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赤峰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内0403民初443号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2-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某1、许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万达嘉华A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许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被告李某2、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系原告儿子,许某系原告儿媳。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辩称,本案系赠与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经母某介绍相识,于2017年3月登记结婚,9月举行婚礼。婚前原告夫妻向介绍人母某和女方保证,为二被告买楼房一处和轿车一辆,作为结婚的条件。二被告结婚时原告确实为二被告购买了香格里拉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原告,婚后一直由二被告居住,该房总价款70万元,原告只付了首付30%,剩余房款是用二被告结婚时所收礼金30万元,包括许某朋友、同学、同事的钱及婚后工资收入出钱还的贷款。为改善住房条件,经协商原告夫妻同意二被告卖掉现在居住的香格里拉楼房,换一处好一点的楼房,并答应从卖房款中给二被告100万元用于购买新的房屋,房款不够可以贷款,贷款由原告夫妻偿还。经二被告联系,2022年5月4日将香格里拉楼房以116万元,包含结婚时女方娘家出钱5万多购买的家具,出售给周金秀,因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购房人要求将房款打入原告卡内,在没有买到新房前,二被告在万达租了一处房屋临时居住。
2022年5月17日原告转到李某2名下60万元,2022年5月22日李某2分两次将款项转给许某,这60万就是原告答应赠与给二被告买新房的一部分款项。2022年6月份,二被告开始满怀激情的到处看房,2022年7月上旬,二被告在福兴嘉城选好一处130多万的楼房后,准备签合同付房款的时候,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一反常态,答应给二被告剩余的40万购房款未能到位,所选的房屋也因此解约了。二被告空欢喜一场,小两口买房计划破灭。这是让所有父母不能接受的,二被告结婚已五年,公婆不看儿媳情面,还不看儿子亲情,可见原告夫妻真是钱财比亲情更重要!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二被告的感情也出现了危机,2022年7月22日双方到元宝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申请,冷静期之后正好赶上疫情封控,双方离婚未成,但矛盾没有解决,为此,原告与李某2恶意串通伪造了60万借款的欠条。儿子向父亲借款,让儿子打欠条,本身就不符合中华民族的风俗习惯,如果真是借款,在双方没有出现矛盾的情况下,为何不让被告许某共同在欠条上签字钱转到许某卡后,从常理说也得让许某补签个字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双方在借条上签字才能认定,对此法律规定原告和李某2也是明知的。
本案从答辩人所举的证据看,案涉转款60万元是赠与性质,理由如下:一是原告作为父亲对二被告结婚赠与房屋有过承诺,介绍人可以证实,另外,婚后二被告一直在该楼房居住,二被告本身无购买房屋的能力,基于特殊关系,原告赠与的可能性比较大;二是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许某父亲的电话录音,原告表述:“我给你们100万块钱,拿100万,完了之后你们弄,将来以后再贷款,公积金再贷款我说没事,贷款完了之后,我说你妈我们俩还;那个房子你卖了原来是我的名,卖了之后,反正你拿钱给你们俩,你们俩再想换新的,或者改善住房条件,你们俩就换去,我们再给你出钱,需要贷款呢,我们给你还公积金,贷款我们给你们还贷款,这也不用你俩掏钱;卖房子的钱,那是我的房子,我能给他们多少就给他多少......”。因此,从原告给钱的本意看,足以说明60万是赠与性质,不是借款。单从文字本身的文意理解“给”只能理解为“赠”或“送”,不能理解是为“借”。假如给100万元理解为“借”,那之后钱不够“贷款承诺还,不用你们俩掏钱”,这种前“借”后“给”的前后矛盾也说不通。何况,父母赠给子女钱财实属正常。
综上,案涉60万元认定为“借款”的可信度不高,而认定赠与,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常情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赠与行为是单务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已经将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受赠人的,赠与不得撤销。本案,原告的赠与行为成立且有效,并发生财产的权利转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李某2辩称,此款为借款,5月22日我把钱转给许某,我父亲说是借给我们的钱,我同意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枚,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欠条是原告与李某2为了把本案赠与说成是借款后伪造的欠条。因为2022年7月22日,二被告因为父母答应给钱没有全部到位,买房不能,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破裂到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申请,由于疫情原因,双方没有离婚,但双方已发生矛盾,所以原告与李某2完全存在伪造欠条的可能。被告李某2质证认为无异议。
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22年5月17日将60万元借款转到李某2卡上的情况。被告许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借贷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是赠与。被告李某2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母某的证言,母某是介绍人,证明男方买房和轿车是二被告结婚的条件,香格里拉的房屋是二被告结婚的婚房,说明原告夫妻同意将卖婚房的钱拿出100万元赠与给二被告是有由来的,案涉60万元不是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言无异议,但证人是否为介绍人不清楚,证言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许某的证明目的,本案60万元借款和证言内容无关,恰恰证明二人结婚时在原告房子居住。被告李某2质证认为,无异议。
