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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内04民终4281号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8-04 · 配偶担责 支持

冯小芳、马云龙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芳,女,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销售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龙,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雨昇,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餐饮行业员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小芳因与被上诉人马云龙、马雨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小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内040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云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马云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一、本案是赠与法律关系。案涉44万元系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雨昇婚后购买楼房的首付款。所购楼房登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马雨昇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本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应将案涉44万元出资认定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雨昇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所购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认定44万元为借贷法律关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诉讼的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雨昇离婚。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马云龙未能举出借据、收条、欠条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举出录音证据、敖汉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2021)内0430民初3298号]认定的44万元是赠与等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赠与。被上诉人马雨昇承认借贷并不能否定赠与的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雨昇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马雨昇并未提出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引用的高度盖然性恰好相反。根据我国的习俗及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马雨昇辩称,本案与我与上诉人在敖汉的离婚案件不冲突,另案中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让我折价给付上诉人29万元,房子的贷款我现在还在还着。
马云龙辩称,敖汉法院的判决与我无关,上诉人涉嫌骗婚,我没有多大的经济能力,不可能赠予其40多万。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冯小芳使用马云龙的银行卡支取55万元,用其中44万元偿还婚后购买赤峰市××房子、车位向他人的借款,一审经审理进行了充分的论述,结论是不能将此道德上的资助上升为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应认定为父母帮助子女度过困难时期的临时性现金出借,在父母提出偿还要求下,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案涉44万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马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云龙系被告马雨昇的父亲。被告马雨昇与被告冯小芳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21年9月20日经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冯小芳使用原告马云龙的银行卡支取550000元,其中440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婚后购买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及车位向他人的借款,二被告购买的案涉房屋经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决归被告马雨昇所有,剩余110000元经(2022)内0404民初1630号、(2022)内04民终4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被告各偿还原告35000元。现原告以440000元系借款为由向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小芳持有原告马云龙的银行卡并支取5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4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该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告冯小芳认可是其使用原告的银行卡支取550000元,其中440000元用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被告马雨昇亦认可440000元系借款,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冯小芳抗辩440000元系原告对其赠与,被告冯小芳应对上述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冯小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被告马雨昇对借贷关系的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当前房价高企的社会背景下,年轻人刚步入社会,经济能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在其购置房屋的过程中给予资助,但子女不能认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不能将此道德上的资助上升为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孰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属不易,子女成年后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对父母而言过于严苛,不利于父母正当权益的保障,也绝非法律所倡导的价值观。因此,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时没有明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父母为帮助子女度过困难时期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在父母提出偿还的要求下,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因二被告已经离婚,应由二被告分别承担220000元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各自以借款220000元为基数,参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马雨昇、冯小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向原告马云龙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分别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款项是否应认定为赠与。上诉人冯小芳主张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马云龙对其的赠与,用于购房首付款,对此,上诉人冯小芳应提供被上诉人马云龙明确表示该款系赠与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冯小芳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马云龙表示儿子结婚要买房买车,不能证明买房首付款属于马云龙的赠与。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父母帮助子女度过困难时期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并无不当。父母帮助性资金出借,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子女婚姻关系的维系。本案中,上诉人冯小芳与被上诉人马雨昇婚姻关系结束,马云龙作为涉案款项的债权人,有权向上诉人冯小芳和被上诉人马雨昇主张该笔款项,上诉人主张该笔资金属于赠与,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资金的使用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马云龙虽无借据佐证,但款项流转实际发生,债权人和资金使用人均清晰,故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其份额的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牛占龙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姜 冉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韩文强