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赤峰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内04民终2963号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6-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乌某、赵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仁朝鲁门,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巴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5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乌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父母出资购房自行理解为借贷,该理解与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完全相悖,明显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其具有出借能力的所谓证据,结合巴某认可借款的陈述,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但却又对出资的性质大篇幅地结合中国国情进行了论述,并据此将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借贷,该论述及认定完全与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对此有明确解释,一审判决明显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另外,至于一方父母是否出资及出资数额,应在子女离婚或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中予以考虑,但不能在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解决,这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严重混乱,一审判决又以涉案款项的确用于购房,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原审被告名下,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认定牵强附会,存在逻辑错误。至于为何被上诉人提起所谓的借贷诉讼,原因在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后,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各占50%的约定,一审法院也据此进行了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克旗法院(2022)内0425民初第5129号),判决原审被告给付上诉人离婚后财产分割款30万元,为达到侵吞上诉人该30万元房屋分割款的目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母子恶意串通,伪造了涉案借据,并将借款日期倒签为2014年5月9日,该借据系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开完庭的当日才书写的,为此,上诉人也申请了日期形成时间的鉴定,但被告知现己不接受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结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均明确承认无其它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60万元)与借据载明(50万元)的矛盾之处、四次房款交付的金额与涉案借据的对比、原审被告一审关于“暂借50万元”的明显不合理的陈述及房款收据却由被上诉人持有,所谓的涉案借据明显存在漏洞百出的情形,这也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伪造涉案借据时考虑不周所致。二、一审判决将446418元的购房款认定为借贷并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按份各自偿还223209元,完全系主观臆断,滥用自由裁量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购买时的价款为446418元,装修及家电支出16万元,合计606418元,被上诉人出具了50万元的所谓借据并陈述共计借款60万元,用于购房及装修、家电支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的固定收入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费缺乏借贷证据,这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否定了涉案5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但却又将446418元的购房款认定为借贷,并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按份各自偿还223209元,这也造成了一审判决采信了446418元的购房款收据,但又不采信装修收据的尴尬局面,这种所谓的自由裁量权完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自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至2019年1月2日经判决离婚,在长达5年多的婚姻关系,上诉人仅分得28000元债权,现一审法院又在涉案借据漏洞百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23209元的债务,造成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查明事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乌某上诉状补充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巴某在离婚纠纷一案中认可的事实相冲突。1、巴某在离婚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所提出“债务在原被告名下,锡林浩特市购买轿车产生的贷款,车辆由敖门达来使用,贷款由敖门达来偿还。”的主张,并没有提出异议。2、离婚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审判员专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调查,让“原、被告陈述一下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巴某认可“敖门达来买车以原被告名义办的82000元的权利义务由我负责。”并没有提出还有其他债务。故在该案中巴某已经认可除82000元以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3、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与巴某认可的上述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5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蒙H9××**车辆贷款82000元。并没有认定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4、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为,“巴某作为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赵某对被告巴某和被告乌某婚后购买房屋进行了出资;”该认定已经确认涉案款项为出资,即赠与。(2)一审法院认为“不愿意设想子女将来离婚的可能,并使得另一方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因此,在目前的部分婚姻不稳定的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能真正体现尊重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缺乏社会认同,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为,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愿意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所以,帮子女买房才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事实。(3)被上诉人“陈述其考虑到二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儿,离婚后复婚的可能性较大,为避免家庭矛盾,在此期间一直未主张权利,直到……才确定二被告无复婚可能并在离婚产纠纷案件后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巴某与上诉人于2019年1月2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长达两年零八个月以后的2021年9月9日,巴某与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二人向其借款,直到2022年巴某与上诉人进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庭审之时,巴某也没有提供借款证据。对于有无复婚可能,假设被上诉人不清楚,直到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庭审,巴某应当最清楚,那么,离婚纠纷案件中巴某已经认可父母为其买房出资,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的真正原因为涉案款项为赠与,不存在借款事实,所以,巴某不可能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提供涉案借据。