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婚房售价116万元,证明原告钱的来源是二被告卖婚房的钱,也证明了原告同意赠与二被告100万的合理性,房屋包含家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房子是原告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没有借贷关系的直接关系,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是他们二人的婚房,该房子恰恰是原告的财产,不是二被告的财产,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卖了,必须赠与二被告。被告李某2质证认为,有异议,许某不是卖房人,买房人是自己去看的,该房屋是我父亲的,与我二人无关。
3.收据4枚,女方为婚房添置家电,价值50860元,卖房时一同出售,证明原告同意赠与二被告100万的合理性,证据来源系被告许父亲提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四枚收据不是发票,收据购买的物品是否存在,不能证明是否在房屋内,更不能证明有本案借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李某2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清楚家电收据我没有看过,家电是许某父亲购买的。
4.许某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案涉60万李某2转到许某账户,之后许某又分两次转给李某27万。证明如果是夫妻共同借款,钱已经转到许某卡内,为何不找许某在欠条上补签字。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原告与二被告之前存在借贷及转账的事实,是二人的共同债务,二人之间怎么花销我方不知情,证据不能推定许某不在欠条签字就没有收到该款,此证据恰恰证明许某收到了该款项。被告李某2质证认为,无异议。
5.二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卖了婚房后,二被告到处看房的激动心情,说明原告答应给钱买房的事实;聊天也证明被告李某2在双方没有矛盾时,从没有说过向他父亲借款60万元,印证案涉60万元不是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时间2022年6月2日—6月28日左右,这阶段没有提到借款不代表本案不是借款,也不能证实此款是赠与。被告李某2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原告李某1与许某父亲许怀友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赠给二被告100万元买房,钱不够贷款部分也由原告夫妻还。印证案涉60万元不是借款。原告质证认
为,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录音是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话,不是与二被告之间的通话,是赠与还有借贷与案外人怎么说均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事情,整个录音能听的内容是女方的父亲在质问男方的父亲,男方的父亲几次提到“我愿意拿多少就多少”拿钱的说法不代表本案的款项,录音中款项是原告的房子,在与女方父亲谈话中也没有说到赠与许某,整个录音均不能证实原告有赠与的意思及本案不是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李某2质证认为,无异议。
7.离婚受理申请记录照片,证明二被告于2022年7月22日申请离婚,因超过婚姻冷静期已经失效。证明二被告因原告原因未能买到房,婚姻出现矛盾,李某2完全有与原告串通伪造欠条的可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是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证据与借贷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推定本案款项不是借款。被告李某2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清楚家电收据我没有看过,家电是许某父亲购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确系被告李某2书写,证据2转账事实真实存在,本院认定以上证据真实性。被告许某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证据效力,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许某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
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许某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9月举行婚礼。婚后二被告居住在赤峰市松山区××拉二期28栋1单元1092号楼房,该房屋产权证为原告李某1,李某1出资30%,二人被告结婚收取礼金30万及二被告工资收入偿还贷款。后李某2将房屋在中介登记预售,2022年5月4日,李某1与周金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116万元出售此房,室内包括许某父亲为二人购买家电全部打包出售。
2022年5月17日,原告李某1向李某2建行卡6217000450001577718转款60万元,李某2为李某1出具过欠条一枚;22日李某2转款给许某60万元。
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父亲许怀友电话录音中称“什么拿不出来,原告我说,我跟你说,我给你们100万块钱,拿100万,完了之后你们弄,将来以后再贷款,公积金再贷款我说没事,贷款完了之后我说你妈我们俩还……”“我说没问题,公积金贷款不用你们还,到时候你妈我俩给你们还”“那个房子你卖了原来是我的名,卖了之后,反正你拿钱给你们俩,你们俩再还新的,或者改善住房条件,去换个什么去,你们俩就换,我们再给你出钱,需要贷款呢,我们给你还公积金,贷款我们给你们还贷款,这也不用你俩掏钱”“卖房子的钱那是我的房子,对吧,我的房子,我能给他们多少给他多少”。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某父亲谈话录音认可60万元是给二被告,又持被告李某2出具欠条及转账记录主张借款,证据不充分。且父亲借款给儿子、儿媳,理应对儿媳心存戒律,如出具欠条应由儿媳出具或儿子、儿媳共同出具符合常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韶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