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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内0402民初1808号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石山林、陈孝芝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山林,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陈孝芝,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印,男,1992年8月9日出生,回族,销售,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朱晓彤,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黑山卫生局职员,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新,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山林、陈孝芝与被告石印、朱晓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被告石印、朱晓彤及被告的朱晓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山林、陈孝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4350*5.5=23925元,总计123925元。2.本案诉讼、保全、评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用于交付二被告结婚用房的首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借款当时的利率即年息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3年6月份止。

被告辩称

被告石印辩称,二原告是我的父母,我和朱晓彤是夫妻关系,2017年12月9日,我从我妈妈陈孝芝手里拿了95000元现金,用于购买黑山的住房。之前原告给了我5000元现金用于首付款定金,因此这两笔款项一起打的欠条100000元,用于购买婚房。打条是我拿钱的时候原告让我打的,说是过几年条件好了让我还。
被告朱晓彤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晓彤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石印的父母。原被告所述的借款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在结婚登记前朱晓彤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晓彤对石印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如果借款属实也是被告石印婚前个人债务,与朱晓彤无关。2.本案起因是在2022年7月份,被告朱晓彤起诉与石印离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后经过黑山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目前已经达到被告朱晓彤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法定期限,为了少分给被告朱晓彤财产,原告才起诉二被告,被告朱晓彤认为原告与其儿子石印串通虚假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晓彤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被告石印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8日,原告石山林的父亲石有存的银行账户产生了金额为30000元的取款交易。2017年12月9日,被告石印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写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于结婚购房首付款。2017年12月12日,被告石印(买受人)与黑山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铁湖畔分公司(出卖人)签订售楼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买受人决定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黑大公路东侧,滨铁路北侧,黑山镇中强胡同65号湖畔花园9号商住楼西一单元9层东户,面积为89.51平方米,总房款为320000元,其中首付款100000元,贷款220000元。石印在该份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名,黑山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铁湖畔分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石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娟的账户支付95000元。同日,黑山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铁湖畔分公司为被告石印出具收款收据一枚,写明收到石印首付款100000元,出纳为李娟,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二被告石印、朱晓彤登记结婚。
又查明,位于××镇××号××花园××号商住楼××单元××层××房产所登记的权利人为朱晓彤、石印,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在领取结婚证后即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加上了被告朱晓彤的名字,二原告称对此不清楚。
再查明,二原告自认被告石印曾于2021年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收款收据一枚、售楼合同书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张,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取款业务回单一枚、存折明细复印件一张,被告石印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一张,被告朱晓彤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朱晓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2017年12月9日出具。经本院释明可对其申请鉴定后,被告朱晓彤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资助子女购房的目的在于为子女提供经济支持,帮助其度过经济困难期,其并非父母所要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石印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故可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石印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晓彤称案涉款项即使存在,其性质也应为二原告对被告石印的赠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借款本金尚欠97000元。关于利息,二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借款当时的利率即年息4.3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被告石印为二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可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石印、朱晓彤的夫妻共同债务。就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夫妻共同债务需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案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被告石印本人购买房屋,二被告登记结婚后自愿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加上了被告朱晓彤的名字,并不当然意味着被告朱晓彤应对购买房屋产生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朱晓彤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事实、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山林、陈孝芝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3年6月份止;
二、驳回原告石山林、陈孝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蕴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