如果借款事实和借据真实存在,巴某不提供证据,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很明显,涉案借据是在一审法院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后伪造形成的。另,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500000元并不是一个小数目,更何况被上诉人还主张其中200000元是向他哥哥借款,200000元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巴某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认可除82000元以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没有提供借款证据的事实,被上诉人仅仅以“离婚后复婚的可能性较大,”“为避免家庭矛盾”等不符合常理的理由作出解释,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某要求巴某向其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约定其为二被告购置房屋出资系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巴某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在离婚纠纷案件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均认可其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的事实以及离婚两年零八个月之后仍与上诉人办理共有的产权证书的事实,也能够充分证明涉案款项为赠与,而不是借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的第二款规定认为的“约定”,与本案事实不符,违背了该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因为,该第二款规定的“约定”是指当事人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并不是指本案中的离婚后的“约定”。该离婚后的“约定”,从巴某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离婚后办理产权证书、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没有提供证据的事实来看,涉案款项,恰恰是该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当中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实。那么,又依据该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提到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因为,赵某为巴某和上诉人买房时的出资并没有约定为借款,也没有约定为只归巴某一方,所以,涉案款项为该第(四)项规定的受赠的财产。5、如果像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涉案借据为2014年5月9日出具,上诉人和巴某向被上诉人借款,那么到2022年12月的8年多的时间里,赵某并没有主张权利,上诉人和巴某也没有偿还一分钱,该事实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6、巴某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主张“涉案房屋全部出资款项及室内装修家电均是原被告在被告母亲处借款购置,该房屋的财产处理应当对共同债务一并处理,”但是,在一审法院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中没有确认并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巴某对该判决也没有提出上诉。因为当时涉案借据并没有形成,巴某明知没有证据,即便上诉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虽然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不是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不是完全相同,但被上诉人进行本案诉讼和巴某在本案中对借款的认可,实质在于上诉人与巴某恶意串通,否定没有证据而败诉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结果,变相进行重复诉讼。二人的该行为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自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至2019年1月2日经判决离婚,在长达5年多的婚姻关系,上诉人仅分得28000元债权,现一审法院又在涉案借据漏洞百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23209元的债务,造成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7、对赠与或者借贷的争议,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8、一审判决将446418元的购房款认定为借贷并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按份各自偿还223209元,完全系主观臆断,滥用自由裁量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9、真实交付房款的收据为2013年10月20日的20000元、2014年1月7日的80000元、2014年5月9日的123418元、2015年7月2日的223000元,合计446418元,被上诉人和巴某为了支持其伪造的借据,为了达到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在一审过程中又伪造提交了2014年5月9日的223418元的收据和2015年7月2日的223000元的收据,这样涉案房屋价格就成为669836元,这与涉案房屋的真实价格严重不符,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和巴某为了达到其目的伪造证据,掩盖涉案款项为赠与的事实。10、从一审判决书上也能看出一审法官内心应该是确认涉案款项实际上是赠与,但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煞费苦心,用大篇幅的论证来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23209元,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巴某没有提出除82000元以外,双方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庭审中均举证不能,依据该二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款项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应当认定为受赠的财产。2、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纵观全案的事实来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能力进行判断来认定涉案款项为赠与,而不是借款。三、离婚纠纷案件,判决婚生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某双方在离婚案件中是否提及本案实际借贷关系并不能磨灭本案赵某的实际权利。离婚案件中因在法庭调解时明确告知二人之间未取得产权登记的不动产无法进行分割,故对实际已购买房屋为借款用途的共同债务并未进行明确表述。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某双方之间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因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明示对于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实际债权人主张实体权利,故在案件结案之前被上诉人赵某就已经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在上诉人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之前,被上诉人作为巴某的母亲考虑到二人能够和好生活,故未主张过实现债权的任何权利。3、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是涉案房屋款项出资系其父母借款出资,但是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现上诉人抗辩理由为涉案款项并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而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同时还是未付条件的赠与行为。通过两次内容不同的抗辩可以看出,上诉人系恶意规避债务。
