回对皮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诉讼期间,2014年6月26日,被告皮丹申请对被告金文翰出具借条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样本,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年利率为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二、本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三、被告皮丹该不该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均未明确表示其为被告金文翰支付的购房款629614元及汇款给两被告100000元是赠与给被告金文翰的,反而两原告和被告金文翰均表示是一种借款关系,当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时,原告还要求被告金文翰出具借据并偿还借款,故本案是一种借款关系。被告皮丹主张本案系赠与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金文翰出具给两原告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779000元。鉴于本案系被告金文翰向两原告多次借款,且双方关系特殊,故应不仅审查被告金文翰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而且应对原告每笔借款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每笔借款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金文翰的购房金额为629614元,购车金额为60000元、其他生活借款40000元,合计为729614元。原告提供被告金文翰账户活期明细复印件中2008年7月4日汇兑50000元,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汇给被告金文翰的,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金文翰向两原告借的购房款629614元,系被告金文翰婚前所借,但所借款均用于购房,所购置的房屋已于2013年转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文翰婚前所借购房款629614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文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100000元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皮丹应当对被告金文翰向原告所借729614元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被告金文翰共向两原告借款729614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9000元,高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部分应于核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8634元,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金文翰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金湘生,借条中明确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77582.28元(729614元×6%×638天÷36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金文翰、皮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湘生、李满妹借款本金729614元; 二、由被告金文翰、皮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湘生、李满妹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77582.28元; 三、驳回原告金湘生、李满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4768.7元,由原告金湘生、李满妹承担4005.91元,由被告金文翰、皮丹承担10762.7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皮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金湘生、李满妹与金文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依法应该认定为赠与关系。金文翰是金湘生的独子,金文翰婚前购房而向金湘生借款,不符合中国人的家庭生活常理;当时并没有签署借据,购房的大部分款项均系金湘生直接支付给开发商,代为履行购房合同中金文翰的支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购房款应该认定是金湘生对金文翰的赠与。在皮丹与金文翰发生离婚纠纷后,金湘生、金文翰为分薄皮丹的财产,故意伪造本案“借条”,皮丹对该“借条”毫不知情,也没有签字,金文翰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少分或不分。2、2007年2月金文翰以个人名义签名购房合同,2009年办理房产证时登记的产权人仅仅是金文翰。即使金湘生、金文翰不承认购房款为赠与行为,结合房产的具体登记情况,涉案房屋在2013年4月12日之前应属于金文翰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也应该由金文翰个人承担。3、2013年4月12日金文翰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皮丹、金文翰共同共有,是金文翰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行为,是对皮丹的赠与。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根据其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权属不可能发生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因此婚前一方为购房所借的债务也不可能发生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故金文翰在2013年4月12日虽然将其个人房产登记在其与皮丹两人名下,但其个人债务理应还是由其个人独子承担。4、原审法院认定“李成毅将欠金湘生的7万元款项还给金文翰作为购房款”是严重错误的。该笔款项仅有李成毅的口头证明,但金湘生对借款的日期、还款的日期、还款的方式等均无法提供证据材料,甚至连具体还给金文翰的时间和还款方式都说不清楚,也没有任何银行流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25日的10万元款项为原告借给金文翰的购房款”也是错误的。对于2007年2月25日的100000元款项,转账凭证上没有注明为购房款,金湘生、李满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购房款,更不是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的。金湘生在当天有一笔81523元直接支付给开发商,而这笔100000元却转给不同的人,明显不符合常理。6、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6日的6万元款项为原告借给金文翰的购车款”,是错误的。该笔转账没有提交转账凭证的原件予以核对,且是金湘生转至皮丹的账户,并没有注明是购车款,且金湘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购车款。无论该款项是金湘生赠与皮丹、出借给皮丹,还是与皮丹之间的往来款,金文翰在没有皮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皮丹对该款项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或确认。结合该款的汇款时间,金湘生2014年9月26日才第一次向皮丹讨要该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原告逾期举证,原审法院没有给予皮丹相应的答辩期,皮丹不同意质证,但原审判决中却对此只字不提;2、原审法院最终未能进行鉴定,存在明显的失职;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皮丹不承担本案款项的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湘生、李满妹答辩称:金湘生、李满妹从来没有表示本案款项是赠与金文翰的,金文翰、皮丹事先就知道是借款。