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内0425民初1736号
苏云琴、刘召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云琴,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刘召山,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克什克腾旗芝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浩然,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刘殊言,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刘殊言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殊言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登,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与被告刘浩然、刘殊言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并作为原告刘召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然、被告刘殊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艳彬、敖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436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浩然、刘殊言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份二被告因购买住宅楼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后期的买房贷款一直由二原告给予偿还,截止到现在共计为二被告偿还了买房贷款9436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借款二原告经索要未果,现二被告进行离婚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4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浩然辩称,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700000元借款是属实的,我与刘殊言婚后所买的这个楼房是从石某手买的二手房,交的前期购房款是从我父母那借的这700000元,交付房屋过户时又配的450000元购房贷款,后期的买房贷款一直由我父母给 予偿还,截止到2021年1月共计为我们偿还了买房贷款94360元,我同意偿还,但是暂时没钱予以偿还。 被告刘殊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答辩人刘殊言目前不欠二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不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事实为购买位于××镇××号楼××单元××室楼房是答辩人及其丈夫刘浩然婚后购买的房产;该房屋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首付款7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答辩人夫妻二人2018年11月4日从文登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是答辩人本人借款拿出,剩余400000元答辩人公公婆婆苏云琴、刘召山自愿明确口头约定给答辩人及刘浩然共同买房出资400000元,在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登记答辩人及刘浩然名字,并以答辩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所以该400000元应当以约定视为对答辩人及刘浩然的共同赠与,所购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刘浩然是否与二原告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不知情,也没有给二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所以答辩人与二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浩然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12月8日出 具并签字的借条1枚(借条中记载借款数额7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首付款);2.原告苏云琴名下的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3页、原告苏云琴的女儿刘某名下的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页、原告刘召山名下的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页;3.原告刘召山名下的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页;4.房屋出卖人石某名下的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页;5.房屋出卖人石某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8日为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出具的收款收据2枚;6.原告苏云琴的女儿刘某名下的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3页;7.被告刘浩然作为借款人于2021年1月6日出具并签字的借条1枚(借条中记载借款数额94360元、用于偿还购买房屋贷款);8.申请法院通知证人石某、刘某、孟某出庭作证;9.申请法院向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克旗经棚支行调取被告刘殊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9年1月8日孟某与被告刘殊言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0.原告苏云琴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开户账号6212××××9909借记卡2019年1月8日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页。以上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婚后为购买住宅楼房交首付款于2018年12月8日向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由证据1、证据5证明);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出借此款项其中300000元的来源为2018年11月14日从原告苏云琴名下在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开户账号6229××××0739银行卡取款260000元(由证据2中交易明 细证明,其中包含原告苏云琴的女儿刘某名下的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银行卡取款客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1月14日从原告刘召山名下在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开户账号6229××××1914银行卡取款40000元后(由证据2中交易明细证明)、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房屋出卖人石某(由证据4交易明细、证据5证明);另外的300000元确系经被告刘殊言名下的银行卡取款300000元交付房屋出卖人石某,此款中的200000元系以被告刘浩然名义从文登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转入被告刘殊言名下的银行卡,取款后由原告苏云琴于2018年12月9日向文登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偿还(由证据2第1页中交易明细证明),其余的100000元系原告苏云琴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中于2019年1月8日取款100000元,交给其侄女孟某代办,由孟某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归还至被告刘殊言的在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克旗经棚支行开户账号6216××××6846的银行卡中(由证据9第2项中交易明细证明);其余的100000元为2018年12月8日从原告刘召山名下在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开户账号6229××××1914银行卡转账给房屋出卖人石某100000元(由证据2中交易明细、证据4中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苏云琴授意其女儿刘某代办自2019年1月开始每月往被告刘殊言名下的银行卡转账偿还购房贷款,自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6日共转账23笔合计87163元,2019年2月至3月的购房贷款7400元由原告苏云琴以现金交付刘殊言。 被告刘浩然对其陈述的事实和辩解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殊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殊言名下在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克旗经棚支行开户账号6216××××6846的2018年11月4日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页;2.被告刘殊言名下在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克旗经棚支行开户账号6216××××6846的2018年11月14日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页。以上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殊言及刘浩然为购买住宅楼房交首付款于2018年11月4日从文登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做准备的事实和被告刘殊言为购买住宅楼房交首付款于2018年11月14日现金取款3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对其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辩解主张提交上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原、被告双方分别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苏云琴、刘召山提交的所有证据(除证据7中的借款数额有部分差异外),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具有证明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为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出资的前期购房款700000元和后期支付的购房贷款事实成立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殊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经被告刘殊言名下的银行卡取款300000元事实成立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云琴、刘召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浩然、刘殊言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浩然系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之子。