原审被告巴某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乌某、巴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乌某、巴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巴某系母子关系,巴某与乌某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1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巴某于2013年10月20日向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定金购房,巴某、乌某于2015年6月26日与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款为446418元、于2013年10月20日交首付款223418元、于2015年6月29日交其余款,商品房坐落于赤峰市××镇××路××段××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室××,上述款项的交付构成为2013年10月20日巴某交购房定金款20000元、2014年1月7日巴某交购房首付款80000元、2014年5月9日巴某交购房首付款123418元,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为巴某交购房首付款223418元出具正式收据;2015年7月2日巴某交购房其余款223000元,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为巴某交购房其余款223000元出具正式收据;至2015年7月2日由巴某将购房价款446418元及购房契税、大修基金、当年取暖费全部交付至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某在其与乌某的离婚纠纷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均陈述购买滨悦新城某室房屋系巴某的父母出资购买,巴某与乌某均未明确及提供证据证明由双方的经济收入对购房出资和其他出资来源及房屋装修投资的情况;在巴某与乌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巴某于2014年5月9日向赵某出具借据1枚,该借据中标注“今借赵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购买滨悦新城楼房用、借款人巴某、2014年5月9日”;2021年9月9日,巴某与乌某为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书明确记载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赵某对巴某和乌某婚后购买房屋是否进行了出资,出资数额应认定为多少;2.赵某要求巴某、乌某按民间借贷关系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赵某与巴某、乌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结合本案的事实,1.巴某在其与乌某的离婚纠纷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均陈述购买滨悦新城某室房屋系巴某的父母出资购买,主张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纠纷诉讼中乌某主张滨悦新城某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巴某主张乌某名下的维多利商厅系夫妻共同财产,按习惯常理父母为子女婚后提供个良好的生活条件,在子女结婚时存在一方出资买房另一方提供对应的财产或金钱的情形,故乌某名下的维多利商厅在双方的离婚纠纷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均未作处理,赵某现提供巴某在与乌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并举证证明其出借能力、涉案借款金额以及款项交付,且巴某作为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应当认定赵某对巴某和乌某婚后购买房屋进行了出资;2.乌某辩称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巴某与赵某虚构将借款日期倒签,实际上是在巴某、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开完庭的当日才书写的,乌某对于涉案房产其出资近一半,其中向银行借款200000元,其父母提供部分款项,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事实,且其与巴某的微信聊天“房子我一分钱没出!但是有我的一半,你放心吧”;3.在乌某与巴某之间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巴某均提及购买滨悦新城某室房屋系其父母出资,但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未进行处理,赵某在此期间未就涉案借款向巴某、乌某主张权利,赵某陈述其考虑到巴某、乌某共同生育一女儿,离婚后能够复婚的可能较大,为避免家庭矛盾,在此期间一直未主张权利,直至2021年9月9日巴某与被告乌某为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乌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才确定巴某、乌某已无复婚可能并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后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赵某要求巴某向其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约定其为巴某、乌某购置房屋出资系借贷关系,乌某辩称即使存在赵某在巴某、乌某婚后部分出资房款的情形,该部分出资也依法属于赵某对巴某、乌某的婚后赠与,而非民间借贷,近年来,由于房价高涨,子女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难以负担较高的房价,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或借款来资助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导致在子女离婚时出资买房一方父母起诉子女还款的纠纷;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不愿意设想子女将来离婚的可能,并使得另一方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因此,在目前的部分婚姻不稳定的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能真正体现尊重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缺乏社会认同,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巴某在与乌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款项,基于当时良好的家庭关系,在出具借条借款时未由乌某签字确认,符合人之常情和家庭日常生活常理,赵某为巴某、乌某所支付的款项确系用于购房,并在事后将所购置房屋登记在巴某、乌某名下,不应因乌某未在借条签字和现在不认可而否认借款的存在及借款的性质,故赵某与巴某、乌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所借款项属于巴某、乌某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赵某要求巴某、乌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借款偿还责任的分担。赵某、巴某、乌某双方均认可购房价款为446418元,基于巴某与乌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双方均认可有一定的固定工资收入,赵某主张滨悦新城某室房屋装修费为出借款项缺乏证据证明,故涉案借款数额应酌定为购房价款446418元,购买的房屋已经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巴某、乌某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赵某主张由巴某、乌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基于双方的家庭关系和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对赵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国家法律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支持公民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约束公民在法律规范内履行法律义务,综上所述,结合此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和现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巴某给付赵某借款人民币223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乌某给付赵某借款人民币223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乌某上诉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巴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系被上诉人赵某赠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本案中通过巴某为赵某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赵某对于案涉房屋的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解决住房和偿还贷款的压力。该项出资后,事后是否要求偿还,是其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无关。巴某对借据并无异议即认可存在借款事实,并在其与上诉人乌某的离婚纠纷诉讼以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多次陈述购买该房屋系借的赵某款项。上诉人乌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其在一审期间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向银行借款200000元,其父母提供部分款项,二审称就该房屋赵某的出资系赠与行为,但针对其一、二审的上述主张,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其不能证明赵某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由其与原审被告巴某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上诉人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建辉
审判员  宋宇航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