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内04民终453号
丁新与那僧德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新,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赤峰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僧德力格,男,1940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贵,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新因与被上诉人那僧德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客观、不公正,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判决书诉讼程序违法。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斯某离婚案,斯某借用那僧德力格之名虚构债务,如:原告住址虚构,有无职业虚构,债务虚构,事实虚构。那僧德力格一审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那僧德力格不具备债权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应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对我提出的问题不调查,不顾程序违法,仍然开庭,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相悖。判决书第2页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债务,原告虽然未提供借款凭据及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说明一审法院的法官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主观臆断判决,此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意做出偏袒一方,保护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那僧德力格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事实说明:那僧德力格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请依法驳回那僧德力格一审诉讼请求。三、那僧德力格与斯某合谋虚构债务,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应驳回诉讼请求。1、斯某编造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个人集邮的邮票、我的收入、我向我家亲属借回来的钱、交房款的收据等全部都是斯某管理,总之,一切都由斯某掌管,斯某利用管理的2013年10月25日交房款229200元收据,就编造了借款的说明,但是,该收据恰恰不是交款的实际时间,而是换开收据的时间。事实是:涉案购买的××区,137.69平米,3580元/平米,总价492930.20元。所购楼房是上诉人的姨夫单位赤峰市民用建造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购的楼房,购房款是按楼房施工进度分期交的,由设计院分期收钱,最后一次交钱要求2013年9月22日交清的,给予优惠24106.75。为了享受此优惠,上诉人向丁某借22万元,加上自己的9200元,交了229200元,设计院收到此款后向开发商移交(当时未开收据,要求等候提供开发商出具收据),同年10月份,设计院交给上诉人由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即2013年10月25日的收据。此事实有:收据上边开发商的盖章可以证明上诉人陈述事实真实,上诉人9月份就已经交清全部房款,并享受了优惠,根本不存在10月25日交款的事,只不过10月25日开的收据而已,斯某看到收据的时间就编造借钱的事,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10月25日交款就不能享受优惠,也不会出现后来换开的总收据(2014年1月8日,468823.45元的收据)。斯某编造的向萨如拉借6万元、向其父母借3万元,共9万元,此9万元的数额与举证的2013年lO月25日229200元的收据显然数额差距甚大,其编造的9万元债权与交款时间、数额均不一致,此收据与其假债权之间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其编造的债权不成立。2、上诉人购房不存在向那僧德力格借款可能性。2013年9月21日向丁某借22万元,有银行取款凭证可证;交此款优惠购房价格24106.75元,有开发商开具的总收据可证。另外,上诉人2013年11月27日公积金贷款15万元,加上家里积蓄,还清向丁某借的22万元。有公积金贷款的明细可证。也就是说9月22日上诉人借丁某的钱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享受了优惠价,不存在10月向那僧德力格借钱交购房的可能性。3、那僧德力格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那僧德力格所诉"债务",未提供借款凭据,更无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没有借款的任何凭据,属于无凭、无据,其债权不成立,诉讼请求不成立。四、斯某在另一案件中证实购房不存在借债。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0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第3页:本院认为"第二,从斯某提供的证据,由其从存折余额及支付记录看,与购房、买车时间相吻合,应无举债之必要,且二被告亦无举债之合意;",斯某自己举证存折证明购房没有借债,对此法院认可,由此充分说明斯某与被上诉人在本案虚构债务,被上诉人无债权人资格。此判决书充分证明:斯某一审出庭作证及斯某提供的录音内容虚假,不可采信。五、原审判决违反《民诉法》规定,严重偏袒一方。本案判决书第3页:"借款用于购房存在高度可能性。",仅凭所为的"高度可能性"断案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此判决是典型的主观臆断、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违法判决,请上级法院纠正一审违法判决。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第3页,斯某在离婚诉讼前对话及通话的录音:"斯某几次提及了涉案债务的偿还问题,丁新没有明确否认。",但是,我丁新在录音中根本就没有承认过斯某提及的债务,没否认,并不能推断就是承认。当时情况是斯某闹分居,临近春节,我找斯某回家过年,斯某设计录音,为虚构债务套话,我当时根本不知道被斯某算计,我为了不离婚才违心的说:"如果不离婚就还,离婚就不还。",一审法院竟然断章取义,只表述了前半句,而隐匿了后半句,而事实是现在离婚了,如果我说的话能定案,也应该以后一句:"如果离婚就不还"来定案!一审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以猜想、断章取义来推断判案,失去了判决的严肃性、客观性,存在严重错误,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后半部分我说斯某说的9万元不存在的内容被剪切掉了。斯某提供录音是经过剪切的,录音已经失去了完整性,真实性,即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该录音当时在酒店,因萨如拉挑拨斯某与我闹离婚,我喝了很多酒,我醉酒后神志不清、胡说,不代表真实意思表示。我与斯某生活了20多年,斯某非常霸道,任何事情我必须顺着说,否则,斯某就割腕自杀威胁,我被斯某的死亡威胁吓怕了,所以,斯某说太阳是黑的,我也会随着说,她说啥我都必须随声附和,她说借钱来,我也只好附和着,但是,这绝不是事实,录音与事实不符,法庭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应依据证据佐证的事实定案。