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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内04民终5309号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1、王某2与王某3、王某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0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内0404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王某3本人书写的证明、短信记录以及相关票据和合同,均能够证实二被上诉人购买的亲水湾小区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及房屋的装修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这是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第二,一审法院以因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之际,故而认为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的主张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间借贷需要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殊亲属关系,当二被上诉人在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时提出向二上诉人借款,二上诉人同意借款并将相应款项实际支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前提下上诉人当然有权在任何时间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其次,被上诉人王某3在原审中抗辩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亦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王某3本人书写的“证明”恰恰是对被上诉人王某3“赠与”主张的反驳,假设该笔款项确系赠与,作为上诉人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3也不可能为上诉人出具此种形式的证明。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赠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款项,房屋首付30多万,公积金贷款67万元,房屋购买后是王某3还的,还有王某3父亲出售其房屋交的首付款,上诉人说的他们交的首付款是虚假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一枚其在王某4出具欠条后第三人出具的票据,形成王某4先出具欠条,上诉人后装修的情况,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王某4出具的欠条,没有王某3的签字。对于此情形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王某3向王某4父母出具证明叙述首付款及装修是其父母出资,实际是为了挽回他们夫妻感情的妥协,如-果知道王某4已经出具了欠条,王某3就没必要要做这个说明。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4辩称:我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2、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4系原告王某2、王某1女儿;被告王某3系原告王某2、王某1女婿。二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80000元,用于在亲水湾小区购置房屋、车库、小棚,并装修房屋。2019年7月10日,二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8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4与被告王某3离婚纠纷一案,曾于2019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立案。被告王某4于2019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某2、王某1作为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2、王某1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80000元,虽提供被告王某4出具的借据,仍应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提交的借据中仅有被告王某4向其父母出具的签字,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借款,借据并没有被告王某3的签字,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某3与王某4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诉称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的借款1080000元均由原告支付,即使被告王某4、王某3生活所需的购房款及装修款系二原告支付,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贷无法确定,被告王某4在2016年12月为其父母单方出具借据,之后二原告并未主张偿还,亦未要求被告王某3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在王某4与王某3于2019年7月发生离婚纠纷之际,再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实为不妥,亦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为维护诚实、守信的善良风俗,避免出现道德风险,不宜将原告王某2、王某1的1080000元出资认定为借款。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2、王某1对被告王某4、王某3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王树春在本人银行账户内直接向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9.0374万元,与原审提交的汇款书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是上诉人王某2本人支付。被上诉人王某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39万余元中大部分是由王某3父亲向案外人李某2出售房屋的房款,该购房款汇入王某4名下,王某4又汇入其亲友名下,其母亲代缴的首付款属于归还王某4王某3的转账行为。被上诉人王某4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3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汇款明细。证明:王某3的姐夫张磊将其代持的王某3父亲的房屋出售后,在2015年8月11日将27.8万元汇入王某4名下,王某4在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6日将该钱出借给其亲属王淑娟等人,证明首付款来源不是由上诉人提供,而是由王某3亲属和王某3本人提供。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买卖契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流水清单没有银行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该银行记录不能反映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假如被上诉人确有27.8万元汇入王某4账户,王某4从没将该款转给上诉人王某2,涉案房屋首付款都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称的首付款来源是王某3及家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某4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个钱是因为王某3调动工作而支出,没有用在购房。
被上诉人王某4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4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王某3承认房子是我父母出资的,我们除了这个债务没有其他债务;2、(2019)内0404民初9491号王某4、王某3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王某4、王某3现在已经把共同的房子债务分割清楚,已经离婚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涉案房屋首付、家具、家电、装修等都是上诉人出资购买,在离婚协议中第4项能证明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房屋相关设施出资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上诉人为该房屋支付款项。被上诉人王某3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王某3要支付王某4705000元,如果再还上诉人108万元购房款、装修款,王某3就要支付265万,这里扣除王某4那部分,这与事实不符。王某4在法庭调查中,有意表现出增加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陈述。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3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4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内0404民初9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上诉人离婚。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王某4提交的(2019)内0404民初949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虽称涉案借款为二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份向二上诉人所借的借款,主张与二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借款,但二上诉人提交的与涉案款项交付直接相关的证据却是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由被上诉人王某4一人出具的欠据及时间为2016年6月至11月和2018年7月16日的收据、送货信誉卡等凭证。从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与二被上诉人存在的借款关系并非由出借人直接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同时为出借人出具借据的通常意义上的民间借款关系。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存在的借款关系是二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先出资交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和装修费,后由其女儿即被上诉人王某4单方出具欠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某3对二上诉人关于借款的主张并不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装修费是否为二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系用于交付二被上诉人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及房屋装修费用。对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主张,二上诉人提交的体现涉案款项是因购房和装修而产生的欠款的欠据仅是二上诉人的女儿被上诉人王某4单方出具,欠据上并无被上诉人王某3的签字认可。另外,二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发生离婚纠纷之际提起本案,现二被上诉人已离婚。因此,仅凭二上诉人的女儿王某4一方出具的欠据及其自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王某3认可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6日、证明人为被上诉人王某3的内容为“亲水湾购房款首付与装修款由岳父王某1岳母王某2交付”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明”并无涉案款项为借款的相关意思表示,仅能表明该款是二上诉人出资。而父母在子女购房和装修时提供的借款与父母为子女购房和装修的出资的性质具有本质区别,二者并不等同。因此,该“证明”本身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二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亦不能依据该“证明”认定二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王某3对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认可。二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王某4出具的欠据,与被上诉人王某3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证明”对涉案款项性质的表述相互矛盾。同时,二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装修费用系二上诉人出资,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装修费是二上诉人出借给二被上诉人的借款。二上诉人提交的欠据和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立颖
审判员其其格
审判员邓宏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