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内04民终5751号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1961年8月30日出生,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教练,住赤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2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位被上诉人人系恶意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3原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张某2与被上诉人张某3系父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3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在红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7年9月19日购买丹龙首府3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一处,价值531097元,2017年12月20日购买丹龙首付2号楼2-3-106仓库一处,价值186525元,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全款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3购买该房屋时,经与双方父母共同协商,为减轻双方子女的婚生生活压力,由上诉人父母和被上诉人张某3的父母,即本案被上诉人张某2出资,全款购买上述房屋。其中被上诉人张某2为被上诉人张某3和上诉人张某1出资30万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的父母出资。因此被上诉人张某2为被上诉人张某3和上诉人张某1出资购房是对原夫妻二人的赠与,并非是借款。被上诉人张某2与被上诉人张某3共同串通,恶意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3婚姻关系出现矛盾,被上诉人张某3将上诉人张某1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张某2认为其女儿张某3与上诉人张某1的婚姻关系即将解除,因此诉至人民法院,恶意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女儿张某3和上诉人张某1向其还款30万元。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张某2当庭认可,其在付款30万元之后,没有要求原夫妻二人出具借条,没有向原夫妻二人主张过任何还款。在张某3诉张某1离婚案件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2派其朋友白某出面与张某1调解,白某在调解过程中也一再强调:“那我问你一句话,你俩没打仗之前他要挟你俩钱的事了吗要挟过你吗你俩过好时候他提过这30万吗朝你要钱的事了吗要过吗\';“那你还说啥呀,那你日子过得不好,人姑娘给你过不下去了,人钱白给你谁不往回要,要搁你身上,你往回要不那叫要挟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聊天过程中,多次提到“你在整个赤峰市吧啦吧啦看看,结婚给30万的车,买房子给30万元钱,我们娘家怎么就对不起你了”。被上诉人亲口承认其父母是给付30万元买房钱和给30万的车。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却对此证据显示的事实予以否认。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上述购房款是对原夫妻二人的赠与。在原夫妻二人的离婚诉讼和被上诉人张某2起诉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3一直与上诉人张某1保持沟通,但其真正目的并非是出于调解的目的,而是以好言相劝加以掩盖,真正目的是诱导上诉人,让其聊天中多次提到钱的事情,来混淆案件的事实。上诉人舍不得放弃家庭,并不想离婚,被上诉人张某3多次提出各种条件让上诉人对双方父母平等,因此被上诉人张某3不同意上诉人的父母在车库住,上诉人张某1为了其父母能够在车库住,同时为了被上诉人父母也从中得到平衡,所以张某1在聊天中说:“我一年给你妈3万,多挣了我多给”。这是原夫妻二人在沟通是否离婚时,所提出的一个调解方案,是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所以上诉人张某1提出一年给其母亲3万元。但却在被上诉人张某2起诉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成为借款的证据,明显是移花接木,明显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是借款关系,显然是证据不充足,是对被上诉人一方的袒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全凭个人主观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3在购房时,被上诉人张某2与上诉人的父母为了减轻双方子女婚后生活压力,由其双方父母全款出资买房,并非是借款关系。一审判决中却全凭个人主观臆断认为“张某1张某3购买房屋,由于双方经济条件有限,张某2作为女方父母帮助出资购房属人之常情,张某1张某3不能以此认为父母出资购房是天经地义,应当知道张某2作为父母没有责任在被告张某3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这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该表达完全背离原夫妻二人购房时双方父母的初衷。被上诉人张某2的出资,如果该款是借款,那么为什么当初没有要求出具借条,在借款之后,张某2也又没有主张过还款权利,反而却在原夫妻二人离婚之后,才提起诉讼很明显,二位被上诉人是父女关系,其借助离婚一事,恶意诉讼。借款也应当同样具有合意,在出资时没有约定是借款,也没有约定任何相关借款事宜,事后更没有主张还款权利。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85条和第186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没有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又没有其他约定。然而一审判决却以此认定为借款关系,明显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反而适用赠与合同,更符合双方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初衷,更符合全案的客观情况,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没有结合全案,全凭个人主观臆断。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1张某3偿还张某2欠款300000元;2、判令张某1张某3赔偿张某2欠款的2年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计算;3、判令张某1张某3赔偿张某2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欠款是由张某2二女儿张某4转入张某2尾号7969农行卡,次日张某2使用此农行卡在售楼处(822194015200004)转走30万用于张某1张某3购买丹龙首府3号楼2单元502楼房,2年内承诺像银行贷款一样归还本金(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从未兑现过,至今一分未归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3系张某2女儿。张某1张某3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9日,张某1张某3为购买位于XX府仓库,分别向双方父母筹资购房。其中,张某1张某3在张某2处借款300000元,该笔款项由张某2女儿案外人张某4转给张某2,张某2将上述款项以刷卡的方式转入房屋开发公司帐户。后张某2以张某1张某3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2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5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2出资为张某1张某3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属于赠与款还是属于借贷款。张某1张某3购买房屋,由于双方经济条件有限,张某2作为女方父母帮助出资购房属人之常情,张某1张某3不能以此认为父母出资购房是天经地义,应该知道张某2作为父母没有责任在被告张某3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这是为法律所不能支持的。赠与是一种合意,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据此,因张某2在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张某2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张某1张某3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张某1张某3渡过经济困难的时期,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张某2为帮助张某1张某3购买房屋,帮助支付了300000元的购房款,应当认定张某2与张某1张某3形成借款合意,并且张某2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该债务系张某1张某3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张某1张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1张某3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张某1张某3应偿还张某2借款本金300000元。对张某2要求张某1张某3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张某2主张的由张某1张某3赔偿因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张某2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张某1、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2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张某2已预交),由张某1、张某3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2。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并没有张某2当时或事后明确表示涉案款项是赠予给张某1、张某3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此款应为借款,张某1、张某3应对此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1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属赠予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凡林 审判员 鹿春林 审判员 郭 宇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