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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湘10民终1722号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8-04 · 配偶担责 支持

曹某甲、曾某、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乙,女,199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5)湘100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25年7月9日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甲,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旺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原审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曾某明确承诺,只要曹某甲愿意做上门女婿,就会拿其亡夫死亡赔偿金中曹某乙应得的部分用于购置房产。购置房产及支付中介费等总计花55万元,曾某转账32万元至曹某乙卡上,其中2万元是向曾某所借,此前家庭经济大权由曹某乙掌握,这2万元早已还清,曹某乙的微信流水及相关录音对话均可证实。一审未综合考虑双方约定、交易习惯等,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缺乏充分依据。2.关键借款事实被遗漏。购置房产时,曹某甲向父亲曹某丙借款1.5万元,该笔款项直接转入曹某乙账户,银行流水及xxx协议均有体现。xxx协议明确约定房产归桂曹某乙所有,购房所欠债务由其偿还,此处债务指的就是欠曹某丙的1.5万元。3.借条真实性存疑且未经鉴定。本案中,曾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一审仅凭主观臆断认定借贷关系,违背了证据认定规则。曹某甲对借条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鉴定,但一审未予理会。二、一审未考虑案件背后的真实情况。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曹某乙出轨被发现,随后与曹某乙签订xxx协议,后曹某乙反悔。曹某甲与曾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曾某因女儿出轨,明知婚姻难以维持,便伪造借条,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企图让上门女婿净身出户,严重侵害曹某甲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曾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曾某是曹某乙的母亲,2019年3月20日曾某借给曹某甲夫妻5万元做试管婴儿,转账汇款5万元至曹某乙中国邮政储蓄账户,2021年1月24日曹某甲、曹某乙购房向曾某借款32万元,曾某于当日转存曹某乙中国邮政储蓄账户32万元,合计借款37万元。案涉借款为夫妻的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二、曹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曹某甲称购房另有2万元借款已还,及其父亲有借款1.5万元应由曹某乙偿还,与本案无关。2.曹某乙出具的借条内容和签名真实,曹某甲称系伪造不是事实,其申请鉴定不符合规定。3.曹某甲称一审未考虑案件背后的情况,其陈述不是事实,录音也是断章取义,与本案无关。
曹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曾某的意见。另曹某甲称曹某乙出轨是对曹某乙的诬告。曹某甲还逼向其转了15万元,是曹某甲姐弟设计的阴谋,请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曹某甲偿还曾某借款本息45.88万元,其中本金37万元,利息8.88万元(利息暂自2021年2月1日计至2025年2月19日,年利率6%)2025年2月1日计至2025年2月1日以后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曹某甲、曹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系曹某乙之母亲,曹某甲与曹某乙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16日经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3月20日,曾某向曹某乙账户转账5万元用于曹某甲、曹某乙做试管婴儿手术费用。2021年1月,因曹某甲、曹某乙购买位于郴州市某山某栋某单元某房屋资金不足,曾某向曹某乙账户存入32万元用于购房。曹某乙单方向曾某出具借款共计37万元借条一份。庭审中曹某甲对借条不予认可,但对曾某曾向曹某乙转账5万元用于试管婴儿手术费用及转账存入32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可。2024年,曹某甲、曹某乙婚姻出现矛盾,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并签订《XXX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第三条载明“双方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归女方所有。买房时所借欠款由女方承担”。2025年2月曾某诉至法院,主张曹某甲、曹某乙共同偿还上述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曾某与曹某甲、曹某乙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曾某的诉请是否能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曾某因曹某甲、曹某乙做试管婴儿手术费用及购买住房提供款项共计37万元,曹某乙向曾某出具借款37万元的借条。曹某甲对曹某乙单方向曾某出具借条不予认可,但对曾某提供3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基于曾某与曹某甲、曹某乙之间系亲属关系,曾某、曹某甲、曹某乙之间的资金往来应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判定,而不应仅限于相应的法律形式。虽然曹某甲、曹某乙结婚之初,曾某给予适当的扶持和帮助存在可能,但是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非法律所倡导。从法律意义上,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给养的义务。成年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父母既然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提供给养,那么在其提供大额款项给子女时也就为子女设立了返还款项的义务,也许款项的偿还并未如同普通民间借贷设立了明确的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父母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也不能据此认定该款项系赠与。且在曹某甲、曹某乙签订的xxx协议书中亦载明购买的房屋存在借款。在曾某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为曹某甲、曹某乙提供的37万元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且曹某甲、曹某乙取得该款项并未付出相应对价,故曾某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试管婴儿手术费用及购买婚后所共同居住的房屋,即借款用于曹某甲、曹某乙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曹某甲、曹某乙应共同偿还。曹某甲辩称曾某出借的给予曹某甲、曹某乙购房款系曹某乙父亲工亡赔偿款中曹某乙应分配款项。因曹某乙父亲工亡赔偿款事宜系曾某家庭事务,曹某甲无权干涉,对曹某甲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案涉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曾某主张曹某甲、曹某乙从2021年2月1日计至2025年2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实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贷,曾某有权要求曹某甲、曹某乙随时返还,但应给曹某甲、曹某乙必要的准备时间。曾某未向法院提交向曹某甲、曹某乙催要的证据,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曾某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4日,对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标准,依法确定为曾某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进行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37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5年2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2元(原告曾某已实交4091元),保全申请费2814元,合计10,996元,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曹某甲、曹某乙偿还曾某偿还37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案由,本院认同一审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详细说理论证,不再赘述。父母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提供扶持和帮助的大额款项,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不能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在父母要求返还时,子女有义务返还。本案中,曹某甲对曾某提供的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某山房屋及做试管婴儿的事实无异议,诚如前述评析,在曾某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时,一审认定曾某提供扶持帮助的款项为曹某甲、曹某乙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曹某甲、曹某乙曾协商签订的《xxx协议书》约定共同居住的某山房屋归曹某乙所有,买房时所借欠款由曹某乙偿还。根据该约定内容,即便认定曾某提供的购房款项为曹某甲、曹某乙的共同债务,也不必然损害曹某甲的权益。因此,一审判决曹某甲、曹某乙共同偿还曾某偿还37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另,曹某甲称购买某山房屋的购房款中有其父亲借款1.5万元,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曹某甲称曾某提供的款项是曹某乙应分得的曹某乙父亲死亡补偿款的份额,其该上诉理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曹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邵毅波
审判员 许斌海
审判员 刘殳扬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蔡 嫄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