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内0402民初5308号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女,1985年6月1日出生,住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的2年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欠款是由原告二女儿张某4转入原告尾号7969农行卡,次日原告使用此农行卡在售楼处(822194015200004)转走30万用于被告购买丹龙首府3号楼2单元502楼房,2年内承诺像银行贷款一样归还本金(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从未兑现过,至今一分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和本案被告张某3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3系本案原告女儿,二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红山区民政局结婚,婚后于2017年9月19日购买丹龙首府3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一处,价值531097元,2017年12月20日购买丹龙首府2号楼2-3-106仓库一处,价值186525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全款购买。当时二被告分别与双方父母协商,由双方父母出资全款购买上述房屋,原告为二被告出资300000元,其余部分由答辩人父母出资,包括后续装修款。为此答辩人父母出售了一处440000元的房屋。故上述出资均为父母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的起诉完全因为二被告离婚一事,二被告离婚纠纷案件于2019年9月9日在红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贷关系不成立,更没有支持利息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3辩称,在交房款时被告张某2的信用卡不能使用,答辩人回去向父亲借了300000元,答辩人的父母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张某2答应每年偿还答辩人的父母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农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由本案原告和原告的二女儿之间的转款。第二枚清单是从本案原告的账户转款到案涉房屋售楼处,金额为300000元。 2、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1份,证明在2017年9月份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张某2当庭质证,被告张某2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该300000元是对二被告购买房屋的赠与。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张某4不是本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取得该录音之前,前期还有很长的通话,该录音是片面的,是张某4诱导张某2来承认借款300000元。 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张某3当庭质证,被告张某3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2为支持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9月19日购买丹龙首府3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一处,价值531097元,2017年12月20日购买丹龙首府2号楼2-3-106仓库一处,价值186525元,是双方共同财产,是全款购买。 2、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共8页),证明被告张某2不欠张某1家任何债务,张某1起诉的300000元,是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张某1即第二被告娘家给二被告共同出资的,是对二被告双方共同的赠与,原告诉状中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恶意的诉讼请求。 3、被告张某2与原告女儿及原告朋友白某通话录音4份(共7页),证明被告张某2不欠原告300000元,300000元是二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是因为原告女儿与被告张某2婚姻出现矛盾后,原告无法从中协调女儿与被告张某2的婚姻关系后,原告才想将300000元要回,同时证明被告张某2父亲张占福将自有的楼房卖掉为二被告全款购买房屋出资,包括装修款,张占福出资多于原告的出资。 4、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张某2父亲张占福于2016年12月18日将期自有房屋卖出,价款为440000元,为其儿子张某2和其儿媳全款购买房屋出资属实。 5、张占福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系和张某2交通银行交易清单1份(复印件,2页),证明张占福卖房款327000元于2017年2月9日到账。2017年2月10日取出277000元,将其中的250000元存入张某2名下交通银行卡。其余27000元用于租房。 6、传票1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案件于2019年9月9日在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因为二被告离婚,被告张某3的父亲即本案原告才起诉二被告。 被告张某2所举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在2017年二被告购房时需要资金,也因此有了向原告借款的前提。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这只是聊天记录的一部分,不够完整。不足以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事情,并没有明确说这笔钱是赠与二被告。只有本案被告张某2说该笔钱是赠与的,其他人没有说是赠与。该笔钱是原告从二女儿处借的转给被告张某2。录音是不真实的。对第4、5、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2所举证据经被告张某3当庭质证,被告张某3 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截图不完整。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真实。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3为支持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微信截图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2每年偿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 2、现场录音1份,证明被告张某2所说的他父亲给二被告出资购房的事实不存的。 被告张某3所举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3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3所举证据经被告张某2当庭质证,被告张某2 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是张某4诱导被告张某2说的,是片面的,给30000元的前提是同意被告张某2的爸妈在车库住。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是不完整的,是片面的,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张占福没有为二被告出资。录音里面提到的白某在本案中对本案争议的事实300000元是知情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3系原告女儿。二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9日,二被告为购买位于××府仓库,分别向双方父母筹资购房。其中,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女儿案外人张某4转给原告,原告将上述款项以刷卡的方式转入房屋开发公司帐户。后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5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出资为二被告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属于赠与款还是属于借贷款。二被告购买房屋,由于双方经济条件有限,原告作为女方父母帮助出资购房属人之常情,二被告不能以此认为父母出资购房是天经地义,应该知道原告作为父母没有责任在被告张某3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这是为法律所不能支持的。赠与是一种合意,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据此,因原告在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二被告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二被告渡过经济困难的时期,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为帮助二被告购买房屋,帮助支付了300000元的购房款,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借款合意,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赔偿因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2、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2、张某3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立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