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以下法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请上级法院依据、适用上述规定,依法纠正一审错误。补充事实:一审时我对交房款"收据"、斯某写的"说明"和录音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因当时没有找出证据核实,在此纠正,质证意见以上诉状意见及相关证据(判决书)佐证的事实为准。另外,斯某与我的离婚案件至今未执行,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存款均由斯某掌握,斯某已经还的45000元是用家庭存款还的(见一审笔录),属于斯某擅自转移婚内存款,本案所诉的15000元我根本不知情,既然斯某与其虚构债权,属于斯某个人承担债务,应斯某还,此虚构的债权对我而言无效,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那僧德力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债权人资格,应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涉案债务的存在,且自己为该债务的债权人,及该债务系上诉人与案外人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一部分,故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二、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进而作出判决,不存在"没有证据"一说。三、所谓的"统一性"原则,只是人民法院积极追求的审判效果,并非要求必然一致,其前提是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在此基础上,追求适用法律上的统一。因为本案与上诉人提及的"同一事实"的另外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个案提供的证据不同,其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不同,作出不同认定亦在情理之中,所以违反统一性原则的说法不成立,偏袒一说也因此无事实根据。四、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借据,但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入在借贷时的近姻亲关系,借款后不出具借据也在情理之中。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借款的存在及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均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及第90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既有事实上的根据又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正确的判决。五、上诉人上诉意见中说最后一次交钱是2013年9月22日交清的,这是与事实不符的。涉案房屋最后一次交款是2013年10月25日,所谓的24106.75元优惠,优惠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不清楚,听说过有优惠,该优惠时间是2014年1月8日,该优惠与由开发方出具的总收据没有关联关系。上诉人提到2013年9月21日向丁某借22万元,据被上诉人所了解的情况,确实向丁某借过款,但金额是15万元,时间不是很清楚,为了交房子尾款借的钱。这15万元借了之后在公积金贷款到账后就还给了丁某。上诉人所说的银行取款记录内容反映不出涉案借款是否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所说的录音证据,据被上诉人了解的情况,这个录音应是20多分钟,整个录音中没有涉及到上诉人说9万元借款不存在,事后可以向法院提交整个录音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时那僧德力格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斯某系父女关系。被告与斯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姻亲近亲属关系,本案诉讼的发生因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斯某解除婚姻关系所致。现实生活中近亲属之间的小额借贷往来不出具相应凭据属情理之中。本案原告所诉债务,原告虽未提供借款凭据及交付借款的相应凭证,但综合被告丁新与斯某在几起涉诉纠纷的陈述及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举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购房收据等证据,法院认为,被告丁新在其与案外人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存在高度可能性。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与斯某在离婚诉讼前的对话及通话录音中,斯某几次提及了涉案债务的偿还问题,丁新均没有明确否认,并作出了如果不离婚就偿还的意思表示。综上,法院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假设借款存在,也未用于其与斯某家庭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丁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那僧德力格借款15000元。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丁新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1、购房明细单和收据。证明被上诉人虚构债权,2013年10月25日不是交房款的时间,而是开收据的时间,房款在2013年9月22日交清,并因交清房款给予了购房优惠24106.75元。 2、判决书一份。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0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二,从斯某提供的证据,由其从存折余额及支付记录看,与购房、买车时间相吻合,应无举债之必要,且二被告亦无举债之合意",斯某自己举证存折证明购房没有借债,对此法院认可,由此充分说明斯某与被上诉人在本案虚构债务,被上诉人无债权人资格。此判决书充分证明:斯某一审出庭作证及斯某提供的录音内容虚假,不可采信。 3、建行取款凭单4枚。证明2013年9月21日向丁某借款22万元用于一次性交清购房款229200元,其中9200元是家庭存款,此时购房款交清,还享受了优惠的24106.75元。房款付清,享受优惠价了,不可能在还款后还借钱。证明2013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本没有可能性,被上诉人虚构的债权不符合常理,也不成立。 4、公积金贷款明细。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还给丁某15万元,其余的7万元3年才还清。向丁某还款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钱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四枚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房子原来属于上诉人亲属团购购买,交付首付款、前两次交款都是向团购单位提交的,但交最后一次尾款的时候是直接向开发公司支付的。当时向上诉人姐姐借款15万元,向本案被上诉人及萨如拉分别借款3万元和6万元,合计凑款24万元,尾欠款229200元,以为办理契税还需要更多钱,所以多借了1万多,后契税当时没交。