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婚后于2018年11月份为购买位 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怡景家园3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楼(该住宅楼原所有权人为石某,后变更产权登记在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名下),购房总价款为1150000元,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因购买住宅楼交前期房款被告刘浩然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从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条中标注借款数额7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首付款);后配备买房贷款450000元,原告苏云琴授意由其女儿刘某代办自2019年1月开始每月往被告刘殊言名下的银行卡转账偿还购房贷款,自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6日刘某共转账23笔合计款项87163元;被告刘浩然作为借款人于2021年1月6日为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出具借条证明因偿还买房贷款向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借款94360元;现被告刘浩然、刘殊言进行离婚诉讼,此借款二原告经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共同偿还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借款本金人民币794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清时止);另查明,原告苏云琴、刘召山的女儿刘某与被告刘浩然、刘殊言无其他借贷往来关系,原告苏云琴的侄女孟某与被告刘浩然、刘殊言无其他借贷往来关系,原告苏云琴、刘召山的女儿刘某及原告苏云琴的侄女孟某在此案中与被告刘殊言发生的银行交易往来均系在原告苏云琴、刘召山的授意下为原告苏云琴、刘召山的代办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为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婚后购置房屋支付的款项和原告苏云琴授意其女儿刘某往被告刘殊言名下的银行卡转账偿还的购房贷款,双方之间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近年来,由于房价高涨,子女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难以负担较高的房价,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用于资助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导致在子女离婚时出资买房一方父母起诉子女还款的纠纷;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不愿意设想子女将来离婚的可能,并使得另一方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因此,现实生活中的大多数情况下,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证据,在目前的部分婚姻不稳定的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能真正体现尊重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缺乏社会认同,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的事实,对被告刘殊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解主张的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为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出资的前期购房款700000元和后期支付的购房贷款系赠与行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浩然为与被告刘 殊言共同购买房屋向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出具的借条借款,是被告刘浩然在与被告刘殊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款项,基于当时良好的家庭关系,在出具借条借款时未由被告刘殊言签字确认,符合人之常情和家庭日常生活常理,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为被告刘浩然、刘殊言所支付的款项确系用于购房,并在事后将所购置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名下,不应因被告刘殊言未在借条签字和现在不认可而否认借款的存在及借款的性质,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为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出资的前期购房款700000元和后期支付的购房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所借款项属于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夫妻共同债务,不管债务人与债权人是什么关系,债务人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苏云琴、刘召山要求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偿还出资的前期购房款700000元和后期支付的购房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为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出资前期购房款700000元的构成,其中300000元的来源为2018年11月14日从原告苏云琴名下在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开户账号6229××××0739银行卡取款260000元、2018年11月14日从原告刘召山名下在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开户账号6229××××1914银行卡取款40000元后,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房屋出卖人石某;另外的300000元确系经被告刘殊言名下的银行卡取款300000元交付房屋出卖人石某,此款中的200000元系以被告刘浩然名义从文登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转入被告刘殊言名下在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克旗经棚支行开户账号6216××××6846的银行卡中,取款后被告刘浩然、 刘殊言未向文登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借款项200000元,事后由原告苏云琴于2018年12月9日从原告苏云琴名下在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开户账号6229××××0739银行卡转账取款200000元向文登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其余的100000元系原告苏云琴从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开户账号6212××××9909借记卡中于2019年1月8日取款100000元,交给其侄女孟某代办,由孟某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归还至被告刘殊言的在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克旗经棚支行开户账号6216××××6846的银行卡中;另外的100000元为2018年12月8日从原告刘召山名下在内蒙古克什克腾农商行开户账号6229××××1914银行卡转账给房屋出卖人石某100000元,上述的700000元在交付房屋出卖人石某后,由房屋出卖人石某为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出具收款收据和房屋出卖人石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为被告刘浩然、刘殊言所支付的款项均有相对应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所支付款项用于为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共同购买房屋;关于原告苏云琴授意其女儿刘某代办自2019年1月开始每月往被告刘殊言名下的银行卡转账偿还购房贷款,自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6日刘某共转账被告刘殊言23笔合计款项87163元,被告刘浩然作为借款人于2021年1月6日为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出具借条证明因偿还买房贷款向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借款94360元,经核对原告苏云琴女儿刘某名下的银行卡与被告刘殊言名下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通过转账23笔的款项合计为87163元,此外的借款数额原告苏云琴、刘召山 主张有2019年2月、3月的买房贷款系原告苏云琴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的被告刘殊言,被告刘殊言现不予认可,原告苏云琴、刘召山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为被告刘浩然、刘殊言出资后期支付的购房贷款数额应认定为87163元;关于原告苏云琴、刘召山主张由被告刘浩然、刘殊言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清时止)的主张,基于双方的家庭关系和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对原告苏云琴、刘召山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家法律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支持公民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约束公民在法律规范内履行法律义务,综上所述,结合此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和现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浩然、刘殊言给付原告苏云琴、刘召山借款人民币787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云琴、刘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4元,减半收取计5872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刘浩然、刘殊言负担10000元;由原告苏云琴、刘召山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新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晨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