因金文翰、皮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金湘生、李满妹要求出具借条,合情、合理又合法。法律也并不禁止父母与子女之间互相借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文翰答辩称:本案借款的事实,皮丹都非常清楚,在金文翰与皮丹协商离婚的过程中也有记录。请求依法处理。 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认定的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金湘生分四次汇款合计459614元到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外,金文翰还于2007年2月26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账户取款100000元汇到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文翰、金湘生均主张该100000元系金湘生于2007年2月25日汇给金文翰的购房款,在金文翰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业务回单中体现,2007年2月25日该活期账户银行卡转账存款100000元,同日转账取款100000元,同日上述整存整取账户转开100000元三个月定期存款。 在本案一审中,金湘生申请证人李成毅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将原借金湘生的70000元还给金文翰用于买房,但具体时间因已经过了这么长的时间而记不清楚了。 各方当事人对华南碧桂园翠云山庄五座901房的房款合计629614元没有异议,金湘生、金文翰主张该款均系金湘生代为支付,而皮丹的代理人在二审中则对该款的来源表示不清楚。 本院还查明,华南碧桂园翠云山庄五座901房原登记在金文翰个人名下,2013年4月12日变更登记为金文翰、皮丹共有。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湘生、李满妹持金文翰所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可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一、金湘生为金文翰购买华南碧桂园翠云山庄五座901房所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应认定是多少;二、本案中金湘生、李满妹与金文翰、皮丹之间款项往来的法律性质应该认定是什么;三、皮丹是否应对本案有关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一、金湘生为金文翰购买华南碧桂园翠云山庄五座901房所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应认定是多少。 虽然皮丹只对由金湘生直接转账给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459614元认可系支付购房款,考虑到:1、金湘生、金文翰对2007年2月26日由金文翰汇给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100000元系来源于金湘生的陈述一致,且金文翰的银行账户记录具有连续性;2、李成毅到庭作证证明其将原借金湘生的70000元直接归还金文翰用于购房,该证词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3、各方对购房款总额为629614元没有异议,金文翰、金湘生均陈述该629614元均系金湘生支付,而皮丹则不能说明该款项的来源,故本院认定金湘生为金文翰购买华南碧桂园翠云山庄五座901房所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629614元。 二、本案中金湘生、李满妹与金文翰、皮丹之间款项往来的法律性质应该认定是什么。 1、关于629614元购房款性质的认定。在中国人的家庭伦理以及家庭关系中,父母对子女的扶助主要意味着对子女美好生活的希望和帮助,但也隐含着希望获得子女赡养的期盼。因此,父母对子女的扶助,并不会明确其法律性质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其法律性质实际上处于模糊的状态。本案中,金湘生、李满妹资助其子金文翰的629614购房款也是如此。金文翰出具给金湘生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的借条,应该认定为双方对该款性质明确为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家庭伦理,故应该认定该629614购房款的法律性质是借款。至于皮丹申请对该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因故没有进行鉴定,根据本院以上的分析,借条形成于何时对该款的性质认定不产生影响,故不能认定原审鉴定程序违法。 2、关于60000元购车款性质的认定。该60000元购车款系直接由金湘生支付到皮丹账户,用于金文翰、皮丹购买车辆。如前所述,最初该款的性质亦不明确,现金湘生、李满妹主张该款系借款,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该认定属于金文翰、皮丹共同向金湘生、李满妹的借款。 3、关于40000元其他生活所需款项的性质认定。因金湘生、金文翰不能明确该40000元用于具体的什么生活所需,且并没有证据证明皮丹对该40000元知情,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均认定为借款,明显与事实及伦理不符,故不能认定该40000元属于金文翰、皮丹的共同借款,本院认定该40000元的性质属于赠与。 三、皮丹是否应对本案有关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1、关于629614元购房款。金文翰在购买华南碧桂园翠云山庄五座901房后,该房屋的产权最初登记在金文翰个人名下,2013年4月12日变更登记为金文翰、皮丹共有。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是该房屋由金文翰个人所有变为金文翰、皮丹共同共有。考虑到以下因素:(1)虽然购房合同系以金文翰个人名义签订,但此时金文翰与皮丹已经是男女朋友关系,且该年年底双方登记结婚,金湘生出资为金文翰购房,也有着为金文翰、皮丹的夫妻共同生活考虑的因素;(2)部分购房款系在金文翰与皮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金湘生支付;(3)赡养、扶助老人是子女(含子女的配偶)的应尽责任,故在皮丹享有该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利,且该房屋价值已经大幅度升值的情况下,由皮丹、金文翰共同偿还金湘生、李满妹的该629614购房借款,是符合本案实际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也是公平的。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用于判断哪些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中该购房款也不能认定是赠与。故皮丹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购房款的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60000元购车款。该款的性质是皮丹、金文翰对金湘生、李满妹所负共同债务,且车辆由皮丹、金文翰使用多年,皮丹、金文翰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3、关于40000元其他生活所需款项。因本院已经认定属于赠与,故皮丹、金文翰不承担偿还责任。 此外,无论是629614元购房借款,还是60000元购车借款,在借款之初没有约定利息是应然之意。金文翰在借条中没有征得皮丹的同意,承诺给付利息,对皮丹不产生效力。故本案款项不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皮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 二、金文翰、皮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金湘生、李满妹689614元; 三、驳回金湘生、李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合计29768.7元,由金文翰、皮丹共同负担20000元,由金湘生、李满妹共同负担97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朱国均 审判员 何双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