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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湘1081民初932号

资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7-11 · 配偶担责 支持

欧振甫与伊路娟、欧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振甫,男,193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翠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路娟,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原告欧振甫儿媳。
被告:欧诚忠,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原告欧振甫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欧振甫与被告伊路娟、欧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振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军,被告伊路娟、欧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振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两被告的父亲,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20年两被告欲购买位于资兴市××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7月30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欧诚忠转款合计10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不用于购买新房,反而将该棚改房指标转让给他人,亦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借款用于购房,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伊路娟辩称:一、原告欧振甫转款给欧诚忠的行为是赠与不是借贷。首先,原告欧振甫与被告欧诚忠是父子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其次,原告欧振甫有稳定且较好的经济收入,对四个儿女均赠与了100000元,本案的100000元系父亲赠与给儿子的钱。本案没有借条,转款时明确是赠与,不能因二被告要离婚,却以借款的名义追回赠与款,赠与一旦发生不能撤销。二、赠与款与被告伊路娟的棚改指标房没有关联性,二被告的棚改指标房没有用这100000元,只是一个指标作废。三、原告欧振甫赠与的100000元,有40000元在欧诚忠的银行账户,有60000元已转赠给原告欧振甫的孙女。四、假如认定为借款,伊路娟未与欧诚忠形成借款合意,该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伊路娟有理由怀疑系欧诚忠以原告之名作出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因为二被告要离婚,想要被告伊路娟承担部分款项。原告与欧诚忠之间没有借条,转款时明确告知被告伊路娟是父亲对子女的赠与款,所以该款从头到尾伊路娟没有参与,该款的使用也是欧诚忠转赠给了女儿。综上所述,被告伊路娟未向原告借款,就算原告与欧诚忠串通为借款行为,伊路娟对借款没有签字,没有参与借款过程,该款更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100000元实属赠与,赠与完成后不能撤销,更为关键该款已经转赠出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诚忠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案外人欧阳伊涵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2020年欧诚忠与被告伊路娟欲购买资兴市××房,向父亲欧振甫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欧诚忠在广东打工,便全权委托伊路娟办理购房事宜。欧诚忠在2020年12月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存折(尾号8033)给被告伊路娟去支取现金用于购房所用,伊路娟在2020年12月18日-21日分三次提取现金70000元,第二笔购房款分别从欧诚忠尾数9994、1357的银行账户中转入四笔共计50000元到伊路娟尾数为6190的银行账户。以上共计120000元是被告伊路娟收取,欧诚忠还给了伊路娟20000元现金。总共给了伊路娟140000元。被告伊路娟在2021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出150000元(附言欧诚忠购房款)到资兴市××房账号。因棚改房的第二笔款项要在2022年3月1日至31日前预交50000元,欧诚忠要伊路娟出资,伊路娟不同意,提出让欧诚忠再次向原告借款,遭到欧诚忠的拒绝后,伊路娟做出放弃购买棚改房的决定。2022年4月7日,被告伊路娟亲自去鲤鱼江江城新港棚改房委员会提出退房退款,建房委员会同意后,伊路娟当即将指标转让给了袁文超、左艳芬夫妇;左艳芬也在当日将购房款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了被告伊路娟的账户上;该笔购房款中有100000元是欧诚忠向欧振甫的借款。现原告欧振甫知道借的购房款没有用在购房上,要求欧诚忠还款,欧诚忠便要求伊路娟将退回的购房款归还给原告欧振甫,其拒绝归还,说要将该笔钱留给自己的女儿欧阳伊涵。为此,伊路娟要求与欧诚忠离婚。2023年3月29日,伊路娟在微信家庭群中说要将原告欧振甫给二被告的借款转存到女儿名下,并于3月30日在农村商业银行以女儿欧阳伊涵的名义办理了一本100000元的定期存折。综上,案涉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的,是共同债务,借款后,该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伊路娟未经欧诚忠同意擅自将100000元借款赠与案外人欧阳伊涵,系无权处分,应由被告伊路娟、欧阳伊涵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欧诚忠与被告伊路娟系夫妻关系,欧诚忠系原告欧振甫的儿子,伊路娟系欧振甫的儿媳。因二被告购买资兴市××街道××路社区邮电路片区棚改指标房需要资金,应被告欧诚忠的请求,原告欧振甫于2020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欧诚忠60000元,并备注“购房款”,2021年7月30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借款4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该两笔转账均系原告欧振甫的小女儿代为操作。被告欧诚忠收到原告欧振甫转账的100000元后,将该款交由被告伊路娟用于了上述棚改指标房的购房资金。2022年4月7日,被告欧诚忠、伊路娟将该棚改指标房转让给了案外人袁文超,袁文超的妻子左艳芬于当日将二被告已交付的购房款共计150000元转入被告伊路娟的名下。之后,原告欧振甫得知二被告未将其出借的100000元用于购房,便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伊路娟以该款系原告欧振甫对二被告的赠与为由,拒绝还款,并将该款转存至二被告的女儿欧阳伊涵名下,2023年4月8日将其中的40000元取出交由被告欧诚忠。被告欧诚忠虽认可该款系借款,但认为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伊路娟及欧阳伊涵承担,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欧振甫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棚改房指标房转让协议、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存折复印件,被告伊路娟提交的被告伊路娟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交易凭证,被告欧诚忠提交的银行收款账单、工商银行取款人签名记录、银行转账账单、伊路娟银行转账后的记录、棚改指标房转让协议及对账单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开户存折,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争议焦点为原告欧振甫与被告欧诚忠就案涉100000元系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不仅需要有借款的交付还需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被告欧诚忠为购房所需向原告欧振甫借款10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欧诚忠在答辩中承认案涉款项系其为购房所需向原告欧振甫借款所发生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振甫本人亦向法院陈述,该笔款项系出借给二被告用于购房的资金,且其在第一笔转账时备注了“购房款”,故原告欧振甫与被告欧诚忠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双方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伊路娟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欧振甫作为父亲对子女的赠与款,即使是借款,其未与欧诚忠达成借款合意,案涉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伊路娟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但欧振甫与欧诚忠均不认可,伊路娟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欧振甫具有赠与意思表示,故伊路娟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原告欧振甫是被告欧诚忠的父亲,但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仅限于未成年之前,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父母为子女购房、购车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另,案涉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欧诚忠借款是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借款后将款项交由了伊路娟实际支配,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伊路娟应与被告欧诚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伊路娟的上述抗辩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欧诚忠辩称案涉借款已被伊路娟擅自赠与给二被告的女儿欧阳伊涵,应由伊路娟与欧阳伊涵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被告伊路娟与欧诚忠是实际借款人,应向欧振甫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该款已被赠与给欧阳伊涵或者用于其他,也不能免除欧诚忠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欧诚忠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至于欧诚忠主张伊路娟擅自赠与给女儿欧阳伊涵,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因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将借款用于购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欧振甫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伊路娟、欧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振甫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伊路娟、欧诚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龙飞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欣
书记员 任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