购房明细单属于上诉人个人制作,其内容也有不实之处,明细单中说2013年9月21日向丁某借款22万元不是事实。另外,明细中所说购车向丁盛借款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且论述是原审法院对该案涉案证据的自我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是2013年10月,而购车时间是2012年1月前后。提供的存折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具体关联,未生效判决的论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虚构证据虚构录音一说。对证据三建行取款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取款取款人为丁某,在2013年9月21日取款22万元,是否全部借给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本次取款22万元事后借给了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交房屋尾款的时间就是2013年9月21日。对证据四公积金贷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反的,能证明当时是向丁某借款15万元,不是22万元。正是借款15万元不足以交付房屋尾款,才存在合理的向其他人借款支付购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在丁新、丁新前妻斯某、丁新儿子丁钧宇的谈话录音中,丁新前妻斯某询问丁新:"那你意思,你姐的三万和他姥姥他老姨那九万,你不承认呗"。丁新回答:"借是借过,不离婚我管,我说了这话应该听懂了,不离婚我管,离了婚我不管"。 上述事实有那僧德力格在本案中提交的谈话录音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般债权人应持有借据或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 本案中,丁新在与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自有资金不足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丁新虽主张购买房产的22万余元不足资金均是向案外人丁某所借,但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丁某出借资金为15万元,余款应是斯某亲属那僧德力格及萨茹拉提供。本案中,那僧德力格以民间借贷起诉,但那僧德力格并无持有借据或借款合同,虽然在近亲属关系中,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借款不出具借据的情况,但本案一个特殊情况是,那僧德力格曾是丁新的岳父,其在丁新与那僧德力格的女儿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出资30000元帮助丁新、斯某购置房产,在丁新与斯某于2017年8月离婚后,于2017年10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主张权利,那么该出资的性质如何认定 根据一般社会经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比较特殊,明显不同于其他近亲属关系,一般其他近亲属之间出资行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但父母的出资则不同。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在社会实践中广泛存在,该类纠纷一般在子女婚内不会发生,多发生于子女离婚后一方父母起诉非子女一方,本案即是此种情况。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视其双方的约定,尤其是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界定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其购房款即无偿转让于子女,无论何时子女都不用返还于父母。如果约定为借贷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借贷,而且立了字据、打了借条则为借贷关系,子女理当将其返还于父母。父母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根据出资或者赠与的当时来判断,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才是判断父母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的借贷往往是没有借条的,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即父母与子女之间对其购房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此种情况下,其行为应推定为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借贷行为。这是因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时往往父母经济状况较好,子女经济能力稍差,无力负担买房压力,此时,父母出资的真正目的是要彻底解决子女的资金问题,而不是暂时性的出借。另外,赠与行为是单务行为,只要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受赠人接受赠与物,赠与关系即行成立,而借贷是双务行为,不仅要出借人交付出借物,而且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出资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接受人有承担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否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假设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为借贷,父母就应该提出充分的证据,从证据角度看,借贷就应该立字为据,应该打借条,没有借据,不能认定是借贷,应推定为赠与。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的本意是,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如果将没有借据的父母出资都认定为借贷关系,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不符,而且也会助长道德风险,增加父母出资购房后,如子女离婚则起诉非子女一方的可能。 本案中,丁新与斯某婚内那僧德力格出资购买房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当时丁新、斯某夫妻二人的赠与。丁新在与斯某的谈话中,虽然称"借是借了",但斯某询问的问题包括了斯某姐姐、丁新姐姐的债务,上述两笔债务确实存在,日常谈话的内容因涉及具体情境,一般不具有书面协议的严谨性和明确性,因此,丁新的回答并不能必然得出那僧德力格的出资也是民间借贷的结论。由此,那僧德力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出资系丁新与斯某向其借款,那僧德力格主张丁新偿还15000元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丁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那僧德力格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合计304元,由那僧德力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宏涛 审判员张京浩 审判员其其格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齐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